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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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授权的组织视为该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该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条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同一人民政府的不同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不同人民政府的相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
(三)不同人民政府的不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四)不同人民政府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复议机关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移送通知书,写明移送理由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机关应同时将移送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机关审理案件的期限从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在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在三日内指定管辖:
(一)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二)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委、办、局的,由该部门指定管辖;
(三)不属本条(一)、(二)项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被指定机关审理案件的期限从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异议不成立的,书面裁决驳回。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权审理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复议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根据复议任务的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在相关的工作机构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复议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选代表一至三人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应以该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终局裁定不予受理,又转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提出与复议请求相应的事实根据。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如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认为符合申请复议其他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内容的,申请复议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计算。复议机关对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部分的申请,予以受理;对已经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部分的申请,则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一项处罚或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答辩书。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复议机关有权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七条 复议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应将调查内容制作成书面或音像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本市其他复议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二)市政府委、办、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三)区、县人民政府与市政府委、办、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区、县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本市其他复议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在对不一致的文件作出处理前,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在
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被申请人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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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196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在1962年2月12日发出关于迅速、认真办好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以来,多数法院对委托与受委托的调查了解工作已有所改善,但还有少数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询问当事人、委托执行等事项,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有的虽经委托法院数次函电催办,也不理睬,因此,有些委托调查的法院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影响了委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另外,我们近来还收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个别工作人员来信反映: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法院代为办理调查、询问、宣判等事项时,来信的信封和信笺上都不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只盖一个县(市、区)法院的印章,受委托的法院在复信时,往往查找不清对方所属的省(市、区)地点,不知向哪里投递。因此,有的法院只好将复信和代为调查的材料寄交我院,要求转寄给委托调查的法院。这也浪费了时间,不利于工作,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特重申1962年2月12日通知的精神,今后受委托的法院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应当迅速、认真地办理,及时答复对方;无法办理的事情,或办理中有困难的,也应当向委托的法院说明情况,不应该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以免影响兄弟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同有关法院和机关进行工作联系时,在信封和信笺上应一律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
以上通知,希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