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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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贯彻国务院《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与国务院文件同时施行。
搞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对于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工会及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宣传,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实施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本条款所指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
因情况变化,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省、地(市)、县(市、区)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按第十条规定,受理当地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有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地区、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的地、市属以上(含地、市属)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本地(市)重大的、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可自行商定;
省仲裁委员会的任务为:制订、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参与地、市受理的重大、复杂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培训仲裁干部,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县、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到受理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经委的负责人。
本条款三方每方各一人,共三人组成。委员名单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因情况变化,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按上述程序办理。
过去已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的主管部门代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省、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机关应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事机构领导决定;仲裁办事机构领导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对于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向当事人双方调查了解争议情况,听取他们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向双方宣传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委员会备案一份,并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
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决定受理的,申诉方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
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由办事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方面应如实提供材料,积极予以协助,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送有关企业主管局一份,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未作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及负担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及省政府贯彻这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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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城管执法局《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

  第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原则:

  (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原则;

  (二)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原则;

  (三)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协助中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跨省、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协调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依法依规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热情服务,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的程序和内容。

   (一)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站后,应当如实填写本人下列情况,本人不识字的,由救助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1、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2、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3、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4、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随身物品的情况。

  (二)救助站工作人员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本人情况予以登记,经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应提供下列救助:

  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2、经查明属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

  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

  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

  1、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4、骗取救助的;

  5、救助服务期限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能力但拒不离站的。

  第五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人,由流入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须跨省、市接送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统一安排。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给予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以下人员实行保护性救助:

  (一)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性病人,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救助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二)对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对其进行生活、教育、管理、返乡等救助保护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委或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及时与其单位或亲属联系,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确立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给予救助。

  第八条 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康复医院为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定点医院收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商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紧急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8元。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或救助站)牵头,定点医院、财政部门共同核定金额后,由财政和民政部门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

  第九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坏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须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伤亡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7〕3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工期和质量,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试行)》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文山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依靠政府、发动群众,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降低造价、确保质量,实事求是、加快发展”的原则,按照等级多标准、路面多样化、筹资多渠道的要求,做到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为广大农村提供良好的交通条件。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文山州境内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包括列入正常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及通畅、通达项目。
(一)正常年度计划项目是由省交通厅或省公路局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省级其他部门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二)通畅工程是按照一乡一路的原则,解决从县到乡公路路面硬化的建设工程,包括铺筑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或混凝土整齐块体弹石路面。
(三)通达工程是按照一村一路的原则,主要解决乡镇到建制村没有路或路线等级达不到标准的问题。
第四条 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的建设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需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好农村公路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各县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审核、上报省管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二)审批核准里程在50公里以下通达工程的工可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全州重要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及一般农村公路的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县必须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州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项目,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计划。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小、里程短、技术相对简单,属政府应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范畴,实施中应简化审批程序,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健康发展。
第十条 通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一)项目建议书及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与审批。各县按当年的建议计划项目以捆绑打包的形式,直接编制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报州交通局进行审批。
(二)施工图设计编制与审批。通达工程按照一路一图的要求进行测设,可按照简易设计进行,但必须满足项目施工的需要。设计由州交通局进行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批后,原则上不得变更或降低技术标准,确需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原则上执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7号令),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可以直接发包给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原则上由各县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报建并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达项目的检查、指导、验收等工作,州交通局随机进行抽检。
第十五条 按照项目法人负责制度要求,通达工程按照年度计划捆绑报建,由项目法人负总责,每个项目(一条公路)需指定专人负责,责任必须到人。
第十六条 通达工程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管理。在每个通达工程项目的起点设立公示牌,公示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额、从业单位、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监督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设计原则上必须执行部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但地形复杂、工程艰巨、投资大的受限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执行《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但设计编制中必须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要建立技术责任制度,明确项目或地段的技术负责人,加强技术管理工作,以保证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各县交通局要加强公路技术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技术人员,建立技术责任制,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作用,使技术人员有职、有责、有权。
第十九条 通达工程建设应该结合工程实际,遵循“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着重提高路线等级,完善防排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的总体要求,实施中坚持“适当提高标准,适度理清线形”的建设原则。路基最小宽度原则上不得低于4.5米。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招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建立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追究制。接受省交通厅、省公路局的指导,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对监督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通达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州、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交竣工验收的资料编制。
(一)通畅工程按照交通部交竣工验收资料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达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可适当简化,以图表方式进行编制,但构造物工程必须有相应的质量保证资料。
(三)工程决算和竣工审计资料要完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

