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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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5月23日第六次市政府常徊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保证企业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顺利实施,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分流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联合、兼并、改组、租赁、出售、承包经营和股份全作等形式进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国有企业,统称为改制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条 改制企业不得与以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强行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被出售企业在出售前应依法对挂名、长期不上班或已实现就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张榜公布,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企业出售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七条 出售企业的职工被购买方接收并在出售价格中(指资大于债的企业)冲减了相应的安置费用的,购买方对已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方实行经济裁员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安置费,零价购买的企业,在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企业出售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制度。凡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如经济性裁员、劳动报酬、劳动标准、集体福利等,都要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要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使用。
  第十条 改制企业要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逐步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协商方式确定工资水平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并完善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实际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多种形式的基本工资制度;建立健全以劳动定额、岗位测评、考试考核和合同管理为主的内部分配管理制度。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不得为扩大分红压低工资水平,应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确定比例参与分红。
  第十一条 企业结存的工资储备金,属于职工所有。改为股份制企业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将工资储备金全部或部分转为“职工股”,也可以用于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规定,在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改制前清偿完毕;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补缴。出售企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5年以上的费用,不足部门5年内分期缴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要强化对事故隐患的结合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五条 要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市场竞争就业机制。对现有的减员不增效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进行清理整顿;下岗职工原则上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六条 对企业下岗职工要坚持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下岗职工的个体情况实行分类分流。
  第十七条  在有生产任务的企业,经本人同意,对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保障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恋爱相应待遇。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已经实施稳定就业的,应立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根据其就业时间的长短,相应扣回已发放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其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协议”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下岗证》由劳动就业部门收回作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岗位需要,企业应从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择优录用下岗职工。录用后即终止“协议”,并及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交录用人员名单及时上报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同时停发其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限未满的下岗职工,如本人提出申请并能按月全额缴纳(含企业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可以与其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称为劳动关系),原签订的“协议”即行终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期限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双方约定。 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含个人缴纳部分),但缴费期限最多为2年。2年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由个人按月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缴纳部分)。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提前终止“协议”,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自谋生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可自愿申请参加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开办的各类特殊技术培训,掌握专项技能。结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按规定恋爱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扣除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破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所提取的职工安置费,应一律拨付到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按照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其它企业招用破产企业职工并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可将安置费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破产后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根据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情况,有能力的一次性付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的,按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以此为基数,工龄不满20年,从第19年起,每减少1年工龄减少基数的5%;工龄超过20年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基数的5%,但最多不得高于2万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在本单位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安置费(工龄满6个月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同时发给相当本人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要求放长假、长期病休等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效的情况下,可用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做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没有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本人档案必须交由当地劳动就业经办机构所管辖的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劳动就业经办机构办理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下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待遇。达到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企业留用、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和使用农村及外埠劳动力,为下岗职工再就业腾岗到位。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不准留用或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其它经济成分企业确因生产技术需要,准许聘请有技术专长的退休、退职职工做技术指导或顾问,但不允许从退休、退职人员中聘用一般劳动力。
  第三十条 属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各用人单位一律不准留用或聘用。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聘用后,原工作单位停发其退休费和一切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劳付酬。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应停发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拨付的养老金中扣除。解聘后,由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恢复其退休费和其它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退休、退职职工时,要与拟聘人员及原工作单位协商,三方聘用协议及与被聘人员签订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如需要,可续签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和依法鉴证。
  第三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对已退休、退职人员再就业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被聘用人员原单位同意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及未办理聘用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一经查出,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减被聘用人员养老金外,还将对聘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清理用人单位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适合下岗职工从事的岗位和工种,用人单位应首先从下岗职工中招收,招收不足的,方可从农村或外埠劳动力解决,同时用人单位要按月向劳动就业部门缴纳用工调节费。其标准为:职工个人20元;用人单位30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录用。劳动行政部门对擅自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新上项目需要增加人员的,应报劳动就业部门核准。在新招人员中,其它企业分流出来的下岗职工不得少于40%,否则劳动就业部门不予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四闲”开展劳务协作等办法,尽量自我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自行安置比例达到下岗职工总数60%以上,并能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全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免费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创办以高科技为内容的生产项目,安置下岗职工达60%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转岗培训,企业自行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税前列支。
