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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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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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和儿童(简称入保者),向承担保健保偿服务的机构(简称承保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由承保机构为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入保者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的,由承保机构按规定给予补偿。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承担保健保偿技术服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孕产妇和儿童均可参加保健保偿: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的从怀孕至产后42天的孕产妇;
(二)医学证明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有关疾病的0-6周岁儿童。
第五条 保健保偿形式包括:
(一)母子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孕产妇及0-6周岁儿童;
(二)孕产妇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孕产妇及0-42天的婴儿;
(三)儿童保健保偿:保健保偿对象为42天到年满6周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健保偿服务内容包括:
(一)孕产妇系统保健。定期为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高危孕产妇的筛选和专案管理、产后访视和产后42天母婴健康检查等服务。
(二)儿童系统保健。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指导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
第七条 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应签订保健保偿合同,并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承保机构应按合同规定为入保者提供优质服务。入保者应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
第九条 发生下列规定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自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承保机构给予保健保偿费1-30倍补偿。
(一)孕产妇子痫,补偿2倍;
(二)妊娠期间未发现胎儿重大明显畸形(如无脑儿),达足月分娩,补偿5倍;
(三)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补偿1.5倍;
(四)小儿重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补偿1倍;
(五)小儿重度营养不良,补偿1.5倍;
(六)因上述疾病造成的孕产妇、儿童死亡者,分别补偿30倍和10倍。
第十条 入保者同时具备多项补偿条件的,按最高项标准一次性补偿,在不同阶段具备不同补偿条件的,分别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入保者对承保机构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可以通过协商、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方法解决。
第十三条 入保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保。
(一)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不愿继续入保的;
(二)因搬迁,不便继续接受承保机构服务的;
(三)早期终止妊娠的;
(四)入保者死亡的。
承保机构扣除保健保偿费10%的手续费和已承担的保健服务费用,其余退还。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健保偿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健技术服务费;
(二)补偿费;
(三)妇幼保健保偿预备费;
(四)技术培训费;
(五)其他。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费应专款专用,审计、物价、财政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2000年8月11日

潮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潮府[1999]14号 1999年3月26日颁发)



第一条 为控制、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除“四害”应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毒杀为辅”的综合防治原则,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坚持“经常化与突击性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

城乡规划建设或旧城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七条 市城区每年必须开展二次以上的除四害统一行动,统一行动要做到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药物。

市城区所有单位及门店应落实经常性除害措施,积极推进专业队伍有偿服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做好以下除“四害”日常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沙井、存水弯管、二次供水设施。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处闲置容器积水。对水植盆景、花瓶和其他积水,应采取定期换水或投入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垃圾处理场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便,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处理的有机肥料;

(四)建筑物应设防鼠设施、堵塞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易于招引、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保证“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建筑工地不得积存垃圾、粪便、污水,防止“四害”孳生。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除“四害”主要控制标准如下:

鼠:粉块法密度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的各种容器存水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单位,须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上述机构或单位必须接受市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或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凡在本市生产、配制、销售灭鼠、卫生杀虫药物的,须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广东省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该药物的检验许可证。无检验许可证的不准生产、配制和销售。

第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市爱卫会根据需要可聘请人员担任除“四害”监督员。市、区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会统一聘任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为: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协调除“四害”检查员的工作;

(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区属单位的除“四害”检查员,由区爱卫会聘任并发给证件,检查员名单应报市爱卫办备案。市直单位的除“四害”检查员由本单位任命,报市爱卫办备案,由市爱卫会发给证件。

除“四害”检查员的职责为: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相关单位、住户和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进行“四害”密度监测,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相应证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省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单位、住户各自负担。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除“四害”监督员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监测,阻碍执法检查而危及执法者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潮安县、饶平县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