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8:58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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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高教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高教局 市财政局



市属各高校及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教委、财政部教财(1991)98号《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属高校中如有结合内部管理改革,采取把发放研究生奖学金同他们兼职工作的报酬结合的办法,请将实施办法报市高教局、财政局备案。

附件: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品学兼优,全面发展,经研究决定,将发放研究生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改为试行研究生奖学金制度。现将《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研究生,均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发放奖学金,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研究生,不再享受原单位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待遇。
二、已在校学习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取的研究生,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高于《试行办法》规定的奖学金标准的,可保留其高出部分。
三、为适应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制度改革的需要,增强研究生实际工作能力,发挥研究生在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学校可试行把发放研究生奖学金同他们兼任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报酬结合起来的办法。试行这一办法的学校,应将实施办法报国家教委、
财政部备案。
四、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待遇,如另有合同或协议确定不由学校负责的,则按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非脱产的在职研究生不执行《试行办法》。
五、《试行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85)教计字18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品学兼优,全面发展,国家设立研究生奖学金。
研究生奖学金,分为普通奖学金和优秀奖学金。
一、享受奖学金的条件
凡是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
(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各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
在专业学习和研究中成绩突出的研究生,除享受普通奖学金外,还可享受优秀奖学金。
二、普通奖学金标准
(一)博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下同),每生每月9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0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10元。
(二)硕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实际工作的,每生每月7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8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90元。
三、优秀奖学金标准、评定比例和发放办法
(一)博士研究生:每生20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5%。
(二)硕士研究生:每生15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0%。
优秀奖学金在每学年末评定,一次发给。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博士生每生每年100元,硕士生每生每年60元。
(二)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生活上的特殊困难,按每生每月2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对研究生的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199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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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赃物核价问题研究

 赃物核价证明是法定估价机构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委托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的书面估价结论。赃物核价证明作为一种鉴定结论,是盗窃、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主要的证据之一,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无罪、重罪与轻罪乃至是否判处死刑的重大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为了规范办案,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就赃物核价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作一些粗浅的分析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不健全。赃物核价工作具有涉及面广和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时限性强等特点。因此,赃物估价权必须授予专门的机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委托县以上价格事务所(物价部门)进行核价,但价格事务所并不是“万能”部门,对一些特殊的、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不一定能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估鉴定。例如:汽车经过改装后,其性能指标发生了变化,如果仍参照市场同类型号的汽车进行评估是不符合实际的,这就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该汽车进行全面的评估,使被评估的物品的价值更接近其真实价值。另外,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无论什么物品均指定特定的人鉴定,这样由于鉴定人对所鉴定物品很难做到样样精通,只能凭物品的外表、照片和主观想象进行评估,因而出具的核价证明伸缩性很大。
  (二)核价证明的内容不规范。众所周知,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严密性,作为鉴定结论的核价证明,其内容也应严谨而无懈可击。但在目前一些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核价证明的内容却过于简单,有的没有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受侵害时的折旧率以及该涉案物品的型号、当前市场价格等必需的内容;有的只加盖核价单位的公章,鉴定人员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显然,内容不完整、鉴定人不签字的核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部分核价证明不真实。作为一种证据,核价证明应该真实可靠,但我们在审查盗窃、抢夺、抢劫等刑事案件时,发现有的核价证明不真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员不验看涉案物品实物而出具核价证明;二是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根本无法追回,而仍然由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像这种核价证明只能徒有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提供鉴定的赃物不客观。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这样的问题:案件侦破后所追回的赃物已不是受侵害当时的物品,受害、追缴之间相距的时间较长,有的相距一两年,在这期间受害物品被犯罪分子不加爱护地磨损、破坏,有的物品追回后只是一堆废品,而鉴定人员所鉴定的物品,是追缴后的物品,因而所作的核价证明很不客观,这就给我们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带来困难。有的案件只能以破案后核定的价值认定,这在无形中放纵了犯罪分子。
  (五)告知制度未得到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将赃物移交价格事务所鉴定后,多数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相应的措施或出具相关的文书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直至在开庭审判公诉机关宣读价格鉴定结论时引起控辩双方争论不休,甚至导致延期审理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如果侦查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真正地履行告知的义务,那么价格鉴定难避“暗箱操作”之嫌。
  二、形成的原因
  (一)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1、有的办案人员就案办案,只管案件的侦破而不考虑对案件的进一步处理,认为案件既然已侦破,赃物已追回,涉案物品的价值让价格事务所出个鉴定材料就可以了,至于如何鉴定,最终核价多少是价格事务所的事情。2、有的办案单位为了追求重特大案件的数量,在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时,有意让价格事务所出具不切实际的核价证明。3、个别办案人员图省事,该指定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指定或聘请,加上办案期限的制约和警力有限等因素,为尽快结案,只好找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4、价格事务所个别鉴定人员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认为多一点少一点无所谓,仅凭被害人报案的价格或根据报案人员的介绍、证人的证言便草率地作出核价证明,而不对涉案物品进行实地勘验,致使大部分核价证明的收缩性较大。
  (二)业务素质低。对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不存在绝对准确,但也绝不能存在估价的随意性。由于有的核价人员对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理解掌握不够,在赃物核价中使用的鉴定方法有偏差,造成了核价证明的不真实。另外,有的侵财型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而无法追缴,根本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但办案人员仍让物价部门出具核价证明,鉴定人员出于情面仍出具核价证明。
  (三)为循私情压低价格。有的案件侦破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四处活动,当打听到涉案物品的价值关系到定罪量刑时,便找物价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办案人员,尽量降低涉案物品的价值,以达到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目的。个别办案人员和核价人员为照顾人情关系,有意将价值较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压低。
  (四)法律规定不健全,责任制度不完善。这也是造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核价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之间对“两高”解释的理解不统一,因而出现了乱作估价的现象。另外,有的法律规定不具体,对什么物品应由哪个机关鉴定的规定不具体,因而也造成涉案物品估价一个地方一个做法的局面。
  三、应当采取的对策
  (一)增强核价证明内容的规范性。核价证明作为一种证据,在内容上必须十分严密,应将涉案物品的型号、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进价格、使用情况、使用年限、现行市场价格、现有的新旧程度在核价证明中表现出来。另外,鉴定时的情况也应形成书面材料附在鉴定结论之后作为参考,使出具的核价证明有理有据,无懈可击。
  (二)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两高”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建议把涉案物品的估价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由公、检、法等部门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人员组成涉案物品鉴定领导小组,并指定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确保对涉案物品核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三)详细划分评估不同种类涉案物品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统一认识,由法律规定估价部门、估价人员的权利义务,增强估价人员的责任心,提高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的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实行听取制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对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的意见,综合判断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及时复查,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结。从中发现有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循私枉法作虚假鉴定结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健全价格鉴定告知制度。由公安机关制作固定格式的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书,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不能简单地告知鉴定的结果,还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有书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以便能及时地对错误的或有漏洞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的或补充的鉴定,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案件认定的准确性,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缪汉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对两国富有成果的关系和友好合作表示赞赏,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深相互了解,加强各领域的双边合作,促进中斯友好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重申,近年来形成的两国关系基本原则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双方的共同目标。

