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当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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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当湖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员当湖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4日发布的厦府(1992)综233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员当湖的综合整治,维护员当湖的蓄洪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於厦门市及进入厦门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员当湖环境的义务。对污染破坏员当湖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员当湖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员当湖的综合整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综合整治总体规划。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检查、监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组织员当湖环境监测,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质量。
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划定员当湖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制定员当湖综合整治规划、园林规划和其他设施规划。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员当湖整治工程的实施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湖岸植树、绿化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任何填湖造地工程必须严格控制,必须确保蓄洪防洪所需的蓄水面积和库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湖造地,蚕食员当湖。
第六条 任何填湖造地工程必须严格按建设管理程序办理。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动工。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污泥、土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入湖内或堆放於湖岸。
禁止一切妨碍、损害、破坏污水截流管网、泵站及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严禁在员当湖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其他污物。
第九条 禁止在湖岸绿化地带种植蔬菜、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员当湖沿岸的树木或损坏植被。
现有绿地或市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市园林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得进行,并缴纳赔偿费。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湖岸的,须持建筑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对市政设施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确需改变原有设施的,应一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得进行,并得承担赔偿损坏和改变设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 沿岸的污水截流管建成后,禁止向员当湖排放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区域,所有单位都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所有单位排放废水需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市环保局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接通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污染、损害员当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酌情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并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擅自填湖造地或建造破坏景观项目的;
㈡超过规定的期限,污水仍继续排入员当湖的;
㈢破坏湖岸绿化或侵占公用绿地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核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㈡临时占用湖岸未经批准的;
㈢往湖内或湖岸倾倒污泥、土头、垃圾等废弃物的;
㈣在湖内清洗污物的;
㈤在湖岸放牧、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六条 员当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员当湖污染损害或洪水灾害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破坏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收入列为员当湖环境综合整治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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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三)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一)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二)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三)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四)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和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六)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七)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八)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九)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十)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十一)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十二)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生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二)《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三)《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五)《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六)《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二)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
出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
计师证书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省政府委托省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地、市、县供销社所属的生产资料公司,对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以下未设网点的,可委托基层供销社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经营上述
商品。
1、国拨化肥、进口化肥、外协优质化肥和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复合肥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经营。计划内的按省计委下达的计划收购供应,计划外和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价格,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经营。
2、省内生产的碳铵、磷肥,除西安市计划指标单列外,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和省农牧厅统一平衡后直接分配给陕南、陕北地区和宝鸡市(西部六县)及关中其它县(区)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专营。
3、用国家投资形成的化肥产量,纳入国家计划管理;专营部门集资的,允许厂方以计划外超产化肥偿还;非专营部门和个人集资的,不得以化肥实物偿还。
4、省内各农药厂生产农药,凡纳入分配计划的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也可以实行联销或代销。为避免重复购进,对省外订货的主要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办理。
5、用国拨原料,国家进口以及地方外汇进口原料,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均采取择优、定点生产的办法。原料由省二轻供销公司和省轻化公司按照省计委安排的计划,直拨到定点生产企业,专料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倒卖,其产品均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生产厂按计划签订合同
,统一收购。工厂所在地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由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后,原则上交当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
6、进口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的原料,分别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省二轻供销公司报请经贸部门有关进出口公司按计划统一对外订货,组织进货。
7、用于农业救灾专项储备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省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省供销社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储备资金由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
8、基层(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和植保站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委托的基层供销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可委托基层植保站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纳入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生产、收购、分配年度计划,由省计委下达;国拨和省产以及地方进口、协进、串换的优质化肥的季度计划由省供销社、农牧厅联合下达。
2、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农资商品有:国拨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含原料);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和复合肥及协进、串换的成质肥;部分主要农药(具体品种见附件一)。各地(市)、县集资外汇进口的化肥,由各地(市)、县计委分配,当地农业生产资料
公司调拨、供应。
3、为了调剂化肥品种,省产计划外硝铵每年拿出二万实物吨,由省化肥工业公司串换尿素,交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
4、为防止农药积压或脱销,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计划分配以外的二十四个农药品种,实行产需计划衔接(详见附件二),其它品种由各地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农民利益。
1、用于粮、棉、油等八种农副产品挂钩专项化肥仍按现行平价供应,其余计划内统配平价化肥、地方进口和从省外采购、协进、串换的各种优质化肥以及省产磷铵、复合肥和计划外尿素、硝铵,均分品种在全省实行统一综合零售价。碳铵、磷肥以县为单位制定综合零售价。
2、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均以县为单位,按不同品种实行计划内、计划外综合零售价。用于生产农地膜的平价国产原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得转移用途。
3、综合作价办法,根据平均进价,加费用和合理利润制订,或根据计划内销售价同计划外销售价加权平均制订,一年核定一次,年终核算。对因实际数量、价格等发生变化,形成的价格差异,要单独立帐。转入下年调整价格使用。
4、省产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计划内的现行出厂价不变,计划外由省物价局核定出厂价或最高出厂限价。财政对化肥生产的补贴和省产尿素、硝铵、碳铵调拨基数,均维持一九八八年的水平不变。
5、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综合零售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县(市)专营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营部门及基层销售单位没有定价权。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1、省政府责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力量整顿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市场。非专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并停止经营这些商品。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逾期继续
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经营收入。
2、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生产和专营许可证制度。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生产许可证,由省石化厅、二轻厅发给;专营许可证由同级供销社发给,基层供销社代营化肥和基层植保站代销农药小品种的,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给委托证书。对没有生产和专营许可证的工
商企业,均予以取缔。专营部门不得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全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化肥、农药和计划内的农用塑料薄膜,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将产品销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计划内转为计划外,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专营企业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收购和供应工作,不得在专营单位内转手倒卖,哄抬价格,不得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提供
货源,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企业,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4、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出省,公路、铁路部门不得承运。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省的,必须报经省计委批准,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盖章认可。铁路运输计划,属生产企业的,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办理;属各地专营单位的,由省农资公司办理。对未经批准出省的,由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查扣没收,全部交给当地专营部门分配、供应,销售收入交当地财政。
五、加强领导和群众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省上成立由省计委牵头、财办、农牧厅、商业、经贸、轻工、供销、物资、石化、物价等单位参加的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经营中的问题。各级供销社必须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一心一
意为农业生产服务,进一步密切同农民的关系,加强专营队伍的建设,研究制订专营纪律,提高专营水平,要使农民真正从专营中得到好处。在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工业部门解决原材料等方面的困难,处理好工商关系。各级政府和供销社要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在春耕前务必将文件精神落
实到基层单位。要向农民张榜公布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供应计划、办法和综合销售价格,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农民群众对高价倒买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不法单位和个人进行揭发检举,并对揭发人予以保护、奖励和表彰。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过去下达的有关农业生产资料产销管理方面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
省上统一分配的部分主要农药品种(20种):
甲胺磷、敌百虫、敌敌畏、乐果、氧化乐果、甲基1605、乙基1605、呋喃丹、速灭威、混灭威、叶蝉散、水胺硫磷、敌虫菊酯、三环唑、多菌灵、甲基托布津、百菌清、2.4一滴丁酯、灭草丹、丁草胺。
附件二:
省上实行产需计划衔接农药品种(24种)
杀暝松、甲基异柳磷、久效磷、三氯杀螨醇、辛硫磷、硫酸铜、异稻瘟净、稻温净、粉锈宁、叶青双、甲霜灵、代森猛锌、除草醚、二甲四氯、敌稗、绿麦隆、阿特拉津、扑草净、西草净、苯达松、草甘磷、杀鼠剂、杀虫脒、野燕桔。




198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