第七章 安全及廉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以人为本,项目业主必须按照管理生产必须抓安全的原则,所有项目都要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必须按有关要求实行“双合同制”,项目业主需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各项廉洁自律的规定和要求,在工程管理的各个环节,严禁商业贿赂等各种不廉洁行为。

第八章 资金、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管理要求,特别是国债和中央车购税安排的专项资金,按规定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直接用于工程,严禁挤占、挪用和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并随时接受上级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通达工程完工后,每个项目必须进行单独结算。检查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上级拨款到帐后,建设单位要按工程进度及合同规定尽快核拨到施工单位,不得滞留和拖延。
第三十四条 各县交通局要加强工程统计工作,每月20日前将统计进度情况报州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工作按时上报与否,将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水平,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高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根据《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州交通局成立督查组,负责对各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综合考核。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检查组每个季度对各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三条 季度检查、考核内容为三个方面: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按100分制进行考核。其中:工程管理30分;工程质量40分;工程进度、统计30分。
第四条 检查考核依据
检查考核的主要依据:《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工程建设管理(30分)
1.组织机构(4分)
管理机构设置合理(1分);管理人员符合要求(1分);建立中心实验室(1分);中心实验室经州质监站认证(1分)。
2.建设程序(5分)
项目法人已审批;工可、施工图设计已批复;招投标工作已完成;施工、监理、廉政、安全生产合同已签订;质监申请已批复;施工许可已核准;重大设计变更手续齐全。以上要求缺一项扣一分,扣完为止。
3.资金管理(5分)
有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2分);对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2分);专项资金未用作非直接工程以外费用(1分)。
4.工程项目公示牌设置(3分)
公示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额、从业单位、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监督电话、通讯地址。
5.安全生产(4分)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规范清晰;施工保通路段有专人指挥交通并有必要的安全措施;材料堆放整齐;作业层次清晰;机械设备摆放有序;火工材料的管理、领用制度建立。以上要求缺一项扣一分,扣完为止。
6.工程资料(4分)
组织工程实施的有关单位,按照《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并及时归档。收集、整理的工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酌情扣分。
7.廉政建设(5分)
严格执行国家各项廉洁自律的规定和要求;与施工单位签订廉政合同;严禁商业贿赂等各种不廉洁行为。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酌情扣分。
(二)工程质量(40分)
施工单位要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完善的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加强施工中的自检、互检和工序交接验收工作,把好施工质量责任关。
1.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按照批复的施工图设计和现行技术标准,州交通局每个季度组织检查,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检。全部达标得25分,超过10%的抽检数不合标准的为0分,其余按照内插法确定。抽查的重点为:
通畅工程:根据工程进度不同时段,按照路面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通达工程:项目起止点是否与计划一致;大于6%的纵坡,小于15米的平曲线半径,路基宽度,错车道设置,里程数情况。
2.构造物的实体质量(10分)。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根据检查项目评定。
3.工程外观质量(5分)。由检查组现场检查评定。
工程质量得分=(∑各项目质量得分×该项目的里程)÷∑检查项目里程
(三)工程进度、统计(30分)
1.按照州交通局下达的年度计划,各县根据计划进行分解,制定工程进度计划报州交通局,检查组对照进度计划进行检查,并根据完成情况量化考核(25分)。
2.工程报表(5分)。各县交通局按照规定的时限上报工程进度报表,上报内容必须真实。不按规定时限上报或内容失真的每次扣2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 年终对各县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进行综合考核。考核按照季度检查考核得分平均后的60%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分;年终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考核,总分100分,未完成一个项目扣5分,扣完为止,将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得分的40%作为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得分;基础分+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得分为各县年度最终得分。
第七条 奖励
完成年度计划,年终评分为前3名的县,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
全面完成通达工程计划,按照实际完成数,每公里奖励100元。
年终评分为第一名的奖励3万元;第二名奖励2万元;第三名奖励1万元。
全州年度建设计划完成60%以上,按实际完成数,每公里奖励州交通局50元,建设计划完成比例每提高5个百分点,均公里奖励随之提高10元。
第八条 处罚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能参加评比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每项处罚1万元。
(一)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重大设计变更未按照规定报批;
(四)经查实有违反廉政建设的行为。
未能按照计划完成的通达工程项目,每个项目处罚1万元,并扣减下年度计划。全州年度建设计划未完成60%以上,每差1个百分点,罚州交通局1000元。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重点考核通达工程,其它农村公路可参照执行。

附件:文山州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考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