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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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海。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十公顷的;  
  (二)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六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取得国家或者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至迟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对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其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对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在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者审核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或者复核的,应当至迟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的,应当至迟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增殖、养殖用海。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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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

各卫生检疫局:

  为了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的监督和指导,使其科学化、规范化,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请各局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对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工作,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1、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2、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及有害人体健康的物品,通过进口废旧物品传入和传播疾病,加强卫生检疫管理,方便运输,根据《国际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卫生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按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文的有关规定,需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为:

  (一)废物品:废五金、废纸、废塑料、废木材、废棉等;

  (二)旧物品:旧交通工具、旧设备、旧电器、旧轮胎、旧家具、旧床上用品、旧地毡、旧茶餐具等;

  (三)其它废旧物品:动物皮毛骨、人头发、皮絮、布絮、垃圾、粪便等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种类和名称物品。

  第二条 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登记,并提供“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书”副本、外贸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第三条 进口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向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申报时,须填写“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提交提单、装箱单、合同书副本、发票等所需资料。

  第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受理进口废旧物品申报后,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进口废旧物品入境时,由卫生检疫机关认定有资格的卫生处理单位进行卫生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应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的卫生处理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对申报手续完备的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卫生处理单位出具的“卫生处理报告”,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证书”,准予入境。

  (二)如果进口废旧物品单位要求将废旧物品移运到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需提出书面移运申请。

  移运申请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后发给“移运许可证”,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情况派人前往或通知目的地附近的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监管。

  散装废旧物品未经卫生处理不得异地移运。

  (三)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物品如旧麻袋、旧服装禁止入境。对有严重污染的废旧物品如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生活垃圾等,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就地销毁或令其离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必要时对废旧物品进行现场查验监管和检验监测。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口废旧物品应加强后续管理,并对其运输、堆放、加工和使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指导。

  第七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建立废旧物品卫生管理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二年。

  第八条 对违反进口废旧物品有关卫生管理法规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及单证表格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略)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证书(略)

    移运许可证(略)

  附件二: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

  一、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处理单位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的资格认定,即在人员、技术、药物、器械、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方面达到卫生检疫机关的要求。

  二、卫生处理人员应经卫生检疫机关培训并领取“岗位操作资格证书”。卫生处理人员应身体健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

  三、卫生处理单位和人员在操作中应参照使用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的处理方法、药物和浓度以及处理器械。

  四、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推荐方案

  (一)废旧交通工具

┌─────────────────────────────────────┐

│对象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载货舱    蒸熏杀虫除鼠 溴甲烷(首选)     10—30g/立方米 6—12小时 │

│生活舱    蒸熏杀虫除鼠 溴甲烷(首选)     10—30g/立方米 6—12小时 │

│压舱水    投药消毒    含氯制剂      5—10ppm/L    /    │

│废旧生活物品 蒸熏消毒    过氧乙酸      3g/立方米    20—60分钟│

│垃圾     喷洒消毒    含氯制剂        /      /    │

│       喷洒杀虫    菊脂类药剂       /      /    │

│药剂     回收深埋                          │

└─────────────────────────────────────┘

  (二) 集装箱装载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蒸薰杀虫除鼠 硫酰氟(首选)     8—12g/立方米    12—24小时    │

│       溴甲烷        20—30g/立方米   12—24小时    │

│喷洒杀虫   0.2%敌敌畏乳剂    0.3—1.0ml/平方米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5%漂白粉液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蒸熏消毒   虫菌畏        50g/立方米       /       │

│       福尔马林       40ml/立方米       /       │

└─────────────────────────────────────┘

  (三)、大宗散装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货舱蒸熏杀虫  硫酰氟       10—18g/立方米   6小时以上 │

│除鼠      溴甲烷       25—35g/立方米   6小时以上 │

│货舱蒸熏杀虫  菊脂类气雾剂(首选)    /       6小时以上 │

│喷洒杀虫    敌敌畏       0.3—1.0ml/平方米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   │

│        1—5%来苏尔    100ml/平方米     /   │

│货舱蒸熏消毒  虫菌畏       50g/立方米     2小时以上 │

└────────────────────────────────┘

  (四)、散件散装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喷洒杀虫   0.2%敌敌畏乳剂  0.3—1ml/平方米  /    │

│       菊脂类液剂       /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5%漂白粉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0.5%新洁尔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库房蒸熏杀虫  硫酰氛      8—12g/立方米   /    │

