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3:44:36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 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者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和单位;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上述活动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有不受欺诈的权利;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对商品或服务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五)对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六)因商品、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索赔或投诉、起诉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投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应标明厂名、厂址、配方、制造日期、保证期限、有效期限以及其它标志的商品,必须附具和标明。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乱涨价。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商标,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七)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九)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
(十一)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
消费者协会由地方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查询和调解消费纠纷。
(二)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进行批评、揭露。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或服务标准的实施。
(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九)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限价出售或没收全部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劣质商品,清除和收缴商标标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换而拒不退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由此支出的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部门和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分别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情节严重的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由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消费者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妨害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损失,再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受到经济损失时,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时 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03〕84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促进各级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努力实现省政府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平稳,三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口径比零增长”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验收相结合的办法,既强调事故预防的具体措施,又注重事故预防的实际效果。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主要包括11个县(市)、区政府和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波保税区纳入北仑区考核范畴。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四条 考核实行记分制,采取基础分、奖分、扣分三种计分方式。基础分为100分,工作成绩突出加分,完不成工作目标和任务扣分。
第五条 平时考核。由市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明查暗访的形式,每季度考核一次,每次考核结束后,通报考核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和要求。同时,建立考核记录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验收评估。年底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的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评估。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落实《意见》要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各项基础工作开展情况。
(一)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机构。
(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具体实际问题。
(三)完成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和任务。
(四)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状,分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各项工作职责。
(五)开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
(六)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情况。
(七)政府和管委会领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
第八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一)开展辖区道路交通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路口专项整治。
(二)根据上级政府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包括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工作措施以及进行工作总结。
第九条 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情况。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起数。
(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死亡人数。
(三)死亡3 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起数。
(四)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起数。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各项基础工作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没有按规定成立辖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机构或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扣3分。
(二)没有按规定有效落实季度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扣3-8分。
(三)没有按时完成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和任务,扣3-5分。
(四)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对辖区拥有10辆以上营运车辆的单位建立基础管理档案,或者没有与专业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等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落实安全管理职能,扣2-3分。
(五)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不落实、效果不明显,在全市宣传“五进”工作专项考核中位居后三位,扣2-4分。
(六)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要的科技投入明显不足,远低于全市平均水平,扣2-3分。
(七)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领导没有落实分片包干,到基层检查、督促、指导制度,扣1-2分。
第十一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及时开展道路交通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路口的隐患排查工作,扣2分;发现隐患后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没有排出整改进度和计划,扣2-4分。
(二)对上级政府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同阶段部署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和措施,没有及时抓好落实,工作成效不明显或未进行认真总结,扣3-6分。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实际发生情况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上升,每上升1%扣0.5分。
(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死亡人数与控制指标相比上升,每上升1%扣1 分,并且每多死1人扣 2分。
(三)每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 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扣5分。
(四)每发生一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扣10分。

第六章奖励加分

第十三条 预防道路交通基础工作按以下标准奖励记分:
(一)已对辖区客运车辆全部登记造册,季检制度落实,记录完整,问题整改彻底,奖励3-8分。
(二)按要求上报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信息(包括各种统计报表和数据资料等)准确无误,奖励1-3分。
(三)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落实到位,效果明显,在全市宣传“五进”工作专项考核中位居前三位,奖励2-5分。
(四)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到位,明显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奖励2-5分。
第十四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按以下标准奖励加分:
(一)政府和管委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和部门专项治理行动方案(以正式下发的文件资料为准)齐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奖励3-6分。
(二)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隐患点段及时进行了排查,并对排查出的各种事故隐患全部及时实行了有效整治,经市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奖励5-10分。
第十五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工作成效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下降,每下降1%奖励0.5分。
(二)年度道路交通实际死亡人数与控制指标相比下降,每下降1%奖励1分,而且每少死1人奖励2分。

第七章否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经查属实的,取消评先资格: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二)漏报、瞒报道路交通事故或有其它夸大成绩、掩盖问题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八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考评所得综合分前三名为全市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考评末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
域。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郊区、县人民政府调整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审批详细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区级、小区级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临街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合理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渍水严重的地区应当重点进行综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对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五条 在建成的开发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分工,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一)征用、使用市区内的土地以及建制镇规划区内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征用、使用建制镇规划区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如用地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或者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和有关资料,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持市级以上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发给规划选点通知,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据以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变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积界限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村民办企业、建住宅需用土地的,由乡(镇)、村提出申请,按照规划管理审批权限及程序报批,其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零星征拨城市住宅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零星征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统一规划,并承担相应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景点、绿化、堤防禁脚、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的预留用地,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初步选点,涉及防火、防洪、排渍、园林绿化、蔬菜基地、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机场净空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同时代征规划道路一半宽度面积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规划道路暂不开辟的,由代征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植树绿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城市修建道路或者敷设管线使用时,应当无条件交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土地使用面积,改变土地使用范围。
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兼并、联营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规划布局,并在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出。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市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郊区、县除重要的建设项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项目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

得越权审批。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土地使用证和地形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核位申请;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和设计范围图委托设计,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大型和重要公共建筑需作两个以上方案并提供设计模型;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划定红线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纸,经现场定位放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证办理施工手续。
对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主要连通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设计图纸,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个人建住宅的,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动工兴建,逾期不动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其具体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道路建筑高度和沿道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颁布。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或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阻碍交通、影响毗邻房屋的原有通风采光条件、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临主干道、主要连通道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特定情况下,留足消防通道后,可以有效利用其后空间。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其他重要地带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由经本市勘测、设计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禁止无证或者越级勘测、设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建筑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承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规划道路用地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铁路站线、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坑道、港埠码头(含江河水域、滩地)、堤防驳岸、公交场站、给水、排水、燃气、热力、输油管道和电力、电信、电车馈(触)线路以及微波通道、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的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定位放线、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道路、桥梁、隧洞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通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主管部门,安排投资计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划定的工程设施红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道路按规划建成后,一般不得再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施工的,按照《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不得擅自填占湖泊和排水沟渠、涵管,不得污染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在任期内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执行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执照,以便接受检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项目以及其他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并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执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照该建设工程造价50%至20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置或者依法拆除。处置和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勘测、设计、施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测、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在本市勘测、设计、施工的资格。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批的,审批文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部门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渔茶场居民点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