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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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3〕5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市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认真依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

2.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补税申报表

3.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退税申报表

4.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季)度申报表

5.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6.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7.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

8.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

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及自行申报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申报纳税人,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
一、一个月内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六、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授权范围查询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查询非本局所辖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授权,税务所查询非本所所辖纳税人信息应经市局或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授权。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汇总分析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第二章 基础信息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按本办法规定第一次申报纳税时,应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人基础信息申报表》,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不须填报。
第八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基础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知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应内容的变更。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要求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外,个人所得未达到纳税标准的,扣缴义务人不须进行个人明细申报。但应全部统计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汇总项目中。
第十一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个人所得未达纳税标准的不须申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的,可延至当月末。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如下:
一、所得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
三、从境外取得所得的,为本市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以采取网上申报、报盘申报或其他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或到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申报表。采取网上或报盘方式进行申报的,可不再报送书面纳税申报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及自行申报纳税人应依法保存相关申报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保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给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四条 纳税人需要开具完税证明的,应由本人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在本局缴纳的税额为其开具。
第五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开具完税证明并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保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保存开具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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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9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