│蓬布薄膜覆盖  硫酰氟      8—12g/立方米   /    │

│蒸熏杀虫                          │

└──────────────────────────────┘

  注:所列出药物的作用浓度和作用时间如没有具体要求,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

  五、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后,应进行抽样检查,需达到的卫生要求是:

  (一)消毒处理:废旧物品表面不得检出传染病的有关病原体。

  (二)杀虫处理:病媒昆虫成虫死亡未发现。

  (三)除鼠处理:啮齿动物全部死亡或未发现。

  六、卫生处理单位对经卫生处理达到卫生要求的进口废旧物品填写“卫生处理记录”,并向提出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出具“卫生处理报告”。

  附:卫生处理报告、卫生处理记录

               卫生处理记录

  申 请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航、班、车次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________20英尺_________________40英尺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温度__________________湿度_____________

  药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药物浓度______________用药量___________

  备注:

  卫生处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处理人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证的长与宽:19×27cm

             卫 生 处 理 报 告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__航、班、车次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20英尺______________40英尺_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________货物来源_______________货物数量___________

  处理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方法_____________温度____________________湿度___________________

  药物名称_____________药物浓度_________________用药量________________

  附集装箱的箱号/载物清单

  卫生处理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处理人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单证的长与宽:19×27cm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长沙、大连、沈阳、厦门、珠海、本溪、湘潭、丹东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去年7月以前,部分人民银行分行没有认真贯彻总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人民银行分行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甚至在代理机构之下再设代理机构;有的分行没有按照总行的规
定禁止有关部门代办保险业务;有的分行还擅自批准设立保险中介机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为了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现就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的人民银行分行要立即做出书面检查。
二、对于已经成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交通银行保险部按以下要求进行改组:
(一)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
(二)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以下、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事处。
(三)保险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一律撤销。
三、改组后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和办事处只能在所在市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
四、撤销交通银行保险部后,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再经营保险业务。
五、各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除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保险代理机构参股,已参股的限今年6月底以前退出。
六、未经总行同意,各地人民银行一律不得擅自审批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咨询服务公司。各地擅自批设的上述机构,停止开办新的保险业务,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立即进行清理整顿,并报总行审批。经总行审查同意后,方可保留。
七、任何保险机构均不得接受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中介人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违者处以保险费收入20—30%的罚款,并处以通报、警告等处分。
各地人民银行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力量,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在6月底之前对本地区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异地保险代理机构手续变更工作。
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变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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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收入 |机构数| 机构名称 |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2000万以上 | 3 |宁波、大庆、杭州、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 |名+分公司筹备组 |
|--------|---|-------------|------------|
|1000万以上 | 12|南昌、哈尔滨、长沙、太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镇江、吉林、唐山、扬州、福|名+办事处 |
| | |州、郑州、绍兴、蚌埠 | |
|--------|---|-------------|------------|
|500万以上 | 7 |营口、合肥、遵义、郑州、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云港、徐州、承德 |名+办事处 |
|--------|---|-------------|------------|
|100万以上 | 12|舟山 360 珠海 10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辽阳 329 辽源 106|名+办事处 |
| | |景德镇143 自贡 349| |
| | |新余 122 攀枝花169| |
| | |淮南 367 广元 373| |
| | |通化 117 黄石 249| |
|--------|---|-------------|------------|
|100万以下 | 2 |岳阳 61 |撤 销 |
| | |南通 63 | |
|--------|---|-------------|------------|
|93年没有业 | 4 |四平、延边、乌鲁木齐、厦门|撤 销 |
|务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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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变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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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收入 |机构数|机构名称 |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二千万以上| 6 |湖南、沈阳、武汉、安徽、重 |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庆、吉林 |+城市名+分公司筹备组|
|-----|---|--------------|-----------|
|一千万以上| 8 |江苏、福州、四川、广州、哈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尔滨、浙江、佛山、江西 |+城市名+办事处 |
|-----|---|--------------|-----------|
|五佰万以上| 4 |河北、云南、陕西、乌鲁木齐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 |+城市名+办事处 |
|-----|---|--------------|-----------|
|五佰万以下| 7 |宁夏 429 中山 336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城市|
|一佰万以上| |青海 436 江门 456 | 名+办事处 |
| | |山东 472 东莞 355 | |
| | |惠州 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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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保险部变更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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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93年完成|93年底入数|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郑 州 |321 |27 | |
|连云港 |706 |16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绍 兴 |1527 |22 | |
|徐 州 |901 |22 |+城市名+办事处 |
|蚌 埠 |1040 |24 | |
|----|-----|------|---------|
|乌鲁木齐| | |撤 销 |
|厦 门| | |撤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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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