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3:46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转发):
中小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等)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当前形势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对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改进金融
服务,加强信贷管理,把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各商业银行都要成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贷职能部门,健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组织机构体系,配备必要的人员,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功能。中国民生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要把城市中小企业做为主要支持对象;农业银行和
农村信用社在保证农业信贷投入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支持。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增加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根据资金供给能力,适当增加对在本行(社)开户的中小企业的贷款;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落实好对乡镇企业的新增信贷;工、中、建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要调整信贷结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合理
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吸收存款,做好资金调度,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能力。对投向合理而资金暂时有困难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可通过再贷款、再贴现等予以支持。
三、调整信贷投向,突出支持重点。在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时,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重点支持那些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能增加就业和能还本付息的中小企业;扶持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和市场潜力大的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向
“小而精”、“小而专”、“小而特”的方向发展。要在符合市场需要的前提下,注意发挥各地的资源和技术优势;要注意扶持中西部中小企业的发展,把加速中西部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与带动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的发展结合起来。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区域经济政策和资
源环境保护政策,防止出现新的“小而全”、不合理重复建设、地区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
四、积极支持再就业工程。为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吸纳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作用,商业银行要按照“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要求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改进金融服务积极支持再就业工程。对积极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中小企
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济或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的,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贷款条件,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要优先安排此类贷款。
五、加强配套服务。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灵活运用各种金融工具为中小企业提供结算、汇兑、转账和财务管理等多种金融服务,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要积极开展银行承兑和票据贴现业务;要充分利用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
件,为企业提供多种信息咨询服务。要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满足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提高服务水平。
六、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转变观念,克服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畏难情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工作效率。有关银行在加强信贷管理、集中信贷审批权限的同时,要保证中小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及时得到满足;要大力提高信贷人员素质,增强信贷人员的服务技能
,改进信贷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办事效率,缩短贷款评估和审批时间;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充分调动信贷人员的积极性。
七、切实解决中小企业抵押担保难的问题。为给金融机构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创造必要条件,银行要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积极沟通,采取有效措施,运用企业互保、联保、贷款保险、多渠道筹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等多种形式,解决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难问题。同时,要简化
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手续,严格制止乱收费,降低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抵押登记和公证期限。
八、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时,要按照《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发放贷款并进行管理,加强对中小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信贷自主权。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格规范中小企业改制工作,
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银行债务。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布置和要求,结合清理金融资产、实行新的贷款分类工作,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资产进行认真清理归类,全面弄清中小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状况和成因,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切实防范和化
解金融风险。同时,要根据中小企业贷款的特点,大力加强银行内部管理,提高信贷人员的自律意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贷款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有效保证中小企业的贷款安全。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行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把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落到实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对本地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


1998年6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4 号)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6日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征兵任务。
第四条 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招收士官工作。
教育、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兵役机关共同做好在高等院校学生中征集新兵的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征兵准备工作,组织本辖区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八条 国家发布征兵命令后,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征兵准备工作。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本企业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返回户籍所在地应征;企业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其所属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武装部提供应征公民名单,并协助组织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返回户籍所在地应征。
第九条 应征公民按照规定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招录国家公务员、招聘员工和学校招生时,应当支持征兵和招收士官的工作,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兵员的身体素质。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协助。政审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政策,保证兵员的政治素质。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学历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同级教育部门共同负责,有关学校协助配合,保证应征公民的文化素质。
第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退出现役后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从高等院校征集入伍的学生,其学籍管理、优抚安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义务兵、士官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和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征兵和招收士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两年优待金额的罚款,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者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拒绝、逃避兵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抵制、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帮助应征公民逃避兵役或者将不合格公民征入部队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征兵工作中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部属和要求,打好“非典”防治的攻坚战,现就卫生技术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克服麻痹思想和恐慌情绪,做好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长期斗争的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

二、培训的对象包括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乡村医生。当前,培训工作应以流行病学调查和临床救治一线人员为重点,使他们尽快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临床救治原则和防护措施,为防治工作准备充足的后备力量。

三、培训的内容要针对培训对象的岗位需要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患者的诊断治疗、医务人员和流行病学调查人员的防护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知识等的培训。

四、培训的方式应灵活多样,尽可能采取现代远程教育手段或自学辅导的形式,在保证疫情不扩散的情况下,也可采取集中办班、组织专家组到基层讲课等形式。要充分利用当地医学教育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保健专家的作用。已经开通“双卫网”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积极组织收看有关培训内容。

五、培训的教材可采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教材》,《卫生部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省级培训教材》,北京市卫生局和好医生医学教育中心合编的《SARS前线培训手册(带光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防治规范。

六、保证培训质量,讲求实效。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要进行登记和考核,培训考核情况应纳入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

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所需的费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专项经费中支付,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八、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制订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检查培训质量。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