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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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电力发展,调动社会各方面办电的积极性,把我省资源优势变为经济优势,实现兴黔富民的目标,根据改革、开放的总方针,结合贵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走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投资办电的路子。除国家投资办、中央和地方联办、省地州市县联办、地方自办外,还要积极推动企业自办,发电、供电、用电企业联办,与外地联办,群众户办联户办,引进外资办等等。办电可以是新建、改建、扩建,也可以是
技术改造和采取节能措施。
二、集资联办和自办中、小水电、火电厂(站、机组),实行“谁投资、谁管、谁用、谁得利”的办法。允许投资单位自建、自管、自用,在自愿原则下也可委托电网电管。各地和企业办电后,不减少原来计划供应的电量分配指标。
由地方或部门、企业、个体集资联办的独立核算的电厂(站),可由投资各方组成联营公司自行经营;要求并入电网的,按电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并与电网签订经济协议,执行电网的规章制度。集资办电的利润分配,按三、七分成,即电厂得利润的70%,供电部门得利润的30%

三、解决办电资金问题,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由省建行代理向地、州、市、县、重点企业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或向社会发行电力建设有奖有息奖券。
(二)地、州、市、县、部门、企业集资联办和自办电力项目,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自行办理集资入股,也可由金融部门代售股票或发行电力债券,代售股票的金融部门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
(三)兴办、联办电力项目和对现有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如企业确有困难,可申请抵押贷款,还可申请贴息或低息贷款,地方视财力情况给予支持。地方财政、金融部门可直接向办电企业入股。
四、为了鼓励集资、独资新办中、小电站和对现有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在税收上可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集资、独资新办五万千瓦以下小电站,从投产之日开始,在三至五年或更长一段时间内,免征产品税、所得税;所免全部税款用于归还贷款或债券本息。免税总额作为国家或地方政府入股,留在企业长期使用。
(二)积极支持高耗能生产企业和重点发展企业自办电厂(站),鼓励电厂(站)和冶炼、化工等企业横向联合,形成产、供、销、用(电)一条龙的企业集团。生产企业自办电和一条龙联合办电,其电力部分是独立核算或单独计算盈亏的,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三至五年。是统一核算
,用自发电力生产的工业产品,电力部分扣除后再征税,一定五年。对自办电和联合办电自用有余,外销的电量部分,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三至五年。以上减免的税额应全部作为企业发展基金。
(三)农民集资或贷款兴办、联办小电站,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五年;超过五年尚未还清贷款的,可先还清贷款后再纳税。
(四)鼓励城镇私营企业、个体户集资联办或自办小电站,其产权归投资者,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侵吞。从其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一至二年,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二至三年。
(五)企业在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的情况下,利用余热、压差和低热值燃料所发电力,国营煤矿建煤▲石电厂所发电力,均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以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免征所发电力的产品税、所得税五年。
所有减免税按税收管理程序申报办理;减免税由税务部门实行目标管理。
五、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小水电、小火电厂(站)其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乡镇企业现行提取综合折旧率9.6%的办法执行,专项专用,以加快设备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
六、关于电力价格,可实行以下办法:
(一)集资联办、自办的小水电、小火电,其电力销售价格,可在国家最高限价的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拉开枯水期、丰水期、高低谷期的价格,由各方根据合同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协商议定。
(二)集资联办和自办电站的发电量,要求部分或全部上大电网并网的,其上网电量可以委托省电力部门代售,可实行趸售或直供办法。大电网售出这部分电量的电价按“高来高去”、“低来低去”的原则办理。
(三)对已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现有小水电、小火电站所发电力售价,可分为两部分:1.按计划与我省大电网并网的电量,继续执行现行价格;2.未上大电网的部分和城乡集体企业、群众集资联办的小电站的电量,定价权可由县水电局、物价局、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国
家上限指导价格的幅度内具体确定售电价格。
七、新建电站和现有电站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作好可行性研究,进行严格的经济技术论证,按管理权限审批。集资联办和自办中、小电站,按对乡镇企业的办法管理,不受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但要报省计委、省经委备案。联办电各方要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经
济责任。
八、对自办或集资联办的小火电、小水电,县可建立独立核算的县电力(或股份联营)公司,由几个县形成的地方电网和产、供、用一条龙联办电的,可以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电力联营公司,自主经营电力产、供、销业务。
九、加快电力发展,是整个经济建设的战略重点,省计委要抓紧制定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负责抓好建设中的协调、指导工作。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抵触的,仍然有效。



198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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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总投资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合计
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备注
合计
第五条 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预计竣工时间 预售比例
合计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 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 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今后,房地产行业类公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的规定报送申请发行股票材料。我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
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中关于房地产行业发行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6日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