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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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华润、南光、康力(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南非国内形势的发展及国际社会对南非经济制裁的放松和实质取消,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前几次调整对南非经贸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的经贸政策。现就调整后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一级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均可同南非进行直接民间贸易(军品及敏感商品和技术除外),涉及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上述公司、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应南非商人邀请,报经批准后可派团组赴南非访问。访问申请需经公司(或企业)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审批。请示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团组名称、领队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在外停留时间并附南非商人邀请函
电。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司)统一办理签证。副部级以上代表团出访南非仍报国务院审批。
三、上述公司、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在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邀请南非商人来华洽谈业务,并由所在省、区、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按规定发签证通知函、电(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但邀请负责经贸事务的政府官员(副部级及以
上)访华均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审批。
四、为保证我方的经济利益、防止南非商人抬价供货,对从南非进口大宗商品,如金属矿砂、纸浆、钢材等的价格,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在南非的“长城贸易中心”统一协调、管理;我向南非的出口商品,要提高档次、保证质量,不得竞相压价,以免搞乱我在南非的市场。如出现
问题,有关公司和企业应服从“长城贸易中心”的协调。
五、我去南非或南非来华举办展销会,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外交部统一协调审批。
六、各公司、企业暂不得在南非设立任何形式的贸易机构。特殊情况需经其上级经贸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七、关于同南非进行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非贸易性业务仍按我部(1992)外经贸合发字第588号文件办理。
八、任何单位不得以考察为名组团前往南非公费旅游或从事其它活动。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从第三国前往南非的经贸团组或擅自在南非设立经贸机构的单位,一经发现将严加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发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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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第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第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为推动烟草行业在专卖制度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巩固各级烟草公司在卷烟流通领域中的垄断经营地位,增强企业在专卖体制下的竞争意识,促进卷烟购销业务有秩序地开展,国家烟草专卖局自一九九三年十月起,已陆
续分批分期地批准放开部分县级烟草公司跨省经营卷烟购销业务。现将领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公告如下。以下所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企业名称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许可证号码
北京市:
北京市卷烟销售公司第一公司 0501822
天津市:
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一分公司 0502365
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二分公司 0502366
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三分公司 0502367
天津市烟草公司第四分公司 0502368

河北省:
河北省烟草公司临西县公司 0503306
河北省烟草公司玉田县公司 0503307
河北省烟草公司安平县公司 0503308
河北省烟草公司吴桥县公司 0503309
河北省烟草公司故城县公司 0503310
河北省烟草公司固安县公司 0503311
河北省烟草公司曲阳县公司 0503312
河北省烟草公司安新县公司 0503313
河北省烟草公司无极县公司 0503314
