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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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强化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国民经济和其它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展经济,培植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规定,全省设立省、省辖市、县、乡四级预算。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级预算由本级预算和下级预算组成。乡级预算,由各单位预算组成。
省、省辖市、县本级预算由所属各部门预算、直属单位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税收是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各级税务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税收计划和完成情况。
第七条 各级预算管理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九条 各级预算、决算每年度编制一次。预算的会计年度,自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预算管理的权力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和颁布预算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决议、决定;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执行办法;
三、编制并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四、编制并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八、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九、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实施措施;
三、拟订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四、拟订本行政区域决算;
五、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的执行;
六、提出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七、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决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执行办法;
三、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
四、编制本部门的决算;
五、提出本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
八、指导并监督本部门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三、编制本单位的决算;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五、及时足额地上缴各项预算收入;
六、严格执行本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七、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合理支配资金,提高经济效益;
八、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每年都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预算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管理体制编制。
第十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列收入,不得将上年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八条 支出预算,应当坚持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保证必需的经常性支出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支出预算不得留有缺口,一次性收入不得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支出预算草案依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编制。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预算管理体制计算的当年可用资金,上年结转、结余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年初不能编入预算的资金,可在预算执行中,按预算的部分变更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预算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预备费按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下设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
预算周转金只能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具体布置预算草案的编制,并负责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
第二十五条 年度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收付实现制编制。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预算草案、决算,由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决算,包括报告和综合性简表两个主件,同时应附有综合性简表的编制说明。
第二十八条 预算草案报告的内容,主要是编制预算的指导思想、原则、收支指标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是预算执行结果及实现预算进行的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一个月,将人民政府审定的预算草案、决算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预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预审。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对预算草案、决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预算草案、决算报告,应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决算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或修改的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修改的决议,对原预算草案进行调整。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决算,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其中本级预算为指令性预算,下级预算为指导性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如决算草案尚未编成,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决算编成后,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预算、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批复。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之前,暂按草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预算收入,不得占压、挪用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偷税、漏税,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上级追加追减、行政区划变动、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引起的预算变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减少支援农业、教育、科学支出或增加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预备费用于行政费除外),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四、当年收入确有把握超过预算的部分和年初未能列入预算的上年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弥补赤字。确需安排支出的,由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四十条 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和批准。
各预算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人民政府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财政信用业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办法和措施,凡涉及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的,必须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一级预算设立一级国库。各级国库和受委托的专业银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
乡镇国库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四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人民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按法定程序编制预算、决算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它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六、占压、挪用财政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八、编报假决算的;
九、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除纠正其违法行为、追还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根据不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停止拨款;
三、加收滞纳金;
四、罚款;
五、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追究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部门和单位的处罚及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决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预算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预算违法行为的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设行政公署的地区预算视同一级预算管理,地区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预算,系指县、自治县、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的预算。乡级预算,系指乡、民族乡、镇的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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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住房[2003]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8日颁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全面、准确地贯彻《条例》,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是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行政法规。《条例》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物业管理制度,对业主及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的颁布施行,将为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条例》,通过短期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张贴标语、现场咨询等多种方式使物业管理企业、业主等物业管理有关主体深刻了解、领会《条例》精神和条文基本含义,自觉遵守《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特别加强物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与培训,增强法制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加快制定、完善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法规

  作为与《条例》配套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业主大会规程》我部即将印发,我部还将抓紧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其他配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鉴于各地在物业管理发展上的差异,《条例》对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等问题仅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此,为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原则,抓紧制定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已经出台物业管理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及时对其中与《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条文进行调整和修改;二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制定具体办法的内容,要尽快作出规定;三是要根据《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业主大会规程》,研究提出当地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三、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推动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

  与过去的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定相比较,《条例》在立法的深度和广度上有了重大突破,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各地要切实按照《条例》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部署,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重视和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决策机构的建立和运作。要通过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促进业主自律和民主决策,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鼓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相分离,积极推进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承接验收工作,明确建设单位与管理单位的各自责任,从根本上解决在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等方面出现问题时,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互相推诿的问题;三是建立和完善“分等定级、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收费机制,查处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四是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准入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查处不具有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行为,清理管理水平低、收费不规范、社会形象差的企业,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五是引导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增强合同意识,通过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方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六是全面建立健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没有建立或者没有按照标准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充,并加强使用管理。要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清理,坚决查处挪用行为,追缴挪用资金。

