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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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粮食局


教育部国家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发[2004]15号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粮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改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税务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高等学校学生食堂工作关系每一个学生的切身利益,涉及高等学校和社会稳定。最近一个时期,一些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波动、上涨,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3月12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学生食堂管理,维护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电[2004]6号),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各高校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学生食堂价格,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目前学校的情况基本稳定。为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进一步清醒认识搞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办好让人民满意教育的具体体现。学生食堂的饭菜质量和价格,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学习、生活和思想情绪,极易诱发事端,也易为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和煽动闹事提供借口,从而影响学校乃至社会的稳定。各有关部门和各高校都要进一步清醒地认识搞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讲政治和稳定大局的高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不断改进并加强学生食堂工作。
二、各高校必须进一步加强并改进对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切实承担起稳定食堂价格与质量的责任。
对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永远主要是高校的责任。高校的主要领导务必要亲自抓、亲自过问,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各高校必须进一步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学生食堂饭菜价格与质量的管理工作,千方百计地控制饭菜价格的上涨。
高校领导要经常监督并帮助学生食堂经营者不断端正经营思想,改进经营作风。
各高校必须进一步改进并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要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广大学生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要引导他们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有意见要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要教育学生自觉维护学校正常的生活、学习秩序,提高警惕,严防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食堂日常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完全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煽动不满情绪,制造事端。各高校还要切实加强对校内网站、论坛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影响学校稳定的不良信息要及时反映,及时处理。要利用网络配合做好教育引导工作。
三、进一步调整落实有关政策,努力消化涨价因素对高校学生食堂的影响。
1.自2004年4月起,对全日制普通高校中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本专科学生给予伙食补助。中央部委(局)所属高校普通本专科学生按在校生总数5%的比例,按每人每天4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地方高校参照执行。学校要采取发饭菜票或直接将补助款划入学生本人就餐卡等方式,确保这项补助能用于解决特困学生的生活问题。补助时间暂定为一年,所需经费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专款安排,专款专用。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学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学校可参照以上做法,对其他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所需经费在学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经费中列支。
2.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免征营业税的基础上,在2005年年底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体现到降低学生食堂价格上。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3.高校学生食堂、澡堂用电由现行“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电价统一调整为居民用电价格;高校用管道燃气统一按照居民用气价格执行;高校学生宿舍、食堂和澡堂等生活用水统一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现行高校用管道燃气价格或高校用水价格已经低于居民用气、用水价格的,仍维持现行价格水平不变。
4.为降低高校学生食堂的经营成本,对确有较大困难的高校学生食堂的建设、维修和大型设备更新,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支持。
5.进一步搞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抓紧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现存的实际问题,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健康、顺利开展。
6.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考虑对高校学生食堂所需粮油副食品供应实行定点直供,或采取其他更有效的统一采购方式,尽量降低采购成本。
各地有关部门和高校,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高校学生食堂工作,争取政府领导同志的指导和支持,及时协调各有关方面,帮助高校学生食堂消化一些涨价因素,解决一些实际困难。要依据本意见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相关工作,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的工作,确保高校的稳定。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粮食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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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新疆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新战略,推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各师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能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六)促进具有地方特点的名、特、优产品发展,形成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的;
(七)加速边远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和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实施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市场和综合技术市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制。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区内外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及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自带重大科技成果来新疆独立或者联合实施转化,其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在资金与政策上给予扶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和新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济组织进行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和农业试验示范,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贴息贷款、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涉农科研机构、院校、技术推广组织,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在土地使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推进科技成果信息网络和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的建设和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但应当与本单位签订合同,约定转化时间、形式和利益分配。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多数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辞职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利用原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从事转化活动。上述人员从事与原单位科技成果有关的转化活动,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有关权益。本人离开原单位二年之内在原成果基础上又有所创新的,应当及时通报原单位,协商
确定新的权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可以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具体份额由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完成后,经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可按程序申报自治区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活动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提出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20%的
股份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该项奖励总额的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对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胁迫有关人员盗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占、挪用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利用职权故意干扰阻挠科技成果转化或者强制实施不宜转化的科技成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我行在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保全银行信贷资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就进一步加强对破产企业贷款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参与,把握工作主动权
引入破产机制,对于实现生产要素重组,合理配置资源,建立优胜劣汰机制,避免银行贷款的更大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正在全国展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也由18个扩展到50个,破产力度进一步加大。各级行一定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国家关于破产的其他政策规定,从改革大局出发,克服消极情绪和悲观失望思想,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参与企业破产工作,
支持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由于企业转换机制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一些地方借企业破产之名,采取“新老划新”,“大船搁浅、舢板逃生”,“游离母体、分散突围、金蝉脱壳”等手段转移企业资产,悬空、蚕食银行贷款,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各级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
采取积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千方百计保全银行贷款,维护银行的自身权益,对以逃债、废债为目的的破产予以坚决抵制。