  第三十九条 下岗职工经培训掌握一定技能后,劳动职业鉴定部门优先给予鉴定,发给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减半收取技能鉴定费,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制及其它经济类型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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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居民购房储蓄与购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居民购房储蓄与购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行,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或其他个人购买自住房,以加快住房解困和进一步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和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监督和统筹协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具体实施。
第四条 购房储蓄与购房贷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贷、存贷结合和借款专款专用、房产抵押、分月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购房储蓄种类与利率:
购房储蓄分人民币零存整取、整存整取和活期三类。
零存整取期限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整存整取期限分为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购房储蓄利率参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相应类别、档次的利率执行(零存整取二年期利率按一年期利率加利率年限步级差计算。余类推)。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个人,均可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一)具有本市正式户口;
(二)在存款银行有规定额度并专户储存的购房储蓄存款;
(三)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解困房、廉价房或商品房(不包括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同意以所购房产作抵押。
第七条 购房贷款的额度:
储户的购房储蓄存款达到拟购住房房价30%以上的,可以向存款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房价70%的贷款。
有资格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廉价房的储户,其购房储蓄存款达到拟购廉价房房价20%以上时,可以向存款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房价80%的贷款。
第八条 贷款银行可参照储户在该行购房储蓄存款的种类与存期,掌握下列贷款期限:
(一)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三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五年期购房贷款;
(二)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期购房贷款;
(三)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七年期购房贷款;
(四)整存整取购房储蓄半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期购房贷款;
(五)零存整取储蓄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比该储蓄期限长两倍的购房贷款;
(六)活期存款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三年期的购房贷款。
第九条 银行在其信贷资金和信贷规模条件许可时,经贷款银行的市分行批准,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可灵活掌握。
第十条 储户申请购房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如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购房合同、协议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购房储蓄存款单据等,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购房贷款利率按同期限的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加0.9‰月利率差执行,如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无相应档次与之对应,可按相近购房贷款档次利率,按当时国家规定利率年限步级差进行推算。
当国家调整利率时,购房贷款率也相应作调整。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本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应与贷款银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借款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贷款银行保存。
借款人如以预购房产(期货)作抵押,则必须以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会同贷款银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将预购房屋合同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交银行保管,同时,应由售房单位作出担保。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由售房单位将正式产权契证交银行
办理抵押登记。
已抵押房产的价值扣除已作抵押价值后的剩余部分,借款人用作其他抵押时,须经原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剩余价值按该房产用作再抵押时价值的70%与所欠贷款本息余额之差计算。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前,未征得贷款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已抵押房产进行出租、变买或赠与。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为抵押房屋进行火险投保,并将贷款银行列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规定或其他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国家调整利率时,从调整的次月起由银行相应调整每月归还金额。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在三十天内将抵押房产权证交还借款人,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借款人向
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订明每月规定日期和额度还款的,在宽限期三天内补交的可不计算罚息;超过三天的,按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包括宽限期在内)罚息20%。
第十七条 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续承人、受赠人、代管人,在还款期内如累计拖欠一百八十天应供款,或借款全部到期后逾期九十天仍未还清本息的,在贷款银行发出催还通知三十天内仍不能清还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申请进行处分。经批准后将抵押的房产委托
有权拍卖或转让的单位处理,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费用和应缴税费后,其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剩余的款项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限期偿还。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偿付欠款的,贷款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违约借款人的已抵押房产进行处分时,如借款人的安置发生困难的,可由有关部门在出租房屋内进行安置,房屋租金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银行进行购房储蓄存款的同时,贷款银行又向其提供购房贷款的,在支取时原则上采取转帐方式。即根据购房买卖合同规定,由借款人委托银行将其存款或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售房单位结算帐户内,不得支取现金。如确需支取少量现金时,需经贷款银行审核同
意,以确保贷款专款专用。未向银行贷款的储户则不受此限制,其存款可以自由支取。
第十九条 贷款银行应按贷款合同规定保证借款人支用所借款项,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的金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20%计算违约金付给借款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1992年2月1日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布施行。




省长 陈焕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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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省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
  (一)省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三)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省、市劳动模范和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省各行业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授予。


  第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五年召开一次、县(市)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省、市、县(市)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需要授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市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劳模评选委员会报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会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市)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劳动模范颁发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笃劳动模范奖章。省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市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厘米;对先进生产(工作)者可颁发发直径小于四厘米的奖章。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建、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
  (二)必须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创造性地劳动,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
  (三)必须是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严格按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中,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被推荐为劳动模范的代表,由本单位评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劳动模范评选时审定。
  (三)评选劳动模范应应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并注意掌握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八条 被评为省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凡被授予省劳动模范的,每两年公费体检一次,体检和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本单位位凭据报销。
  省劳动模范可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十至五;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住房分配等,在同等条件下fT优先予以安排。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省劳动模范,在本届内每年带薪休假十五天。


  第十二条 省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各地、各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应继续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同劳动模范的事迹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征求他们对本地区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之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劳动模范要定期进行考核3对劳动模范的变化情况,应及时向授予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支持他们改革创新。要进一步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


  第十七条 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由原命名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