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的人事、科技、教育、法制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
府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聘用干部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奖惩、干部调整等发生的争议;
(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干部。
(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
(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4)从外省市调入本市不满五年的人员。
(5)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
(6)国家规定的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的人员。
(7)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属于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受理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的。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涉及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符合本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不予受理,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属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当由仲裁员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调解书,视为反悔。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满足制定港口规划和港口行业发展政策需要,依据交通部《港口统计规则》和《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港口建设、经营和相关活动的吞吐量统计工作。
第三条上海港口由下列陆域范围和水域范围组成:
㈠陆域范围:
1.海港港区陆域由长江口南岸港区(含长兴、横沙和崇明三岛)、杭州湾北岸港区、黄浦江港区、洋山深水港区组成;
2.内河港区陆域由上海市境内的通航内河两岸港区组成。
㈡水域范围:
1.海港港区水域为长江口和杭州湾北岸水域、黄浦江水域、洋山深水港区水域,以及长江口外的长江口锚地水域;
2.内河港区水域为内河港区所涉及的水域。
第四条吞吐量分为货物吞吐量和旅客吞吐量。
货物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进、出上海港口(包括码头、浮筒、锚地),并经过装卸的货物数量,包括邮件、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以及补给船舶的燃料、物料和淡水。
旅客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乘船进、出上海港口的旅客数量。
第五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负责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港口局履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等职责,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如实提供吞吐量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吞吐量统计核算凭证必须准确、可靠;在收集整理过程中,需要逐日、逐船(驳)分别核对;收集的统计凭证应当分月妥善归档保存。
吞吐量统计经过整理、核查原始记录,登录台帐,复核后方可报送。
第九条货物吞吐量统计区别以下不同货物,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外贸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内贸统计:进、出口交接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进仓报表(内河),出仓货物日报表(内河)。其中“驳←→船”直取部分依据进口货物卸货报表,交接清单,船用燃料依据船用煤(油)签证单;
㈢危险品统计:除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外,还包括《上海港水上危险品货物运输证》或《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
㈣集装箱吞吐量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外贸)、交接清单(内贸);
㈤行李包裹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行李包裹交接清单;
㈥邮件统计:港湾费用证明单。
第十条旅客吞吐量统计根据进出港口,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进港口,旅客进港日报;
㈡出港口,客票售出记录。
第十一条货物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起运港或到达港,包括编码、国家、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合计;
㈧货物分类名称及吨位;
㈨危险品;
㈩大件。
第十二条集装箱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国家、地区或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箱型;
㈧空箱和重箱(个数);
㈨重量(包括箱皮重和货重);
㈩标准箱个数和重量。
第十三条货物吞吐量航线分组口径:
㈠外贸:上海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上海港口与香港、澳门,台湾省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以及内支线运输货物参照计入本组,并单独列出;
㈡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㈢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㈣长江航线:上海港口与长江沿线两岸港口之间水路运输货物;
㈤内河航线:除外贸、沿海和长江航线外,上海港口与经济腹地内河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
第十四条确定某航线吞吐量以到达港或起运港所在位置划分,不以运输的船型或航线来区分。
到达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目的港。
起运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出发港。
第十五条货物吞吐量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下列计算方法统计:
㈠装船运出港口的货物,计算一次出口吞吐量;由水路运进港口卸下的货物,计算一次进口吞吐量;
㈡由水路运进港口,经装卸又从水路运出港口的转口货物(包括船→岸→船转口和船→船直取),分别按进口和出口各计算一次吞吐量;
㈢凡被拖带或流放的竹、木排在港口进行装卸(包括拆、扎排)的,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㈣补给国内外运输船舶的燃、物料(包括垫舱物料、船用配件及淡水等),计算为出口吞吐量;
㈤邮件及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㈥集装箱箱内货物按货类分组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计算货物吞吐量:
㈠内河港区之间、内河港区与海港港区之间运输的货物;
㈡洋山深水港区与其他港区之间的货物或集装箱驳运量;
㈢由同一船舶运载进港口,未经装卸又运载出港口的货物(包括原驳换拖或重新办理交接手续调票);
㈣自同一船舶卸下,随后又装上同一船舶运出港口的货物,或装船未运出,又卸回港口的货物;
㈤市内轮渡,以及为运输船舶装卸服务和各码头、锚地、浮筒之间的驳运量;
㈥港口进行疏浚,运出港口外抛弃的泥沙;
㈦在港口内装船运至港口外倒入海内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货物分类按照交通部“货物运输分类目录”分组。
第十八条旅客吞吐量按照乘船进港或乘船出港包括购买半票的旅客人数计算,但不包括免票儿童、船员、轮渡和港口内的短途客运的旅客人数。
第十九条统计截止时间为报告期的最后一日18点。凡18点以前整船卸完或者整船装妥的货物,并办完交接手续,统计为本报告期的吞吐量。
第二十条吞吐量计算单位和标准按下列要求执行:
㈠货物吞吐量计量单位:吨。
1.按进、出口舱单,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实际重量统计,木材以一立方米为一吨统计;
2.不过磅的货物如牲畜、家禽、蜜蜂、轻泡垫隔舱物料等可以按计费吨为计量单位;
3.实际重量与原始记录记载不符时,依照过磅后的实际重量统计,但是应当在整理表中注明。
㈡旅客吞吐量计量单位:人次。
国际旅游船的旅客分别按进、出港口各计一人次。
第二十一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统计报表经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报出统计报表后如发现差错,应当立即向所有受表部门书面更正,并说明差错原因。
第二十二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报表资料按照吞吐量统计操作系统要求的时间和程序进行。
逢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顺延。但是非节假日的双休日除外。
第二十三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未正式公布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下列数据未经允许不能对外提供:
㈠国防、军工、特种物资吞吐量;
㈡港口吞吐能力,港口外贸进、出口分货类的吞吐量,港口分货类的流向和流量;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市港口局进行港口统计检查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需要提供以下吞吐量统计凭证:
㈠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货物交接清单;
㈢出仓日报;
㈣出口载货清单(外贸);
㈤进仓日报;
㈥港驳进出上海港口货物统计凭证和其它费收核算原始记录。
㈦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市港口局会同统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㈢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