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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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及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派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一人至二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至二十九人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
(六)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五十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务院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海洋捕捞和养殖、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和煤矿企业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派出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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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9月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一人。
第七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工会,以及职工较多的村、社区的工会,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审查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没有约定的,应当安排与其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单方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调动工作岗位时,应当征得所在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联合会指导基层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对拒不签订的,工会代表职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等项目的职业安全和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审定工作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工伤事故时,基层工会组织必须立即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时,区、县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必须立即向市总工会报告。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负责本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市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困难职工、劳动模范以及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应当召开一次。政府向同级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及时研究处理工会反映的职工和工会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调整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落实情况;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七)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其他相关的重要问题。
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各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集中使用;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的,经与所在单位协商,可以适当增加,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人员和工会平等协商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章 基层工会与职工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改组、改制、兼并、联合、分立、拍卖、出售、破产等重大问题,并向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同意或者否决职工分流安置、经济性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候选人。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六条 交纳会费是工会会员的义务。工会会员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标准按月交纳会费。
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并提供工资总额情况。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上一级工会拨缴经费;新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未建立工会组织前,应当自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上一级工会拨缴经费。上一级工会应当为其设立专户储存管理,用于为该单位职工服务、开展职工活动和组建工会组织。
逾期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工会经费总额每日加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会经费列入预算,按期向工会足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收缴的工会经费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市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截留、挪用。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工会资产投资等情况,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保证设施、活动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按照比例合理分配;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其财产应当进行清算,剩余的财产移交上一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应当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支付,不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利用降低工资、给予纪律处分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所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
(六)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截留、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经费、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关系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债权人向主管清理拖欠工程款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的中断诉讼时效

--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日成公司上诉称,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成公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义务时金瑞公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成公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 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请求主管负责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政府工作部门协助清理拖欠工程款,而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且该政府部门能提供相关证明,债务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明的,则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金瑞公司提起的请求被告日成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92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381号

三、基本案情
  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日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就康怡佳园项目9#、14#塑钢窗工程施工、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施工、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施工签订三份合同,由金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日成公司已结清康怡佳园9#、14#楼塑钢窗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保证金2604元;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27.7元;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1563.6元。
  2010年8月,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质保期内未对塑钢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另行委托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的塑钢窗工程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563.4元,故不同意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日成公司为此产生的近30000元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成公司提供其于2008年7月29日向金瑞公司出具的函告一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日成公司催促修理;提供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一份,证明维修费用。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偿未果。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瑞公司与日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塑钢窗的义务,日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日成公司主张金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日成公司对金瑞公司就三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日成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告要求金瑞公司对康怡佳园49#楼塑钢窗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及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欲证明金瑞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对塑钢门窗进行维修、导致日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8563.40元的事实,由于日成公司出具的函告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且日成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为单方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瑞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日成公司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日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5.3元。
  上诉人日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首先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成公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义务时金瑞公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成公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日成公司给金瑞公司的书面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并认定日成公司所举维修费用系单方证据不予采信更是错误的。1、日成公司在多次电话联系、金瑞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书面告知,并在通知中明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金瑞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既未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一客观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的认定是武断的。2、质保金的目的就是确保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接到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应当到现场履行维修责任,否则就没有理由索要质保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瑞公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也仅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告和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而该函告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徐州市大业门窗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明细又没有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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