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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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运用职工入股形式,改进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度,调动职工积极性,探索国有企业改制的途径,增强公司凝聚力,规范职工持股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工会领导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由职工个人自愿货币出资与企业用历年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相结合形成,由公司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四条 公司设立职工股必须坚持国家股控股。
第五条 募集职工股应坚持职工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应强行摊派。工会应全过程指导职工持股会的工作,切实保障职工权益。
第六条 职工股股本金仅限向本企业投资。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代表所有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作为一个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八条 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持股额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公司法》规定条件设立或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近3年连续盈利;
(三)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预测今后3年内经济效益较好;
(四)企业工会组织健全,能独立负责开展工作,有承担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能力,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五)原企业资产必须重新评估并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程序是:
(一)由公司发起单位(已建公司由董事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提出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的方案;
(二)股东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方案;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工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正式建立职工持股会。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职工持股会,由地方总工会会同体改委、经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批。企业上报送审的材料应包括:
(一)关于建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报告;
(二)关于建立持股会的方案(含职工股的发行方案、比例、范围、价格、方式,持股会组织管理方式等内容及企业盈利情况的预测报告);
(三)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的决议;
(四)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明;
(五)持股会章程(草案);
(六)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对职工持股会的职能、管理方式等重要内容做出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持股会的性质、宗旨和职能;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本构成;
(五)股份管理的办法;
(六)红利分配的办法;
(七)财务管理和审计;
(八)其他。

第三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应建立管理委员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委员会是内部职工股的管理机构,对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管委会设主任1名,干事若干名,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1名。
第十四条 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由工会推荐并经职工持股会会议选举产生。副主任、工作人员经管委会主任提名后由职工持股会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代表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策过程中,应充分代表持股职工利益,反映持股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决定以下事项:
(一)审议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
(二)选举职工持股会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管理委员会主任就参与股东会决策及管委会工作的汇报;
(四)讨论决定职工持股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持股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收集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关于需提请股东会讨论、决议的问题的意见;
(二)召集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
(三)办理和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和职工持股卡;
(四)办理职工入股、增股、减股、退股、内部转让等事宜。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管委会必要的人员编制、费用、办公场地由公司负责提供,管委会的活动费用支出应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股总额和比例的设置应参照公司股权和职工实际出资能力。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职工自愿货币出资;
(二)将公司工资结余派给职工;
(三)经股东会同意的其他合法形式。
第二十一条 职工对其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转让双方须到管理委员会办理增、减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派股是指企业为加强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根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用企业历年的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企业派股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审议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企业派股部分不享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仅享有分红受益权。
第二十四条 在本公司工作满1年,并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包括外派人员)可购买职工股。
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是否购买本企业职工股,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经理出资认股额一般不得低于职工平均出资认股额的2倍,亦不得高于5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与职工出资额(包括其他来源)相对应的股权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住所、持股卡号码;
(二)职工所持股份金额、本人签章、经手人签章;
(三)职工入股、增股、减股、退股等数额、日期及有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统一发放持股卡,由持股职工本人保存,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职工持股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职工持股卡号码;
(二)职工所持股份金额、入股、增股、减股日期及有关记录,经手人签章;
(三)职工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签章;
(四)发卡日期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或者死亡,公司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同时将派股收回。
第三十条 公司购回的股份留作新职工认购。新调入职工1年后可按规定自愿购买职工内部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依法从企业获得股利后,按职工个人持股数额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
(一)企业破产、关闭;
(二)企业被兼并解散;
(三)持股会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其他股东,决议解散。
第三十三条 持股会解散时,由职工持股会代表和有关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持股会依法得到清偿财产,由清算小组按照职工持股比例进行清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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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 号
现发布《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 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 一般项目检验。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 安全性能检验。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实施检验。
  第八条 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一百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进行抽查检验。
  品质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及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检验检疫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十条 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五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进口汽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工作,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实施进口汽车检验的检测线的测试和管理能力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十八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下发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国检检[1990]468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最近,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在对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工作中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予以重申,并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1.改组设立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2.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3.老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4.海外上市;
5.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6.已发行上市股票,需要增(配)发其它种股票;
7.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评估行为不是上述目的,或者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不能完成确认、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等工作;
8.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二、资产评估立项申报人为拟改组设立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已设立的股份公司。申报人经其上级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报设立股份公司、股票上市或发行的有关批准文件和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同级国有资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其上级。在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后,每个上级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须在收到立顶申请后的十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最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收文后的十日内作出资产评估立项批复。
三、批准立项后,立项申报人必须聘请具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颁发的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应划入评估范围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评估。
企业不受部门和地区的限制独立自主地在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进行挑选,但不得聘用同一家中介机构做审计和评估业务,也不得聘用作该企业常年财务顾问的中介机构从事股票上市资产评估业务。
四、境外上市需按规定聘请境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须由立项申报人和其拟聘的境外机构分别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业务委托申请,境外机构还需上报机构简况、评估方案、评估人员专业资质和经验等情况。立项申报人提出的业务委托申请须经其上级单位和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签署意见。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境外机构方可和境内证券业评估机构一起从事该项资产评估业务。境内、外评估机构对相同评估对象的评估结论应取得一致。
五、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均须划入资产评估范围,其中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商誉和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其它资产、负债等,不得遗漏。由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须进行全面评估,确定相应长
期投资的评估值。不作为资本投入而被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或使用的机器设备、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资产,也要纳入评估范围,评估出租金标准或使用费标准。
六、资产评估立项申报人即为评估结果确认申报人。接到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申报人经其上级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并附报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境外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件资料。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其上级。在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后,每个上级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须在收到确认申请后的二十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最后,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文后的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或要求
修改评估报告;后者在收文后的三十日内发出确认通知书,或者通知修改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资产评估。要求修改或重评时,须明确说明原因。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确认的日期距离评估基准日不得超过九个月。
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净资产值作为折股、溢价和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评估结果作为企业调帐、建帐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参考和依据;经确认的租金标准或使用费标准作为确定和审批实际租金或使用费的基础。
经确认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当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根据原评估方法作相应调整;当资产作价标准或企业资产及其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对评估结果产生较大影响时,应调整原评估结果,并逐级上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在收文后十日内有权对调整的评估结果提出不同意见。

评估结果确认后二个月内,企业应全部支付完毕全部评估费用。如果因为企业不申报确认或不报送有关资料等企业方面的原因而未被确认,则在评估报告送达企业后的六个月内应支付完毕全部评估费用。
八、占有了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随控股的外方到境外上市时,须由国有资产出资方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有关资产、股票发行价格、中方所占份额等情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境外兴办、经营的合资、独资企业在境外上市时,也须同样报告。





19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