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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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巩固与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如下: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受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并靠其供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佣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信息载体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三、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馆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委派领馆馆长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的同意。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获得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一经收到领事证书或获准临时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机关,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临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按其外交地位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通知到达和离境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日期;
(四)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姓名及其被雇用和被解雇日期。
第六条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其现行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领事职务
第九条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接受国和派遣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利和利益;
(二)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之间发展其他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向派遣国有关人士提供信息;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接受、颁发或递交国籍问题的文件;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可协助领事官员为此目的获得有关派遣国国民的情况;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和离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六)办理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民事登记。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有关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定有权从接受国主管机关获得关于派遣国国民民事文书的通知及文件拷贝和摘录。
第十一条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上述护照和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有权执行公证职务。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出具文件,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抵触的条件下,在接受国境内与接受国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三、领事官员有权为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文件办理认证。
第十三条派遣国国民被拘留或逮捕时的职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
二、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发给领馆的任何信件,接受国主管机关均应不迟延地转递给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四、如该国民书面明示反对,领事官员可放弃代表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采取任何措施。
五、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本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托管和监护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托管人或监护人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主管机关推荐适合担任托管人或监护人的候选人,并监督他们的托管或监护活动。
第十五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自由同派遣国国民联系,提出建议,提供各种帮助和协助,包括法律协助,或为提供上述帮助和协助而采取措施,为此,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事官员联系并保障其自由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一切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必须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实施。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领区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死亡通知
一、如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领事官员先行得知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也应将此通知接受国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如领事官员先行得知在接受国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时,应将此通知接受国主管机关。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主管机关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到场,并可请求接受国采取措施保护、保管、处理这些遗产。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即使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机关在得悉这一情况后也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到场,领事官员有权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前代表该国民,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机关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现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接受国应以下列方式协助遗产转交:
(一)构成遗产部分的物品非属接受国法规规定的出口禁品时,为此类物品颁发出境许可证;
(二)为根据本款第(一)项规定不准出境的任何部分遗产发放变卖许可证;
(三)为变卖所得款发放汇出许可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在国。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七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位于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征得接受国主管机关同意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文件,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以及为船舶抵、离港和停泊提供协助;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机关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协助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船员及乘客安排就医并采取措施帮助其离开接受国;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认证或延长与派遣国船舶或货物有关的各种申请书或其他文书;
(六)解决派遣国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问题。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陪同船长和任何船员前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以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如欲对停泊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领事官员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未到场,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领事官员的请求,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领馆。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即使未收到领事官员的有关请求,也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海关、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以及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船长请求或经船长同意而采取的其他措施。该规定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机关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协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机关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设备或所载的货物在接受国岸上、岸边和接受国内水被发现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表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这些财产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派遣国船舶所有人采取措施保护和处理失事船只及其财产。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向抢救派遣国船舶的领事官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五、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及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现行有效的双边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三条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派遣国在通知有关国家后,可指定设在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明示反对为限。
三、向接受国发出相应通知后,如接受国不反对,派遣国领馆在接受国内可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四条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经接受国同意,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地皮上建造或翻修建筑物并对这些地皮进行修整。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上装置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官方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八条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机关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的区域。惟遇火灾或其他急需采取保护措施的灾害时,可推定上述人员已表示同意。
三、除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领馆尊严。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财产及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必要征用以上财产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应迅速向派遣国进行适当而有效的赔偿。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九条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写明领事邮袋件数。领事信使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指定临时领事信使。在此情况下,本条第三款规定同样适用,但自该信使把领事邮袋送抵目的地时起,上述特权和豁免即终止。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一条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允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存入领馆的正式银行账户以及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二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境内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和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四)对于自接受国内获得的私人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三十九条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捐税及与此有关的费用,但保管、运输及其他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机关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外,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其他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三条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开始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领馆成员已享受特权和豁免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有关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即使出现武装冲突,此前的一切特权与豁免仍继续有效。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对领馆成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管辖豁免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四十四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事项主动提出诉讼,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五条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档案及派遣国利益的保护
一、当两国中断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即使发生武装冲突,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及领馆财产和领馆档案;
(二)派遣国可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照管领馆馆舍及馆舍内的财产和领馆档案;
(三)派遣国可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保护本国及本国国民的利益。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领馆暂时或长期关闭,此外: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但设有其他领馆,该领馆可受托照管已关闭领馆的馆舍和馆内财产及领馆档案,并在征得接受国同意后,兼管已关闭领馆领区内的领事职务;
(二)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既未设使馆、也未设其他领馆,可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章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领馆成员和家庭成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建筑物的部分房屋设立其他团体和机构的办事处,但此类办事处房舍须与领馆馆舍隔离开。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条约规定,上述办事处不得被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执行其职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和惯例许可的范围内,同接受国地方和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四、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适用
本条约未规定的所有问题,缔约双方采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约适用范围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
二、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四、本条约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和补充。
五、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俄罗斯联邦全权代表
唐家璇(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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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5号
2004年1月8日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承包商的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海域及陆上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承包商的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承包商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承包商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承包商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对签订合同业务频繁的,经发包方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定期集中汇总报送的办法。文中所说的发包方系指从事中外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和承包石油工程作业的中外企业。
  四、承包商取得各项收入时应按规定向发包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境外开具的发票,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换领发票,并将其境外发票附在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后面一起作为结算凭证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应凭据承包商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结算支付承包款。
  五、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承包商应纳税款,由发包方在支付承包价款时扣缴。
  六、发包方需要向境外支付外汇(属承包商承包收入或服务收入)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七、承包商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3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阿坝的决定》(阿委发〔2006〕13号),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川科高〔2006〕6号),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阿坝州创新资金)来源由州财政预算拨款,并设立专户管理。创新资金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进行运作,扶持各种所有制类型中小企业,并有效吸引企业风险投资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是创新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实施监督、结题验收等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五条 阿坝州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和监管,并参与项目的审查与验收工作。



