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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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萍府办字〔2007〕46号


办公室各科室:
现将修订后的《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根据《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结合本办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均由秘书科收文室统一签收、登记、分办。未经签收、分办的公文,有关科室不予办理。
  (二)各科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签收,到秘书科取文每日不少于2次,急件急签。
  二、公文分发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
  1、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委、省纪委、省人大、省政协、省军区及其部门公文,分发秘书科,需要办理的分发有关科室。
  2、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分发秘书科和有关科室。
  3、国务院部门、省政府部门公文,主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只有1份的由秘书科复印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原件留秘书科归档;抄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并由有关科室归档。
  4、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党群部门以及驻萍省属单位公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或秘书科签呈。
  5、市政府部门公文,按来文部门归口分发有关科室,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分发有关科室。
  6、县(区)政府的公文和特殊情况下的越级行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
  7、直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转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签收,分发有关科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8、报批会议的公文,分发会议科和有关科室。
  9、全国人大、省人大、市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全国政协、省政协、市政协提案,分发督查室。
  10、主送(邮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信访件,分别送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阅批。
  11、接待事项方面的公文,按《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九章规定办理。
  12、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文书,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13、内容交叉公文,报办公室分管领导阅批后分发有关科室。
  14、签收的公文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分发。
  (二)制发的公文分发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发至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纪检组长;普发性公文发至各科室;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科室。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纪检组长的公文由秘书科分送,各科室公文由科室专人到秘书科领取。
  4、公文印制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印即发。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委、省纪委、省人大、省政协、省军区及其部门的来文,主办科室要及时将公文呈领导同志阅批,领导有批示的由有关科室按批示要求办理。
  2、省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来文,主办科室要提出拟办意见,需提出贯彻意见的,由主办科室草拟或市政府部门代拟贯彻意见后,按程序呈批。需转发的,必须有符合我市实际的贯彻意见,已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全文刊登的,一般不再转发。
  3、省政府部门以及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的来文,主办科室收文后要及时呈有关领导阅批,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公文,由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
  4、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市党群部门和驻萍省属单位的来文,主办科室收文审核后,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由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5、直接呈市长阅批的公文,由秘书科送市政府秘书长签呈。
  6、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主办科室负责草拟文稿或由部门代拟,按程序呈签。
  7、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有关部门和县(区)办理的,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年终交秘书科留存归档。未经秘书长、副秘书长同意,有关科室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对外提供。
  8、市政府领导对公文有明确签批意见的,主办科室应及时将签批意见反馈给市政府其他相关领导。
  9、主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主办科室先填写公文处理单,按程序呈签;需正式发文的,再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市政府办公室科室草拟的公文,直接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由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转送征求意见。
  (二)公文草拟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按业务归口由各科室负责拟稿;并由拟稿人和科室负责人签名;部门的代拟稿经代拟部门负责人签名后由归口科室核改。草拟稿一般应打印清样送审,并附上拟文依据。
  (三)公文会签
  1、公文内容涉及其他科室业务的,由主办科室与相关科室协商会签,再由主办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协商会签的,会签后由主办科室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科室呈送会签。
  2、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主办科室送有关科室审核并按办文程序呈批。
  (四)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按照签批程序层层把关。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上级其他有关规定;是否与市委、市政府已发文  件内容相冲突;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炼,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五)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或涉及机构、编制、财税、土地、经费等方面的文件,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或文章,由该领导同志签发。
  (5)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6)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7)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党组书记签发。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办公室主任(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 市长、市长助理(会签)——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审核,呈常务副市长审阅后呈市长签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文。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下发的文件,由主办科室修改后,送会议承办科室按会议讨论意见核阅,再按市政府公文一般程序签批。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办公室主任(审 核)——秘书长(审签)——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审签)——市长(签发)。
  (4)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发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发)。
  (5)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拟稿后,送秘书长审核,经常务副市长审签后,由市长签发。
