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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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备忘录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2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通过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因公普通护照免办伊朗签证,将由伊朗外交部在半年内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在批准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中方。

 三、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述人员可在对方境内逗留一个月,若需在对方逗留超过一个月,入境后应在七天之内,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办居留登记手续。

 四、本备忘录第一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必须遵守该国的法律。

 五、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或终止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逗留的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但应通过外交途径尽快通报对方。

 六、由于国家安全原因或特殊情况,任何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备忘录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如采取这一措施,必须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七、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

 八、本备忘录无限期有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备忘录的全部内容,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第六十天失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其琛            阿里·阿克巴尔·韦拉亚提博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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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矿井区队、班组长安全职责的指令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矿井区队、班组长安全职责的指令

煤炭工业部

19880320

煤炭部安全指令(1988)第10号



矿井区队、班组长是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现场的第一道防线,是煤矿基层最直接的安全生产管理者。为切实提高矿井区队、班组的技术、政治素质,部决定在深入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中,把区队长和班组长队伍的建设问题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为此,特就矿井区队、班组长的队伍建设及其安全生产职责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各矿务局(矿)都要对所属矿井区队、班组长进行一次全面考察和调整。区队长一级的考察调整由局(矿)干部部门负责;班组长的考察调整由矿劳资部门负责。基本条件:

区队长应有五年以上井下工龄,初中以上(或相当)文化程度;有组织、管理好所辖范围内各项安全生产任务的能力;在业务素质上,了解安全生产方针和政策,熟悉本职范围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规定和质量标准;掌握瓦斯、煤尘、顶板、水、火等井下灾害发生的规律,会正确检查和判断事故的预兆;能制定预防措施,应急措施和组织工人处理险情;掌握矿山救护、创伤急救的基本知识;能够自救和互救。

班组长应有2年以上井下工龄,小学6年以上(或相当)文化程度;掌握本职范围内生产技术管理知识以及有关规程规定和质量标准;熟悉矿井瓦斯、煤尘、顶板、水、火地井下灾害发生的规律;能正确的检查、判断和采取预防及应急措施;并能组织本班组工人处理事故和避灾脱险;掌握本职范围内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原理、结构、标准和使用维修的技能。各局(矿)对区队、班组长的考察调整工作必须在上半年内搞完。

第二、经过考察调整的区队长、班组长除已经培训并有合格证者外,都必须进行两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者,方能正式任职上岗。培训工作由各局(矿)统一安排,可由干部、劳资、安监、教育等部门联合组织。培训内容、考核办法、以及发证等均由各局(矿)自行决定,培训工作必须在今年底以前全部完成。

第三、完善区队、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区队长和班组长是所属区队和班组的安全第一责任者,其职责是:1.认真组织所管理的区队和班组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坚持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2.组织本区队、本班组工人严格实施“三大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好采掘机运通工程质量、设备质量等问题,及时组织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3.组织所管理的区队和班组深入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落实上级提出的安全生产奋斗目标。

第四、凡值班顶岗的区队长,必须与当班工人一起入井,一起升井,随时对班组执行安全规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班组长要随时检查本班组执行安全规定情况;班与班之间在交接时,要填写交接日志;作业中发现较大隐患,班组长应立即向值班区队长和调度室报告,听候处理决定,必要时,区队长有权暂时停止作业;对上级违章指挥,区队、班组长有权拒不执行;对于违章违纪的人员,区队、班组长有权停止其工作,并在劳动分配上予以经济制裁。

以上指令从发布之日起,立即组织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办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推进城镇化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努力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取得明显成效。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又相继推出农村人口落户城镇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不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片面追求城镇规模城镇化速度;有的地方不分城市类别不顾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一味放宽落户城市的条件;有的地方擅自突破国家政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对这些问题如不高度重视并及时妥善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城镇化依法健康有序进行,严重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也直接影响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为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城镇化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坚定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的政策。同时,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统筹推进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必须立足人口大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特别是容纳就业、提供社会保障的能力;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着力完善配套政策;必须坚持分类指导,做到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二、分类明确户口迁移政策
  (三)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四)在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中西部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的要求;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继续合理控制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人口规模,进一步完善并落实好现行城市落户政策。
  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七)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八)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四、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
  (九)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下大力气解决他们当前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
  (十)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为其他暂住人口在当地学习、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对造成暂住人口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社会管理制度。有关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肃纪律、落实责任,切实抓好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十三)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地方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制定具体措施。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和统一部署,统筹规划、扎实推进,不得各行其是、有禁不止;要对已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措施的衔接,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十四)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落实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