二、建立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强化对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贷款企业的监控
各级行要建立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严重亏损、濒临倒闭贷款企业风险早期信号监测。发现贷款风险早期报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一)认真检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完备、合法、有效。信用借款应一律补办担保手续。重新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已没有保证能力的保证人要一律更换。重新审查抵押物和质押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易保管、易变现。
(二)对濒临破产、资产缺乏流动性、但产品还有一定市场的贷款企业,要积极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出困境。在落实好贷款债务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引导企业采取兼并、合并、代管、托管、分立等转制方式予以挽救,盘活企业资产,避免破产。
(三)对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没有发展前途的、列入重点监控的贷款企业,不得注入新贷款,同时要采取提起民事诉讼或主动申请破产方式,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信贷资产。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避免因企业破产中巨额破产费用和多个债权人参加财产清偿而损害农业银行的利益
。若申请破产比提起民事诉讼能更好地保全信贷资产,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三、参与企业破产全过程,最大限度保全银行贷款
(一)参与企业破产预案工作,加强对列入破产预案企业的监督管理。各级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与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要充分表述自己的意见。要认真审查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即破产法规定的企业业已资不抵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债权人已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要向地方政府说明事实和理由,取消该企业进入破产预案的资格。对内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以上如有争议,在经地方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时,要逐级上报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总行和农业
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对列入破产预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贷款情况,以及当地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意向,需要上级行帮助解决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本息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要报告总行。同时要加强对这类企业的监控,直至被宣告破产为止。如果在法院受
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发现企业有以下行为的,要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二)参加企业破产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企业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后,开户行或其上级行要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破产程序,主动申报债权,依法行使权利。贷款本息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分行要派员参与企业破产全过程。
1.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若法院驳回,应申请复议。
2.行使权利,确保银行担保债权的有效性。借款人破产,如贷款有保证人的或有第三者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应请求担保人偿还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如不能足额偿还的,对未受偿部分应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如先参加破产程序的,对未受偿的债权要求担保人清偿,但要注
意保证期限。对一笔贷款既有财产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不能放弃财产担保而只向保证人追偿,避免保证人免责。
3.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申报债权。在收到法院申报债权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须在法院破产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尽快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公证书、借据等证据材料。

对有抵押或质押的贷款,要求法院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计入破产财产之外。对因银行的过错逾期未申报债权,被法院认定为自动放弃债权,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的,必须严肃处理。
4.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权利。如果所占的债权额较多,要争取出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长必须参加。其他债权人会议,行长可以委托副行长、律师或信贷部门负责人参加。在债权人会议上,要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5.监督企业破产财产的清算。一是严格监督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破产财产除破产企业本身的实物资产外,还包括破产企业投资的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在联营企业中所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破产企业在其他企业的股份;破产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
权和专有技术;所有的财产请求权等都应包括在破产财产内。二是监督破产企业财产的评估。我行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审计事务所、咨询公司应积极争取承担破产企业财产的评估,或争取人民银行的有关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以保证评估工作的真实可靠性。要认真审查评估
报告书,对评估报告书明显虚假的,要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协调,通过人民银行反映我行的利益,或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三是监督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
6.严格监督和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现金分配为主,以实物分配为补充,原则上不接受债权分配方式。如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可采取转让、变卖、拍卖等方式变现。若变现困难,也可以采取托管、出租等灵活方式进行经营。如采取债权分
配方式,必须落实好承贷主体,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还贷时间,并及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如财产分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我行利益的,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加以否决,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三)总结经验教训,完善信贷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各分支行要对企业破产过程、银行参与情况、企业财产分配情况、贷款清偿情况、贷款责任追究情况、应吸取的教训以及今后加强信贷管理的意见向上级行书面报告。鉴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抵押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今后对国有企业贷款原则上不得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
(四)主动工作,及时核销呆、坏帐。破产企业财产分割以后,经评估后对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各级行要主动工作,在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核销,并可根据需要由上级行集中一定百分比,核销大额呆帐贷款。呆帐贷款的核销要与信贷资产质量、债
务落实情况挂钩,对资产质量好、债务落实好的地区要优先核销。

四、对非正常破产,要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措施
各级行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破产逃避和悬空银行贷款债务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对非正常破产,逃、废债现象严重的,我行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如当地政府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又给我行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地区,要宣布为信贷高风
险区,停止向该地区发放新的贷款,上收贷款审批权,限制新上项目,上浮贷款利率,贷款全部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对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要按规定在信贷、会计结算、现金管理等方面给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收贷款、加息罚息、控制现金提取,不办理结算等;要对破产企
业法人代表列入不守信用名单,内部通报,今后一律不准向其任法人代表的新企业发放贷款。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