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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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6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令第50号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过程中,发现有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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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综合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综合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加快了城镇建设的步伐。各地在逐步推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面取得了初步进展。据统计,1986年全国城镇共有各类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1704个,开发土地(包括旧城改造)79475亩。

综合开发已逐渐成为城镇建设的一种重要方式,为城镇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十分珍惜每寸土地,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城镇建设用地管理,促进综合开发建设的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综合开发建设用地应当坚持合理、高效、节约的原则。凡从事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包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旧城改造等都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城镇建设综合
开发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城镇综合开发建设用地受国家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控制。土地管理部门在参加城镇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的编制工作时,要综合平衡、落实开发建设用地计划。未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建设不得申请用地。分期建设的综合开发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或未征先用。
三、综合开发建设用地属国家建设用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申请报批手续。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经归口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才具有申请用地的资格。用
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和划拨工作。综合开发建设用地征拨后2年仍未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报人民政府,另行统一安排使用。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开发建设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地籍档案制度。使用已开发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购买经过综合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单位,均须持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或其他批准文件,和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
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
五、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凡未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无证从事建设用地开发以及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用地的都按非法占地论处。开发建设单位有偿转让未经开发的土地是非法买卖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外,对主管人员还要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1987年11月10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文件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3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7日第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2008年12月7日第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促进我市淄川、博山和周村三个老工业区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将原由市级相关部门行使的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下放给淄川、博山、周村三个区,调整目录见附件。
  这次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后,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继续负有监督和指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搞好制度建设,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规范、高效运行。淄川、博山和周村三个区要结合承接工作,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宏观调控能力,切实增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活力。

附件

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目录

  一、市建委调整的事项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程建设招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及相关费用的收取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山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
  (四)《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检查和处罚权
  (六)墙改基金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的收取
  二、市规划局调整的事项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九)乡、村庄规划
  (十)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市房管局调整的事项
  (一)房屋拆迁许可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四、市国土资源局调整的事项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地二公顷以下的审批权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国有土地他项权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
  (五)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