  (6)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六)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第一责任人为承办科室,第二责任人为秘书科。公文校核实行双校制。即:文件在正式印发前由承办科室和秘书科分别进行核稿。承办科室对发文清样作全面校核;审批、签发手续、体例格式由秘书科负责复核、规范;文件发送范围、紧急程度、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办科室提出,秘书科规范;发送部分单位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列出 具体收文单位。承办科室和秘书科校核时,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再按程序进行审核,呈签发的领导审定后办理。萍府办督字文号文件的校核工作由督查室负责,如发现内容有不妥之处,进行修改再呈签发的领导审定。编号公文均由秘书科统一编号分发,不编文号或只编传真机号的公文,由承办科室校核分发。
  (七)办文要求
  1、各承办科室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按照“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合作办理”的制度,严格防止“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具体程序是:
  (1)拟办程序:由各相关科室负责完成,办理顺序为科员—副科长—科长。若科长出差,由副科长负责办毕。
  (2)审核程序:
  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公文内容把关。若分管副秘书长出差,应委托办公室分管政务的副主任与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把关。
  由办公室分管政务的副主任对公文的体例格式及文字进行把关。若政务副主任出差,报请办公室主任把关。
  由办公室主任对公文办理程序进行审核把关。
  (3)签发程序:
  属市政府办公室工作范畴的公文,由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若办公室主任出差,报请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属市政府工作范畴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进行综合审核(秘书长出差,由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后,分别报市政府领导会签或报副市长、市长签发。其中,由分管副市 长签发的,若分管副市长出差,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由常务副市长签发的,若常务副市长出差,报市长签发;由市长签发的,若市长出差,请示市长指定副市长签发。
  3、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普发性公文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印制1个工作日。急件急办。
  4、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批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5、拟稿、审核修改、审签公文必须用毛笔、钢笔或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园珠笔。
  6、需要通过媒体或其它形式对外公布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7、公文办理情况,各科室每季度进行1次自查自纠;办公室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8、秘书科要及时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发文(含纸质和电子文档)整理、归档备查。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科室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科科长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 来文的处理均填写“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按照市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的或经协商、会签,意见仍有分歧,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单位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或“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以及“请示”中一文数事或主送  多个机关的;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5、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联合行文编了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或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6、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或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7、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或反映问题模糊,提出的要求含混不清的。
  8、政府系统公文用纸未采用国际标准A4型印制的;或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萍乡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萍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公文,文种用命令。
  2、适用于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决定。
  3、适用于转发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方面重大决策、措施以及发布指导全局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通知或意见。
  5、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区)政府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三)萍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函。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干部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5、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四)萍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
  1、适用于成立县级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及以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传达重要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的公文,文种用批复。
  (五)萍府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适用于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事项的公文和向市委请示、报告事项的公文。
  (六)萍府阅: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或文章。
  (七)萍府办发:文种用通知。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区)政府的工作报告,转发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等公文。  
  (八)萍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3、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和函复有关问题等方面的公文,文种一般用函。
  (九)萍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意见,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函。
  5、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日常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
  (十)萍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
  (十一)萍府办纪要:适用于印发各类专题会议纪要。
  (十二)萍府办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
  (十三)萍府办督字:适用于答复建议、议案、提案和对各项重大工作决策落实情况的督办核查的公文(由办公室督查室办理)。
  (十四)不编正式文号:下列内容的公文以便函的形式下发。
  1、会议通知;
  2、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3、贺电、贺信等;
  4、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的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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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4号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及各类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曲靖市中心城区、沾益县、马龙县城市建成区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使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及高程系统。



