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0:58:18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不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人员,下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第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按本办法实行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的女职工(包括参加成都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共同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以后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中补足。


  第五条 已参加成都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另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的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按月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下同)。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持有生育证的女职工,在生育后的六十天内,由其所在企业持生育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拨付标准为:
  (一)生育一胎(包括怀孕期满六个月流产,下同)的,为六个月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一胎多胞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一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怀孕期不足六个月流产的,为两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的以上费用,企业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企业补足;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
  (二)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三)故意拒付、少付或延付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3%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生育保险业务开支。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职工生育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监督。


  第十一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开通电话咨询和网上咨询答疑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开通电话咨询和网上咨询答疑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3]122号



  为了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我局“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更好地为药品申请人做好药品注册申请的服务工作,我司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1月24日起,开通药品注册咨询热线,并同时开展网上答疑咨询工作。具体方法如下:

  一、电话咨询热线:
  咨询电话:010-88373856
  开通时间:2003年11月24日8:30
  咨询时间:每周一至周四
       上午8:30-11:00
       下午13:30-1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范围:药品注册管理业务及相关内容

  二、网上咨询答疑
  网站网址:www.sfda.gov.cn
  开通时间:2003年11月24日8:30
  提问方法:
  (一)用浏览器,输入网址:www.sfda.gov.cn或www.sda.gov.cn,打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首页。
  (二)点击首页页面左方的“药品注册司”进入下一页面,在页面的右方点击“问题解答”。
  (三)在页面的上方点击表单方式或邮件方式(直接调用Outlook Express)均可。
  (四)提交后择日上网查看答复。
  咨询范围:药品注册管理业务及相关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以及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确认以及有关赔偿程序、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等,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预备费中解决;当年节余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返还财产通知单或者收入退库通知单,并于通知单开出之日起五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同级财政机关监督,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标准是: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对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缴付。
第十三条 经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于财政机关已经核拨的,应当根据追偿的情况按照相应的数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和下级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报告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通过扣拨该国家机关经费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和国家机关有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