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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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是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血液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献血量和献血间隔时间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由当地献血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采血机构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后方可献血。
第十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义务献血凭证。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凭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献血部署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完成义务献血工作。 对完成当年公民献血工作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凭证。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的公民献血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事业单位。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的市(县)医院输血科(血库),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采集供本单位使用的血液。
第十三条 采供血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证献血者的健康。 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不得向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他禁忌症患者采血。
第十五条 采血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部署,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血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血源。 驻豫部队采供血机构所需血源,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 严禁倒卖血液和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八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市(地)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九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推广成份输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采供血许可证或擅自组织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
(二)组织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
(五)在采血、供血过程中违反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履行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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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招商代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招商代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招商代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招商代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部委、兄弟省市驻津机构、外地在津社团组织和投资企业以及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完善招商体系,健全招商机制,拓宽引资渠道,加大吸引国内资金力度,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 聘请的招商代理人分为:

  (一)招商“使团”,一般由国家部委和兄弟省市驻津机构担任。

  (二)招商代表,一般由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外地在津社团组织、外地投资企业、中介机构和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

  第四条 招商代理人聘任程序为:招商“使团”,由市经协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市长名义聘任,由市经协办负责日常管理;招商代表,由市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聘任,报市经协办备案。招商代表一般由聘任单位的经协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招商“使团”、招商代表均由市经协办统一印发证书,进入全市代理招商网络,上网发布。

  第五条 招商委托人的职责为:负责与招商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市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合同须报市经协办或区县经协办备案并监督执行;负责及时向招商代理人提供招商引资政策法规、项目信息;负责定期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和反馈招商引资代理情况;负责接受招商引资代理项目的备案登记和代理费监督兑现工作。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的职责为:负责宣传天津市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负责向委托人和项目单位提拱投资商的相关资料,负责安排项目单位与投资商的会晤、洽谈、考察等活动;负责引进项目资金的追踪和落实工作;协助委托人和项目单位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负责定期向委托人书面报告有关招商引资代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代理费支付比例原则上参照本区县或本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代理费原则在项目竣工投产后一次性兑现支付。对实施期超过一年,并能界定年度到位资金额的项目,可分年兑现。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引进招商引资项目的代理费用由项目受益单位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经贸中小企(2001)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
管理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关广东分
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质量技术监督局
、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性
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活动需要建立一个能够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和规范市场交易的信用制度。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企业正常经营与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证。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对于提升中小企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抵御信用风险,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条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对于实现宏观调控目标、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2.近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个别中小企业的一些欺诈行为和由此引发的抽逃资金、拖欠账款、逃废银行债务、恶意偷税欠税、产品质量低劣等信用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没有良好的信用,将难以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难以保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已成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企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迫切要求。
3.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是中小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信息的集中表现,它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合同履行、应收应付账款、银行贷款偿还、产品质量、企业经济合同纠纷以及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等情况。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工作的目的,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改进自身的信用管理,提高信用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程度;二是推动政府培育良好的信用环境,实现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良性循环。
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要面向市场,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运用市场机制,强化信用管理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和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工商登记年检等系统的作用,培育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体系,有步骤地建立中小企业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建立信用风险的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系统;制定相应的法规为中小企业的信用提升创造有利的条件。
2.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市场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工程的建设。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提高信用”的原则,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信用管理,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资信调查和信息咨询方面的作用。
三、培育中小企业的良好信用
1.中小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中小企业要依法建帐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
3.中小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预决算制度。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管理,严格限制无预算资金支出,最大限度减少资金占用,保证按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树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良好信用形象。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应收应付账款的严格管理,认真审查收货单位或销货单位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程度,避免和减少企业间相互拖欠。同时,要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4.中小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树立最大限度满足用户需要的质量观念,搞好产品从开发、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强化质量检验和计量标准化工作,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努力改善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严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中小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涉及外经贸业务的中小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实施
1.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要指导中小企业建立信用管理的基本制度,加强培训,指导经营者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强化中小企业经济交往对象的资信管理,防范信用风险。实施中小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促进作用,制订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提高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的约束力。
2.加强组织协调,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社会化。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部门间联合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要制定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收集和汇总中小企业的有关信用信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和现代化工具,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建立信息发布、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的信用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资料的查询、交流及共享的社会化。
3.制定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同时将信用评价的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以便对不同信用状况的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监控措施。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对蓄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其相关执业资格,严防中介机构与企业合谋欺诈的情况发生。
4.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关政策,加大执法力度,做好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5.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


20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