第二章 建 设 用 地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137—2011)执行,分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及绿地八大类,见《城乡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附件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

(三)凡《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1.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3.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六条 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应布局在规划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城市旧区内原有工业企业应体现“迁企入园”原则,进行逐步搬迁,搬迁后用地性质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七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实施迁移或者取消;城市上风向严禁建设影响市区空气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限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限建区内申请选址和建设,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做好治理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用地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条 除公益性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城市旧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设项目应以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在同一地块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0.67公顷(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二)城市新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2公顷(30亩),小于2公顷(3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三)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述规定,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一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依据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弹性控制。

第十二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的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扩建。



第四章 建 筑 间 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十六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件3)的规定并满足日照要求。

(一)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二)对按《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件3)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消防通道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控制;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控制并满足日照要求。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要求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防火要求及相关规范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四)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5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中,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最突出部分应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共空间及标志性建筑: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6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5米;

5.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在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5米。

(四)临时建筑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同时应满足防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中,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最突出部分应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公共空间及标志性建筑: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5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50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5.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小于5米;

2.高度24米至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3.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在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5米。

(四)临时建筑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同时应满足防火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的地下空间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米,并且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3米。临城市道路一侧建设的地下建筑物,顶部建筑完成面标高不得超过城市道路人行道标高。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两侧建筑,退让边缘线距离不小于30米;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退让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距离不小于20米。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沿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高速公路不小于50米,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其他道路不小于5米。

道路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可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及铁路站房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距离按相关要求执行并不得小于30米,其它干渠、排污管沟、排洪管沟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建筑退地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四章确定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二)当周边无既有建筑时,多层建筑大面退界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5倍;高层居住建筑大面退界不少于10米,非居住高层建筑退地界距离可按相应高层居住建筑折减20%控制,但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影响。

(三)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退地界距离,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安全、施工等要求。

(四)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退地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相关专业规定。

(五)界外是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或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低层不小于5米,多层不小于8米,高层不小于11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六)界外是其他绿地的,建筑退绿地不小于5米,且满足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附件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表》(附件6)规定。

第六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第三十条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配置相关公共服务设施;要求中水回收使用,鼓励建设绿色建筑;建设规模达到或超过小区级的,应配套建设社区消防办公室;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附件7)规定的指标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各片区要严格实施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在片区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附件8)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附件9)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学校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太平间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校区内不得有架空高压输电线穿过。

(三)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停车场、集贸市场。

(四)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主入口处设置一定规模的开敞空间及停车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及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米—500米,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上述地段高层公共建筑原则上均要求在底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米—1000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米—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米—500米(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平方公里设置1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平方公里—15平方公里设置1座。在新建的居住组团、小区中,500户以下的,需配建公厕1座,不小于10立方米的垃圾收集点1个;500户—1000户的,需分开配建公厕2个,不小于15立方米的垃圾收集点1个;1000户—3000户的,需分开配建公厕不少于3座,建设占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小型转运站1座;3000户以上的,每增加1500户,需增加1座公厕,建设占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小型转运站1座。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交通类项目,以及主城区内旧城改造项目,鼓励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地下停车库,高度24米至50米的各类建筑,至少配建一层地下停车库,高度大于50米的各类建筑,至少配建两层地下停车库;当地下车库停车数与坡道所占空间相比明显不经济时,方可采用其它方式解决停车问题。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表》(附件10)的规定,并鼓励建设多层立体停车库及使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中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第三十六条 建筑配建停车位,在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其他公共建筑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一)旅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二)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三)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四)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五)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六)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第三十八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平方米—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平方米—35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停车位,3平方米—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1.5平方米—1.8平方米/车位;

装卸车位,38.4平方米—76.8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第三十九条 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单体或公建成片开发),在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应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应不小于5米,双车道应不小于7米。用地内车行路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离多、低层建筑外墙宜大于3米。

第四十条 乘客电梯台数的确定,需要根据不同建筑类型、层数、每层面积、人数、电梯主要技术参数等因素综合考虑,方案设计阶段可参照《电梯数量、主要技术参数表》(附件11)的规定。



第七章 城市绿化与景观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片区控制性规划规定的指标及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绿地率应不低于25%,新城区绿地率应不低于35%;

(二)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建筑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要绿化,并且与室外地坪高差小于1.5米、覆土厚度大于1.8米,按其实际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

