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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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尽快形成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省开发区,特指我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特定区域,即国家级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它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
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布局,放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联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等;
7.举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各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兴办如下经济技术和重点产业:
(一)农业经济技术综合开发
1.建设经营农业经济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经营农业产业化示范区;
2.建设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对口支援协作项目;
3.建设经营节水技术基地和“两高一优”农业基地;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
5.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收购、营销网点。
(二)基础设施建设
1.土地成片开发及配套设施;
2.建设经营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3.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或桥梁;
4.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5.建设经营发电站和节能环保工程。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开采和冶炼铅、锌矿产品;
2.兴办镍、铜、铝、铅、锌等金属的系列产品深加工;
3.开采非金属矿产品的开发和系列产品深加工;
4.兴办镍、铅、锌和非金属等矿渣利用技术和环保项目。
(四)转化技术先进和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五)兴办石油化工、生物工程、新材料、新医药和医疗器械工程等地方工业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七)旅游服务业
1.建设经营旅游景点和开发旅游产品;
2.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八)社会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卫生防疫项目;
2.建设经营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4.进行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第七条 经批准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等项目。

四、立项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行署、政府行使综合经济管理职能。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凡资金、原材料、用电、出口配额等不需省上平衡、符合产业技术政策的项目,外商投资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在审批权限内直接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
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五、鼓励办法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
在1000万元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
第十五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三年。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等事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成片开发建设。
1.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2.在开发区内成片开发荒地荒滩用于农业林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投资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4.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10—20%。
第二十条 鼓励投资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予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同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国内外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商独资企业由受益开发区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出境外。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开发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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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0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嘉政办发〔2002〕107号文件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

为加快城市建设,提高城市品位,美化城市环境,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措施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并按规定搬迁的,在被拆迁房屋(不含附属物、装修,下同)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住宅增加10%的货币补偿、营业用房增加5%的货币补偿。
(二)直管公房住宅及单位自管住宅(以下简称公房住宅)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且未参加房改并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取得承租房屋市场评估价80%的货币补偿,原产权单位取得20%的货币补偿,并在此基础上,承租人再增加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8%的货币补偿,原产权单位再增加2%的货币补偿。承租人取得补偿后按房改购房列入备案。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从其搬迁之日起,一次性补偿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计算标准见附件),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
(四)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两年内购买商品房的,可免缴与原房屋拆迁补偿款相等部分的契税。
  (五)单位缴公积金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购房时可按嘉政发〔1999〕10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
二、产权调换的办理
产权调换是以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依据,由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互相调换产权,并结算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的差价的一种方式。
(一)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在该房屋交付时进行差价结算,原评估价格不变。选择期房的住户需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择房原则:“公布房源,一次商定,先办优选,违约无效。”
(三)公房住宅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住户协商一致后统一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三、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一)非成套住宅的承租人尚未享受房改政策购房的,可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其承租的公房,其所购房屋在拆迁时按私房性质予以补偿安置。
  (二)符合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协商一致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本办法“选择货币补偿的优惠措施(二)”的规定执行。
  (三)公房住宅的承租人不选择上述补偿安置方式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予以安置。拆迁人与产权人的结算方式,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
四、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私有住宅的拆迁安置
经民政、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之一的私有住宅被拆迁人,其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下同)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安置不小于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五、对住房困难、生活困难居民的拆迁补偿
住房困难的本市城镇居民,在公告的期限内按规定搬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如只选择产权调换一套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住宅的,可享受安置房评估价下浮20%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的优惠。
(一)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无他处房屋;
(三)属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
(四)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单身居民。
六、提前搬迁奖励
凡在拆迁期限届满10天前办妥拆迁安置手续并搬迁完毕的,计发提前搬迁奖。
(一)被拆迁的住宅用房在60平方米以内的按6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70元;超过6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30元。
(二)被拆迁的营业用房在40平方米以内的按4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00元;超过4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每平方米40元。
(三)被拆迁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20元,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
(四)非住宅房屋的搬迁奖励时间顺延10天。
七、其他
(一)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不少于七日)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
(二) 同一产权人在同一拆迁公告地块中有多本相同用途产权证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后再按上述标准计发优惠奖励。
(三)市区房屋拆迁超过规定容积率的土地,其性质为划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75元进行补偿;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则按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余期进行补偿。
(四)改制后企业的保留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按重置价予以补偿,土地处理按嘉兴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02〕1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凡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中隐瞒另有住宅或有弄虚作假等情况的,一经查实,原协议无效,并按有关拆迁规定重新安置,后果由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负。
(六)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嘉兴市区房屋拆迁有关补偿费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1992年11月20日,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1992年11月20日起进一步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有下列情事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并持其它有关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检查手续:
1、携带有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物品者;
2、携带旅行自用物品(注)超出规定数量、范围者;
3、携带货物、货样和携带物品超出旅客行李范围者;
4、携带五千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现钞,或五十克以上金饰者;
5、有分离运输行李物品者;
6、携带其它须办理手续的物品者。
(二)上述以外的进境旅客均可口头向海关申报携带物品情况。
(三)在境内购买征、免税物品的旅客,凡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者,在向海关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时,应将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本次进境申报单底联交由海关验核;向海关口头申报者,海关径验核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及进出境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
二、出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下列旅客应主动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将有关证明文件或本次进境的申报单证等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办手续:
1、携带有文物、货物、货样以及其它须办理出境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2、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本次暂时进境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3、携带货币、金银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出境许可凭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4、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者。
(二)携有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验核登记手续。
(注)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旅客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其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在境内外使用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