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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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区、镇设立办事处或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各地区应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
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各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撤销单位时,须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失业保险费列入优先清偿序列。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一并征收,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不分单位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省、市适量调剂使用。各市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本市在市属各县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
金,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中央、省属驻穗单位的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收支的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当年使用情况,经审计后,于次年初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保险管理费;
(四)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原是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已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救济金按职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40%按月发给,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对上述比例作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随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
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疗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各市按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提取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各市在市属县区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优先给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职工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处以应缴额两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并处以虚报、冒领数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把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各级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立即补发所欠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应发金额0.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开支。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失业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调剂金及专项费用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7日颁发的《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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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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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挂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牌子。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职能。
  2.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能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能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5.加强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分析进出口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外贸流通秩序,深化外经贸、口岸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管理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二)拟订和执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省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建议;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推行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方式;规范外贸流通秩序。
 (三)制订并执行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出口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
 (四)宏观指导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拟订和贯彻实施外商投资管理办法;参与制订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按省管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核准或核报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核准或核报省管权限或国家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拟订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内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拟订并执行我省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签署并执行有关协议,监督检查援外项目执行情况;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的审批。
 (七)依法核报或核准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办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调整的审核上报;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 (九)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研究和分析各类开发区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综合协调我省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负责联系外经贸行业商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设16个职能处(室):
 (一)办公室(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负责拟订厅机关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事项及各类提案;组织起草本厅重要综合性文件;组织协调大型调研工作;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政务信息、文印档案和信访等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厅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拟订外经贸、口岸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办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参与全省性的对外经贸重要外事活动;联系安排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和重要外宾的接待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挂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牌子)
 负责综合研究和分析外经贸、口岸发展趋势,提出综合性政策建议;研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吸收外资和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整顿外贸流通秩序;负责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重大议案的起草、修订、审核以及解释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的法律事务;负责外经贸、口岸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指导和协调省内企业参加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倾销幅度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和组织实施对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及部分商品进出口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规章;负责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的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专项资金;编报、下达厅总预算、决算;负责对外贸易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财务和内审工作。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 负责制订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开拓国际(境外)市场规划;依法核报或核准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办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指导和监督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事项;指导、监督境内对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制订有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等物流行业管理。
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负责机电产品以外的各类商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及其配额,负责出口配额招标、进出口许可证的签发;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协调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工作。
 (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的宏观管理,组织实施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报本省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以及派出人员的核报与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赴敏感国家(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服务贸易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处理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和对外援助有关重大事件。
 (七)机电产品进出口处(挂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拟订进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八)外商投资促进处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战略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制订招商计划、投资指南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招商活动,组织开展投资促进信息化建设,负责与境外投资促进机构联系交流。
  (九)外资管理处
  研究跨国投资趋势和全省吸收外资总体情况;拟订吸收外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参与拟订外商投资政策和管理规章;按省管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核准或核报省管权限或国家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加工贸易处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管理;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分析加工贸易和外资企业进出口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十一)科技发展与技术贸易处
 推进科技兴贸战略;参与制订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负责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进出口贸易标准化的协调管理;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执行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的政策,颁发与防扩散出口相关的许可证事务、规定;协调管理技术、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推进企业、双边技术合作,负责协调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市场拓展和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的管理。
 (十二)陆空口岸处
 负责公路、铁路、航空口岸、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陆空口岸查验方法、监管模式改革和粤港、粤澳陆空口岸合作事宜;负责外贸货运汽车出入境运输的宏观控制和外省(区、市)直通港澳货运车辆指标的审核及粤港直通客车班次的审核、管理工作;协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陆空口岸查验单位的机构编制事宜;负责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组织工作。
 (十三)港口口岸处
 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水运口岸查验方法、监管模式改革和粤港、粤澳港口口岸合作事宜;办理港澳籍船舶进出我省沿海挖沙采石作业的审核;协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港口口岸查验单位机构编制事宜;负责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组织工作。
 (十四)开发区管理处
 组织制订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试验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各类开发区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各类开发区投资环境评价,综合研究和分析各类开发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五)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计划生育、安全保卫、出国政审等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制度;负责联系外经贸行业商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十六)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日常管理工作。
 省监察厅派驻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监察室,与省纪委派驻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纪检组、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及授权管理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和群团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事业编制3名,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单列管理)。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根据职能调整,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中,3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用文字、绘画、图像以及其他表达方式,在建筑物、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交通工具等媒体上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户外广告业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修建户外广告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方能在符合设置户外广告具体规划要求的地段或建筑物上动工修建。


  第六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个人应向场地、建筑物使用者或经营者交纳场地费或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属投资修建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拆除或损坏。因国家建设等必须占用、拆除的,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拆除违章户外广告设施或清除违章张贴的广告,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八条 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十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者,禁止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服务水平的;
  (七)文字及书写不规范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申请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广告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不真实或广告内容违反规定的,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户外广告禁止张贴。在城区范围内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公共广告栏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定张贴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张贴者的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指定地点张贴户外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张贴者自行清除;张贴者无法寻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力量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张贴户外广告,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查处工作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责任人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乱张贴户外广告的行为,以保持建筑物、树木、电杆等设施的整洁。对不接受劝阻的张贴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发布宣传自身临时性业务广告的,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统一使用活动广告牌。活动广告牌的规格、式样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安放活动广告牌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内容以及表达方式等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党政部门、人民团体、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张贴布告、标语等宣传品的,免予登记,但必须与工商、城建等部门共同商定适当的张贴地点。在公共场所新建宣传窗(橱、栏),应事先征得工商、城建等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残破、陈旧的户外广告,不论发布时间长短,均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科研单位召开洽谈会、订货会和新技术发布会等,利用会议所在地的建筑物、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发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需印制户外广告张贴品的,其广告内容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广告客户在联系印制事宜时,应当向印刷厂出示经上述机关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广告与证明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印刷厂不得承印。
  户外广告印刷品的承印厂家由广告客户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受虚假户外广告欺骗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广告所在地的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公路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客户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轻重,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为广告客户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安放、张贴户外广告的,令其自行撤除,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承印户外广告印刷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承印厂家和广告客户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