(三)地面植草停车位按30%折算为绿地率;在地面植草停车位前后加种常绿大冠幅乔木的,按70%折算为绿地率;

(四)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裙房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1.2米、小于等于1.8米,且具有良好排水系统的,按25%折算为绿地率,覆土厚度大于1.8米,且具有良好排水系统的,按30%折算为绿地率;

(五)鼓励在车库、公厕及配电房等附属设施上实施立体绿化;

(六)建筑底层为架空层,层高不小于3米且只有一个方向封闭的内部绿地,覆土厚度大于1.2米的,按其实际绿地面积的50%计算为绿地率;

(七)建筑架空层用于绿化或社区体育文化公共活动场地的,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八)新建开发区、住宅、宾馆、教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办公、体育场(馆)、休(疗)养院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35%;

(九)新建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应不低于10%;

(十)新建大型专业市场绿地率应不低于15%。

第四十二条 建筑基地内应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集中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绿地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2.建筑高度24米至5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3.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5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体型较为复杂的建筑、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以及特殊地段的建筑,其高度和体量应符合天际轮廓线错落有致的景观要求。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应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与建筑主体统一审批。

(四)居住建筑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一面不得设置外挑式厨房、突出开敞式阳台,外窗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晾衣架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不宜大于2.5米,集中绿地宜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十五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编制夜景规划,实施亮化工程。

第四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建筑结合建筑使用功能需要设置广告的,在单体方案报审时应当按规范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

(二)工业仓储、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居住建筑不宜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七条 门店招牌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建筑物夜景亮化相结合,与建筑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功能。

(二)新建建筑在单体方案报批时应预留门店招牌位置,统一规格。

(三)设置在同一建筑相邻门面的招牌必须整齐、协调。建筑物上不宜设置悬挑式招牌。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周边及重要节点处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其建筑空间形态,保证城市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为视点中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第四十九条 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筑的色彩应符合有关城市色彩规划的规定,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五十二条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进行绿化,四周和车位间种植常绿乔木,地面装铺应当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



第八章 市政道路管线


第五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JGJ50—88)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第五十四条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设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应不小于7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基地面临两条及以上道路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五十五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同时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办理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要求入地埋设,对既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建设项目必须采用雨污分流制,并设置中水处理措施;

(四)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新建桥梁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六条 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城市其他管线相互衔接。

(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当符合《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表》(附件12)、《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表》(附件13)规定。

(三)各类管线设置次序为:

1.给水、电力、热力管线原则上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通信、燃气管线原则上在道路东侧或者南侧敷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当远离,在宽度为4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当在道路两侧布置;

2.管线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依次为电力、电信、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管线;管线确需交叉的,按照由浅入深布置,依次为电信、热力、电力(低压电线在高压电线上)、燃气、给水、雨水、污水管线,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符合《工程管线的最小覆盖深度表》(附件14)规定。

(四)管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避让: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5.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以下地段的管线,原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2.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

3.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4.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

5.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六)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七)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平行。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管线与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原则上采用直角相交,斜交的交角不得小于45度。

(八)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以及与其他管道的交叉等因素确定。

(九)管线穿越河道时,应当满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十)燃气管道应当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禁止沿高压电线走廊、电缆沟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埋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十一)地下管线检查井盖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或者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并与道路衔接平顺。

第五十七条 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1.5米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行道树的位置。

道路上的路灯杆、广告牌、道路标志等立杆,其中心应当固定在人行道距路沿石边缘0.5米的位置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二)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三)道路规划红线:是指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四)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五)绿地规划绿线:是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六)河道规划蓝线:是指城市各级江、河、湖、库、渠道和湿地规划控制线。

(七)建筑用地: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八)建筑控制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九)建筑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十)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十一)绿地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

(十二)低层居住建筑: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十三)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十四)中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十五)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高于或者等于10层的住宅建筑。

(十六)低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七)多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

