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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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文件效力属规范性文件。你省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案件处理中,依据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文件进行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四
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不足。考虑以上情况,我们不对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文件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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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29号,以下简称《规定》),强化认证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提高认证行政执法有效性,有力地制止和打击认证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现就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证认可行政执法是认证认可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全局性的一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落实我国政府入世承诺的重大举措。各地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特别是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
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二、各地质检部门要集中力量,对所辖地区违反《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进行严肃查处,充分保证认证工作的有效性。当前,要重点查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同时,要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掌握所辖地区列入国家《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和产品等基本情况,对那些已经列入《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还未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要督促其尽快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申请认证,为2003年5月1日全面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做好准备。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各地质检部门要注重《规定》的社会宣传,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规定》的宣传力度;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培训,全面掌握《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
四、各地质检部门实施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多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要严格按照《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分工的意见》(国认法联[2002]22号)的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认真做好对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确保全国认证违法行政处罚工作顺利开展。
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执法检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有效性,各地质检部门对上述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和部署下进行。各地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及时报国家认监委确认。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避免“以罚代刑”,切实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工作。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地质检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认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对需要国家认监委进行后续处理的案件,要采取“一案一报”的方式,及时将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上报国家认监委。
八、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对所辖地区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者在执行《规定》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
联系单位:政策与法律事务部
联系电话:010—82260728;010--82260729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车辆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车辆,是指在风景区内行驶的营运车辆、社会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和辖区单位工作车辆等各类车辆。

  第三条 风景区车辆管理以营造秩序良好、安全文明的景区环境为目的,严格限制车辆进出,引导游客徒步登山游览,保护国家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完善道路安全设施,保持路况良好。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内车辆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风景区内行驶,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车辆行驶规定。必须按线、按箭头方向行驶,不得越线、超速、超载、空档驾驶,在停车场按秩序停放,严禁车辆逆行和乱停乱放。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遇到强台风、大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或主要道路发生山体滑坡时,禁止除抢险救灾、紧急救护之外的其他车辆上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告示。

第三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九条 营运车辆,是指以运送风景区内的游客为目的,在风景区内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工具。

  第十条 营运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此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风景区道路安全行驶要求,座位数20座以下(含20座),车身长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2.2米、高度不超过2.5米的机动车辆;

  (二)装备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6)规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规定的二级及以上;

  (三)必须安装刹车系统自动冷却喷淋装置或者其他有效保障刹车安全的设备,并配置三角木,确保车辆上下山安全;

  (四)车辆内应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观光游览线路、服务时间及监督电话标签,车身两侧应喷印经营者名称;

  (五)车容车貌整洁。

  第十一条 车辆营运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7∶00—18∶00;

  双休日、节假日:6∶00—19∶00。

  第十二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是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具备班车客运及包车客运经营范围的企业;必须是招标中标的单位,并与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车辆运营单位因故暂停营运超过7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事故隐患,建立车辆及司乘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为乘车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做好车辆的调度管理,山上山下场站发车协调控制,不得超车。

  第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A牌驾驶证及五年以上A牌车辆驾驶经验;

  (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居(暂)住证;

  (三)5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的条件,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二)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佩戴工作证;

  (三)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定额客票;

  (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

  第二十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二)车辆行驶中乘客站立;

  (三)随意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或行车路线;

  (四)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五)酒后开车;

  (六)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连续驾驶时间超过5小时;

  (七)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

  第二十一条 营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节假日,登山游客流量高峰期运力不足时,营运车辆经营单位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同意,可临时调用车辆装备等级及技术等级不低于现有营运中巴的营运车辆支援营运。

第四章 社会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车辆,是指除风景区营运车辆、工作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社会车辆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社会车辆,须持有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社会车辆出入风景区通行证。

  第二十六条 以下社会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一)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二)3吨以上(含3吨)的货车;

  (三)排气量≤1.1L的面包车;

  (四)大巴车;

  (五)教练车、出租车、非法营运车;

  (六)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车辆;

  (七)携带危险品的车辆;

  (八)车况不良的车辆;

  (九)非机动车辆;

  (十)其他不适宜进入风景区的车辆。

第五章 工作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车辆,是指执行公务的车辆、风景区内部管理车辆和风景区辖区内其他单位的工作车辆。

  第二十八条 工作车辆(抢险救灾、紧急救护车辆除外)应凭风景区管理机构核发的风景区工作车辆通行证进入景区。

第六章 处罚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等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