河北省烟草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司 0503315
河北省烟草公司滦平县公司 0503316
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 0503759
河北省烟草公司冀州市公司 0503369
河北省烟草公司怀来县公司 0503370
河北省涿州市烟草公司 0503371
河北省烟草公司武安县公司 0503372
河北省烟草公司永年县公司 0503373
河北省烟草公司香河县公司 0503767
河北省烟草公司兴隆县公司 0503768
河北省烟草公司平泉县公司 0503769
河北省烟草公司赞皇县公司 0503770
河北省烟草公司藁城县公司 0503771
河北省烟草公司大城县公司 0503772
河北省烟草公司文安县公司 0503773
河北省烟草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司 0503774
河北省烟草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司 0503775
河北省烟草公司隆化县公司 0503776
河北省烟草公司沧县公司 0503777

河北省烟草公司河间市公司 0503778
河北省烟草公司任县公司 0503779
河北省烟草公司宁晋县公司 0503780
河北省烟草公司临城县公司 0503781
河北省烟草公司迁西县公司 0503782
河北省烟草公司丰南市公司 0503783
河北省烟草公司满城县公司 0503784
河北省烟草公司清苑县公司 0503785
河北省烟草公司高阳县公司 0503786
河北省烟草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司 0503787
河北省烟草公司抚宁县公司 0503821
河北省烟草公司任丘市公司 0503057
河北省烟草公司泊头市公司 0503058
河北省烟草公司遵化县公司 0503059
河北省烟草公司昌黎县公司 0503060
河北省烟草公司磁县公司 0503061
河北省烟草公司沙河市公司 0503062
河北省烟草公司南宫市公司 0503063
河北省烟草公司高碑店市公司 0503064
河北省烟草公司霸州市公司 0503065
河北省烟草公司深州市公司 0503066
河北省烟草公司辛集市公司 0503067
河北省烟草公司正定县公司 0503068
山西省:
山西省烟草公司潞城市公司 0504657
山西省烟草公司襄汾县公司 0504658
山西省烟草公司临汾市公司 0504659
山西省烟草公司候马市公司 0504660
山西省烟草公司应县公司 0504661
山西省烟草公司怀仁县公司 0504662
山西省烟草公司阳城县公司 0504663
山西省烟草公司太原西山矿区购销中心 0504664
山西省烟草公司繁峙县公司 0504665
山西省烟草公司离石县公司 0504666
山西省烟草公司左云县公司 0504667
山西省烟草公司阳高县公司 0504668
山西省烟草公司文水县公司 0504669
山西省烟草公司清徐县公司 0504670
山西省烟草公司临猗县公司 0504671
山西省烟草公司永济市公司 0504672
山西省烟草公司河津市公司 0504673
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 0504674
山西省烟草公司浑源县公司 0504675
山西省烟草公司夏县公司 0504676
山西省烟草公司孟县公司 0504677
山西省烟草公司平定县公司 0504678
山西省烟草公司榆次市公司 0504679
山西省烟草公司太谷县公司 0504680
山西省烟草公司平遥县公司 0504681
山西省烟草公司汾阳县公司 0504682
山西省烟草公司交城县公司 0504683
山西省烟草公司襄桓县公司 0504684

山西省烟草公司屯留县公司 0504685
山西省烟草公司忻州市公司 0504686
山西省烟草公司代县公司 0504687
山西省烟草公司右玉县公司 0504688
山西省烟草公司芮城县公司 0504689
山西省烟草公司灵丘县公司 0504762
大同市烟草一分公司矿区公司 0504820
山西省烟草公司吉县公司 0504823
山西省烟草公司古交市公司 0504069
山西省烟草公司高平市公司 0504070
山西省烟草公司原平市公司 0504071
山西省烟草公司介休市公司 0504072
山西省烟草公司孝义市公司 0504073
山西省烟草公司洪洞县公司 0504074
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鄂托克旗公司 0505146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和林格尔县公司 0505147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土默特右旗公司 0505148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达茂联合旗公司 0505149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准格尔旗公司 0505150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海拉尔市公司 0505151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杭锦后旗公司 0505152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司 0505616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乌海市海南区公司 0505617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乌海市乌达区公司 0505618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兴和县公司 0505508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凉城县公司 0505509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四子王旗公司 0505510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商都县公司 0505511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司 