(十八)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综合性建筑(不包括高度超过24米的单层主体建筑)。

(十九)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二十)点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小于35米的各类建筑。点式建筑两侧有遮挡阳光的建筑,且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两建筑之间距小于点式建筑本身长度的0.5倍时,视同条式居住建筑。

(二十一)条式建筑:是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5米(含35米)的各类建筑。

(二十二)城市旧区:由现行相关规划确定。

(二十三)城市新区:由现行相关规划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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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7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部委负责人,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在正式公文之外批示的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按照职责分工和批示要求,由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承办。市政府办公厅除直接承办有关事项外,同时承担领导批示事项的分办、催办、协调、综合、上报和重要批示的调查研究、组织落实等工作。

  第四条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随收随办,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误时,不误事。

  (二)准确。正确领会领导批示精神,认真按照领导批示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保密。对领导批示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做到不误传、不横传、不丢失、不泄密。

第二章 交 办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负责。督查室收到领导批示后,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组织运转。

  第六条 登记。将收件编号、收件日期、批件名称、领导批示内容、转办日期、转往单位、办理时限等作详细记录。对办理过程中的运转情况和办理结果,也要登记注明,以备查询、统计。

  第七条 拟办。在认真阅读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正确领会批示精神的基础上,拟定分办意见,确定主办、协办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除领导批示转交有关单位和同志参阅的外,一般均应按要求报送办理结果。办理时限根据批示涉及事项的难易、缓急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5日,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拟办意见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拟定,重要、复杂事项由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审定。

  拟办意见确定后,根据转办和送阅的需要,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复印相应份数。复印件应确保领导批示的完整、清晰。相关材料篇幅较长、原件又易于查找的,可只复印领导批示,请承办单位自查材料原件。

  第八条 转办。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转送有关单位办理,原件留存备查。凡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事项,转办时均附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督查办理通知》,注明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办理要求、办理时限和转办日期,并加盖晋城市人民政府督查专用章。

第九条 送阅。在转办的同时,应将重要的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请市政府有关领导阅知。阅知人对办理工作有具体意见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及时转告主、会办单位。

  第十条 催办。分别不同情况,采取电话询问、发书面催办通知、实地督促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催办。一般在临近办结期限时进行催办,急件要跟踪催办。催办过程中了解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批示人和分管领导报告。

  有关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要及时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原因、进展情况和下步工作打算。

  第十一条 反馈。收到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后,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办理要求。符合要求的,分别以下列方式报告批示人:

  (一)省委或省政府及以上领导人批示事项,以市政府名义拟写办理情况报告,办理情况报告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报送。

  (二)市委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结果,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或秘书长审定后转报。

  (三)市政府领导和各秘书长批示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综合整理后,形成领导批示办理结果报告后报送批示人。

  对不符合办理要求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应提出意见,退回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注结。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到以下程度的,可以在办理环节上注结:

  (一)不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已将领导批示转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

  (二)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向批示人反馈了办理结果,批示人未提出不同意见。

  批示人对办理结果有新的批示意见的,不应注结,而应及时将批示人的意见转达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归档。领导批示事项办结之后,将批示原件、办理结果报告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全,按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保存。

第三章 承 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其办公室(或督查机构)负责。工作规则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并按期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情况应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简练、格式规范。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

  批示中只涉及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加盖单位公章;批示中涉及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姓名及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主要负责同志或该负责同志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的批办意见附在正式办理结果报告后一并报送。

  因故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在到期前向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说明情况,经研究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起草和报送办理情况报告。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主、协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分歧意见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单位将协调经过、意见分歧所在、各方意见的依据及解决分歧意见的建议整理成文,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按照职责分工报请分管领导协调。

第四章 综 合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负责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综合分析,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单位通报,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情况月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每月15日前对上月批示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将统计分析报告和各单位办理情况报批示领导阅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不定期组织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交流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探讨做好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方法和措施。对能够及时、准确、认真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表扬,对不能按规定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