第三章 支持条件、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创新资金项目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阿坝州的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创新资金项目企业的条件



(一)在阿坝州内注册,在阿坝州缴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采取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贴息贷款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阿坝州创新资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3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补助5000元,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发明创造补助3000元;向国家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适用新型专利补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补助500元;



2.获得国家、省创新资金 资助的需州配套的项目;



3.符合本州产业技术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的资助数额不超过30万元。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给予立项支持。



(1)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的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再创新。



(2)支持围绕特色产业开展新技术与专利引进、新产品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创新。



(3)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九条 项目的成熟性要求



(一)申报单位须在阿坝州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技术力量雄厚,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研发基础条件或生产设备;



(四)有可靠的技术基础或依托,在研究开发领域己取得相关科研成果,形成产业化开发项目;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申请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并填写《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报表》及相应附件一式四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可行性分析。包括项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技术成熟性和项目产品可靠性论述等。



2.项目产品市场调查和需求预测。包括本项目产品的市场容量、生产能力及本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3.项目实施方案。



4.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5.风险及防范。包括技术、市场风险及防范措施。



(四)申请材料附件。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原件,以及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审计单位印章。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原件和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



3.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的原件);



4.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原件;



5.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原件;



6.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原件);



7.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及产品照片)。



(五)技术依托和接产单位的情况;



(六)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七)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在三年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原则



(一)在同一年度内,创新资金对同一个企业只支持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二)申请单位和所申请的项目应该具备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立项审查



第十三条 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项目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视专业进行分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相关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立项评审原则上每年集中进行两次,即4月和10月各进行一次。个别重要的项目,可视情况临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立项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成熟性、风险性以及市场容量、市场前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投资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立项审查合格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审定批准后,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站公示15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与企业签合同。



第十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5万元以下的项目先拨付50%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5万元以上的项目先拨付1/3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创新资金项目规范、有效地实施,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对已签订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书的资金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监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执行进度与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条 项目监管方式



  (一)定期报表:企业在每一年度须报送半年报和年报两个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材料报送州科技局、州财政局;



  (二)根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监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和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三)实地抽查: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根据需要,将组织专家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科技局根据定期报表、实地抽查等综合监管情况,做出对项目合同继续执行、调整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处理意见。因客观原因,企业需对资金项目的实现目标、进度进行调整时,应向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如发现企业有违约行为,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合同。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金项目,承担资金项目的企业应立即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由州科技局负责追缴项目经费。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与阿坝州科技局签订合同的项目,在合同到期后的6 个月内进行项目验收都可视为按期验收。如需推迟验收,企业应提出申请、说明理由。但推迟验收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组织项目验收后,应做出验收合格与不合格的意见,并送阿坝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验收结论



  (一)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合同目标,全额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并核发验收证书;



  (二)验收基本合格:项目基本完成合同目标,视具体情况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及核发验收证书;



  (三)验收不合格:项目执行情况与合同目标差距较大,停拨合同经费余额。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合同追缴已拨资金并列入黑名单,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上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申请阿坝州创新资金。



第八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财务管理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企〔2006〕32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阿坝创新资金的使用按项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创新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并由阿坝州科技局追回已拨资金;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