0505512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化德县公司 0505513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县公司 0505514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开鲁县公司 0505515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牙克石市公司 0505516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根河市公司 0505517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旗自治旗公司 0505518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噔口县公司 0505519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五原县公司 0505520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乌拉特前旗公司 0505521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额尔古纳右旗公司 0505522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达拉特旗公司 0505075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满洲里市公司 0505076
大连市:
大连市金州区烟草公司 0506153
大连市旅顺口区烟草公司 0506154
大连市烟草公司第一分公司 0506155
大连市烟草公司第二分公司 0506156
瓦房店市烟草公司 0506157
大连经济开发区京大联营公司 0506079
普兰店烟草公司 0506080
辽宁省:
辽宁省烟草公司北票市公司 0506158
辽宁省烟草公司凌海市公司 0506159
辽宁省烟草公司凤城市公司 0506160
辽宁省烟草公司凌原市公司 0506161
辽宁省烟草公司新民市公司 0506162
辽宁省烟草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司 0506163
辽宁省烟草公司北镇满族自治县公司 0506164
辽宁省烟草公司彰武县公司 0506165
辽宁省烟草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司 0506166
辽宁省烟草公司法库县公司 0506167
辽宁省烟草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司 0506168
辽宁省烟草公司义县公司 0506169
辽宁省烟草公司绥中县公司 0506170
辽宁省烟草公司康平县公司 0506603
辽宁省烟草公司辽中县公司 0506604
辽宁省烟草公司新宾县公司 0506605
辽宁省烟草公司大洼县公司 0506606
辽宁省烟草公司铁法市公司 0506607
辽宁省烟草公司台安县公司 0506608
辽宁省烟草公司建平县公司 0506609
辽宁省烟草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司 0506610
辽宁省烟草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司 0506611
辽宁省烟草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司 0506612
辽宁省烟草公司建昌县公司 0506613
辽宁省烟草公司喀左县公司 0506614
辽宁省烟草公司西丰县公司 0506615
辽宁省烟草公司灯塔县公司 0506752
辽宁省烟草公司兴城市公司 0506077
辽宁省烟草公司昌图县公司 0506078
吉林省:
吉林省烟草公司农安县公司 0507317
吉林省烟草公司双阳县公司 0507318
吉林省烟草公司榆树市公司 0507319
吉林省烟草公司九台市公司 0507320
吉林省烟草公司德惠市公司 0507321
吉林省烟草公司蛟河市公司 0507322
吉林省烟草公司永吉县公司 0507323
吉林省烟草公司桦甸市公司 0507324
吉林省烟草公司舒兰市公司 0507325
吉林省烟草公司公主岭市公司 0507326
吉林省烟草公司梨树县公司 0507327
吉林省烟草公司抚松县公司 0507328
吉林省烟草公司临江市公司 0507329
吉林省烟草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司 0507330
吉林省烟草公司靖宇县公司 0507331
吉林省烟草公司前郭尔罗斯自治县公司 0507332
吉林省烟草公司东丰县公司 0507333
吉林省烟草公司洮南市公司 0507334
吉林省烟草公司图们市公司 0507335
吉林省烟草公司龙井市公司 050733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烟草公司 0507337
吉林省烟草公司敦化市公司 0507338
吉林省烟草公司集安市公司 0507749
吉林省烟草公司辉南县公司 0507750
吉林省烟草公司磐石县公司 0507751
江苏省:
江苏省烟草公司扬中县公司 0510223
江苏省烟草公司丹徒县公司 0510224
江苏省烟草公司六合县公司 0510225
江苏省烟草公司灌南县公司 0510226
江苏省烟草公司泗阳县公司 0510227
江苏省烟草公司宿迁县公司 0510228
江苏省烟草公司靖江县公司 0510229
江苏省烟草公司睢宁县公司 0510230
江苏省烟草公司江宁县公司 0510231
江苏省烟草公司高淳县公司 0510232
江苏省烟草公司大丰县公司 0510233
江苏省烟草公司铜山县公司 0510234
江苏省烟草公司金湖县公司 0510235
江苏省烟草公司淮阴县公司 0510236
江苏省烟草公司响水县公司 0510237
江苏省烟草公司阜宁县公司 0510238
江苏省烟草公司射阳县公司 0510239
江苏省烟草公司新沂市公司 0510240
江苏省烟草公司东海县公司 0510241
江苏省烟草公司仪征县公司 0510242
江苏省烟草公司高邮市公司 0510243
江苏省烟草公司淮安市公司 0510244
江苏省烟草公司沭阳县公司 0510245
江苏省烟草公司姜堰市公司 0510246
江苏省烟草公司邗江县公司 0510247