  四、加强协调与配合,形成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执法合力

  物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除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之外,公安、财政、民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工作中也依法承担着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条例》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物业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按照《条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能。

  五、依法行政,提高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水平

  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条例》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转变管理思路,规范行政行为,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发挥政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作用。《条例》全面规定了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从依法行政和实现“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和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严禁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一经发现上述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各地在贯彻执行《条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地质矿产部实施安全否决权的确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实施安全否决权的确定
 
1991年8月26日地质矿产部令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矿产部门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对因工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及负有责任(含领导责任)的人员,在授予荣誉称号、干部提拔使用、核准3%晋级指标和地勘单位管理升级时,同级或上级安全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负责安全考核并提出否决意见,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组织负责执行。


 第四条 部、局(厅)负责对评定授予部、局(厅)级荣誉称号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安全考核,按下列指标实行安全否决。
  一、评定前两个年度和评定当年至授予荣誉称号前这段时间内,凡是在下列事故之一中负有直接责任(含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不能授予荣誉称号:
  1、因工表内外责任死亡事故;
  2、因工表内外重伤2人以上责任事故;
  3、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责任事故。
  二、评定前两个年度和评定当年至授予荣誉称号前这段时间内,发生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凡是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分队,车间、车队、实验室、机台、坑口、班组及负责人不能授予荣誉称号:
  1、人员死亡;
  2、重伤2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以上。
  三、评定前两个年度和评定当年至授予荣誉称号前这段时间内,发生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凡是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队,厂级单位及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不能授予荣誉称号:
  1、死亡2人以上或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以上。
  四、评定前两个年度和评定当年至授予荣誉称号前这段时间内,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厅)级单位和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不能授予荣誉称号:
  1、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3人以上的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
  2、职工千人伤亡率和万人死王率超过本系统(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系统;石油海洋地质局系统;工厂、院校、科研系统,下同)考核期内平均千人伤亡率和万人死亡率50%以上。


 第五条 在提拔干部时,必须对拟提拔对象进行安全考核,按下列指标实行安全否决:
  一、考核前一个年度和考核当年至任命提拔这段时间内,发生的因工表内外责任死亡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含直接领导责任)的干部,在上述时间及以后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二、考核前一个年度和考核当年至任命提拔这段时间内,队级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领导不力,管辖单位发生因工表内外责任事故,死亡3人以上,在上述时间及以后一年内,不应提拔使用。
  三、考核前一个年度和考核当年至任命提拔这段时间内,局(厅)级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领导不力,管辖单位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严重,全局(厅)职工千人伤亡率和万人死亡率均超过本系统考核期内平均千人伤亡率和万人死亡率一倍以上的,在上述时间及以后一年内,不应提拔使用。


 第六条 局(厅)或相当局(厅)级单位在核准所属单位3%晋级指标时,必须对该单位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考核,凡是违反劳动安全法规,发生因工表内外责任伤亡事故,根据事故性质、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程度,对该单位3%晋级指标实行程度不同的否决。安全否决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其他局(厅)级单位根据所属单位人数、工作性质、年货币工作总量(年投入地勘费与对外经营收入之和)制订。


 第七条 部、局(厅)所属企业在申报国家企业升级时,按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原国家经委、原劳人部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89]5号《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执行。
  地勘单位管理升级按《地质矿产部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升级标准》中安全考核指标进行否决。


 第八条 对事故单位和负有责任人员按本规定实行安全否决,不能代替事故处理和处罚,事故处理和处罚仍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开展与安全有关的单项奖励活动中,只对该项进行安全考核,依据本规定实行否决。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某数以上”,含某数;“某数以下”,不含某数。
  二、直接经济损失,系指因工有人员伤亡的事故和无人员伤亡的生产性火灾及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责任事故,包括生产责任事故和我方负有50%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因工表内外责任事故,系指在地质勘探和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地质矿产部本部门内人员(含合同工、季节性临时工)伤亡及造成本部门外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
  五、领导责任,系指对安全生产领导不力而导致所属单位发生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所应承担的责任。
  六、直接领导责任,系指因违章指挥造成责任事故的领导者所应负的责任。
  七、直接责任,系指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所应负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各石油海洋地质局及部各直属单位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