  二、中方赞赏斯洛伐克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愿意看到斯洛伐克作为中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整个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合作的重要性。中方注意到斯方为加入欧洲联盟和北约所做的努力,尊重斯方做出的自主选择,希望这些目标的实现能促进欧洲的和平与稳定,有助于中斯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三、斯方赞赏中国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斯方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表示欢迎,相信这将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双边贸易。希望中国继续为国际社会的和平发展及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斯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斯洛伐克将只与台湾保持私营部门主导的贸易和经济关系。

  四、双方注意到,两国间现行条约和协定构成了双边合作的基础,并为继续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声明,这些条约或协定不应影响各自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参加的各类多边条约规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发展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特定需要修改或终止某些现有条约或协定并缔结新的条约或协定。

  五、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在某些问题上存在不同立场,但认为这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顺利发展。双方均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处理分歧。平等、相互尊重和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愿望是对话的基础。

  六、双方认为,在双边和多边领域都存在着扩大和加深两国合作的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系统和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有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舞台上为解决诸如恐怖主义、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环境保护、和平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重大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七、双方指出,两国、两国政府、议会和其他国家机构的代表继续保持定期接触和互访有助于增进两国间的相互理解,进一步加强中斯两国人民的友谊,发现新的合作机遇。双方愿继续就经济、金融、文化、教育、法律以及其他领域的改革和发展交流经验。

  八、双方高度重视扩大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有利于各自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双方致力于双边贸易的增长,并特别关注贸易平衡。双方将继续鼓励各自的公司和企业增加向对方的投资,开办合资企业并进行各种便利的现代形式的合作,包括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国际公认的标准和准则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双方支持扩大在工业、农业、金融、银行业、交通通讯、电讯以及其他产业领域的双边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有助于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武器走私、贩卖毒品等全球性事业中共同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间的直接接触以及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进行的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双方依照各自的国际义务、现行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内法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双方敦促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对当地权力机关采取合作的态度,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双方不歧视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并保障他们的所有合法权益。双方有关当局为解决公民往来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双方支持两国发展科技研究、文化、教育以及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两国地区和地方当局之间的联系。双方一致认为,这些联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的相互了解以及两国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合作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鲁道夫·舒斯特

                         (签字)             (签字)  

                              2003年1月6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