江苏省烟草公司宝应县公司 0510248
江苏省烟草公司海门市公司 0510249
江苏省烟草公司滨海县公司 0510250
江苏省烟草公司邳州市公司 0510251
江苏省烟草公司如东县公司 0510252
江苏省烟草公司建湖县公司 0510253
江苏省烟草公司灌云县公司 0510254
江苏省烟草公司丰县公司 0510523
江苏省烟草公司沛县公司 0510524
江苏省烟草公司涟水县公司 0510525
江苏省烟草公司赣榆县公司 0510526
江苏省烟草公司泗洪县公司 0510527
江苏省烟草公司溧水县公司 0510528
江苏省烟草公司洪泽县公司 0510529
江苏省烟草公司盱眙县公司 0510763
江苏省烟草公司句容县公司 0510082
江苏省烟草公司金坛市公司 0510083
浙江省:
浙江省烟草公司桐庐县公司 0511690
浙江省烟草公司富阳市公司 0511691
浙江省烟草公司余杭市公司 0511692
浙江省烟草公司淳安县公司 0511693
浙江省烟草公司临安县公司 0511694
浙江省烟草公司建德市公司 0511695
浙江省烟草公司萧山市公司 0511696
浙江省烟草公司鄞县公司 0511697
浙江省烟草公司奉化市公司 0511698
浙江省烟草公司慈溪市公司 0511699
浙江省烟草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公司 0511700
浙江省烟草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公司 0511701
浙江省烟草公司余姚市公司 0511702
浙江省烟草公司宁海县公司 0511703
浙江省烟草公司象山县公司 0511704
浙江省烟草公司苍南县公司 0511705
浙江省烟草公司文成县公司 0511706
浙江省烟草公司乐清市公司 0511707
浙江省烟草公司瑞安市公司 0511708
浙江省烟草公司泰顺县公司 0511709
浙江省烟草公司平阳县公司 0511710
浙江省烟草公司开化县公司 0511711
浙江省烟草公司江山市公司 0511712
浙江省烟草公司龙游县公司 0511713
浙江省烟草公司常山县公司 0511714
浙江省烟草公司长兴县公司 0511715
浙江省烟草公司安吉县公司 0511716
浙江省烟草公司德清县公司 0511717
浙江省烟草公司岱山县公司 0511718
浙江省烟草公司嵊泗县公司 0511719
浙江省烟草公司舟山市普陀区公司 0511720
浙江省烟草公司龙泉市公司 0511721

浙江省烟草公司缙云县公司 0511722
浙江省烟草公司青田县公司 0511723
浙江省烟草公司松阳县公司 0511724
浙江省烟草公司遂昌县公司 0511725
浙江省烟草公司三门县公司 0511726
浙江省烟草公司天台县公司 0511727
浙江省烟草公司椒江市公司 0511728
浙江省烟草公司黄岩市公司 0511729
浙江省烟草公司玉环县公司 0511730
浙江省烟草公司温岭市公司 0511731
浙江省烟草公司仙居县公司 0511732
浙江省烟草公司桐乡市公司 0511733
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善县公司 0511734
浙江省烟草公司海盐县公司 0511735
浙江省烟草公司平湖市公司 0511736
浙江省烟草公司海宁市公司 0511737
浙江省烟草公司新昌县公司 0511738
浙江省烟草公司诸暨市公司 0511739
浙江省烟草公司嵊县公司 0511740
浙江省烟草公司上虞市公司 0511741
浙江省烟草公司永康市公司 0511742
浙江省烟草公司义乌市公司 0511743
浙江省烟草公司兰溪市公司 0511744
浙江省烟草公司磐安县公司 0511745
浙江省烟草公司东阳市公司 0511746
浙江省烟草公司浦江县公司 0511747
浙江省烟草公司武义县公司 0511748
福建省:
福建省烟草公司石狮市公司 0513765
江西省:
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市城乡卷烟销售公司 0514339
江西省烟草公司进贤县公司 0514340
江西省烟草公司黎川县公司 0514341
江西省烟草公司万年县公司 0514342
江西省烟草公司宁冈县公司 0514343
江西省烟草公司湖口县公司 0514344
江西省烟草公司德安县公司 0514345
江西省烟草公司新干县公司 0514346
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市公司 0514347
江西省烟草公司万载县公司 0514348
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高县公司 0514349
江西省烟草公司宜春市公司 0514350
江西省烟草公司临川县公司 0514351
江西省烟草公司余干县公司 0514352
江西省烟草公司浮梁县公司 0514353
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市公司 0514354
江西省烟草公司宜丰县公司 0514355
江西省烟草公司弋阳县公司 0514356
江西省烟草公司信丰县公司 0514357
江西省烟草公司安远县公司 0514358
江西省烟草公司吉安县公司 0514359
江西省烟草公司都昌县公司 0514360
江西省烟草公司永新县公司 0514255
江西省烟草公司分宜县公司 0514760
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县公司 0514084
江西省烟草公司新建县公司 0514085
江西省烟草公司波阳县公司 0514086
江西省烟草公司广丰县公司 0514087
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北经理部 0514088
江西省烟草公司庐山公司 0514089
江西省烟草公司修水县公司 0514090
江西省烟草公司高安市公司 0514091
湖北省:
湖北省烟草公司黄陂县公司 0517410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昌县公司 0517411
湖北省烟草公司新州县公司 0517412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汉市公司蔡甸区公司 0517413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公司 0517414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公司 0517415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汉市■口区公司 0517416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公司 0517417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公司 0517418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公司 0517419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公司 0517420
湖北省烟草公司大冶县公司 0517421
湖北省烟草公司荆门市沙洋公司 0517422
湖北省烟草公司枣阳市公司 0517423
湖北省烟草公司神农架林区公司 0517424
湖北省烟草公司随州市公司 0517425
湖北省烟草公司老河口市公司 0517426
湖北省烟草公司襄樊市城区公司 0517427
湖北省烟草公司襄阳县公司 0517428
湖北省烟草公司谷城县公司 0517429
湖北省烟草公司保康县公司 0517430
湖北省烟草公司宜城县公司 0517431
湖北省烟草公司南漳县公司 0517432
湖北省烟草公司当阳市公司 0517433
湖北省烟草公司枝城市公司 0517434
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县公司 0517435
湖北省烟草公司枝江县公司 0517436
湖北省烟草公司兴山县公司 0517437
湖北省烟草公司远安县公司 0517438
湖北省烟草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司 0517439
湖北省烟草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司 0517440
湖北省烟草公司秭归县公司 0517441
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 0517442
湖北省烟草公司应城市公司 0517443
湖北省烟草公司安陆市公司 0517444
湖北省烟草公司广水市公司 0517445
湖北省烟草公司大悟县公司 0517446
湖北省烟草公司汉川县公司 0517447
湖北省烟草公司云梦县公司 0517448
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昌县公司 0517449
湖北省烟草公司仙桃市公司 0517450

湖北省烟草公司石首市公司 0517451
湖北省烟草公司潜江市公司 0517452
湖北省烟草公司天门市公司 0517453
湖北省烟草公司洪湖市公司 0517454
湖北省烟草公司钟祥市公司 0517455
湖北省烟草公司公安县公司 0517456
湖北省烟草公司江陵县公司 0517457
湖北省烟草公司监利县公司 0517458
湖北省烟草公司松滋县公司 0517459
湖北省烟草公司京山县公司 0517460
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州市公司 0517461
湖北省烟草公司麻城市公司 0517462
湖北省烟草公司武穴市公司 0517463
湖北省烟草公司红安县公司 0517464
湖北省烟草公司蕲春县公司 0517465
湖北省烟草公司浠水县公司 0517466
湖北省烟草公司罗田县公司 0517467
湖北省烟草公司黄梅县公司 0517468
湖北省烟草公司英山县公司 0517469
湖北省烟草公司咸宁市公司 0517470
湖北省烟草公司蒲圻市公司 0517471
湖北省烟草公司嘉鱼县公司 0517472
湖北省烟草公司通城县公司 0517473
湖北省烟草公司通山县公司 0517474
湖北省烟草公司阳新县公司 0517475
湖北省烟草公司崇阳县公司 0517476
湖北省烟草公司丹江口市公司 0517477
湖北省烟草公司郧县公司 0517478
湖北省烟草公司房县公司 0517479
湖北省烟草公司竹山县公司 0517480
湖北省烟草公司竹溪县公司 0517481
湖北省烟草公司郧西县公司 0517482
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市公司 0517483
湖北省烟草公司利川市公司 0517484
湖北省烟草公司建始县公司 0517485
湖北省烟草公司咸丰县公司 0517486
湖北省烟草公司鹤峰县公司 0517487
湖北省烟草公司巴东县公司 0517488
湖北省烟草公司宣恩县公司 0517489
湖北省烟草公司来凤县公司 0517490
湖南省:
湖南省烟草公司祁阳县公司 0518188
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兴县公司 0518189
湖南省烟草公司衡东县公司 0518190
湖南省烟草公司安乡县公司 0518191
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宁县公司 0518192
湖南省烟草公司耒阳县公司 0518193
湖南省烟草公司隆回县公司 0518194
湖南省烟草公司双峰县公司 0518195
湖南省烟草公司汉寿县公司 0518196
湖南省烟草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司 0518197
湖南省烟草公司华容县公司 0518198
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武陵源区公司 0518199
湖南省烟草公司宁乡县公司 0518200
湖南省烟草公司娄底市公司 0518201
湖南省烟草公司新邵县公司 0518202
湖南省烟草公司湘乡市公司 0518203
湖南省烟草公司新化县公司 0518204
湖南省烟草公司花垣县公司 0518205
湖南省烟草公司攸县公司 0518206
湖南省烟草公司蓝山县公司 0518207
湖南省烟草公司宁远县公司 0518208
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县公司 0518209
湖南省烟草公司嘉禾县公司 0518210
湖南省烟草公司安化县公司 0518211
湖南省烟草公司沅陵县公司 0518212
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县公司 0518213
湖南省烟草公司慈利县公司 0518214
湖南省烟草公司石门县公司 0518215
湖南省烟草公司株州县公司 0518216
湖南省烟草公司大庸市武陵源区公司 0518217
湖南省烟草公司桃江县公司 0518218
湖南省烟草公司临湘县公司 0518219
湖南省烟草公司冷水滩市公司 0518220
湖南省烟草公司凤凰县公司 0518221
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 0518222
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县公司 0518097
湖南省烟草公司津市市公司 0518098
湖南省烟草公司衡山县公司 0518099
湖南省烟草公司南岳县公司 0518100
湖南省烟草公司邵东县公司 0518101
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市公司 0518102
广东省:
广东省烟草公司南雄县公司 0519374
广东省烟草公司南海市公司 0519375
广州烟草贸易中心 0519376
广东省烟草公司深圳市公司 0519377
广东省烟草公司珠海市公司 0519378
广东省烟草公司汕头市公司 0519379
广东省烟草公司河源市公司 0519380
广东省烟草公司汕尾市公司 0519381
广东省烟草公司东莞市公司 0519382
广东省烟草公司中山市公司 0519383
广东省烟草公司江门市公司 0519384
广东省烟草公司佛山市公司 0519385
广东省烟草公司茂名市公司 0519386
广东省烟草公司肇庆市公司 0519387
广东省惠州烟草贸易中心 0519388
广东省烟草公司清远市公司 0519389
广东省烟草公司潮州市公司 0519390
广东省烟草公司揭阳市公司 0519391
广东省烟草公司云浮市公司 0519392
广东省烟草公司三水市公司 0519393
广东省烟草公司顺德市联合公司 0519394
广东省烟草公司佛冈县公司 0519395
广东省烟草公司南澳县公司 0519396
广东省烟草公司揭东县公司 0519397
广东省烟草公司阳江市公司 0519398
广东省烟草公司普宁市公司 051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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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有关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有关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10〕3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一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财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制度,并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试点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目扶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和农产品包装及标识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及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并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并为其提供电子商务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人才、网络、设施等条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营销、技术、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服务。

  供销合作社各级联合社应广泛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积极组建行业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服务工作。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录,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范、成员人数多、带动力强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以及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目录范围,优先给予扶持。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合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五十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扶持、指导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与地方税收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地方税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应当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四)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五)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六)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七)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九)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的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