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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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
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
有关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印发
给你们,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原《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__________与监理人______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__年__月__日开始实施,至__年__月__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__份。
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__年__月__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
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
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
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
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
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__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__。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__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__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____支付报酬,按____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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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2003年2月10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三月四日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妇女权益保护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保障妇女享有的各项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妇女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本办法实施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积极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30%。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推荐、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干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应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作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应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企业应重视和采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保障女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其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女性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对妇女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制定扫盲规划,根据妇女的特点开展扫盲工作,并定期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分配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八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开辟适合妇女工作的就业渠道。

第二十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确定女职工内部退养年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性劳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职、晋级、评奖。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对年幼、老年、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家庭成员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离婚妇女未异地再婚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需要建房并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批准适当的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携带、处分个人财产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女婴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确实查找不到遗弃者的女婴应及时收养;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溺、弃女婴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条 在家庭生活中禁止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有关组织应对受害者的投诉及时查处;受害者投诉困难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应依法支持和协助其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职责,具体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对被解救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妇女从事色情活动。禁止为卖淫、嫖娼及其他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限制、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独立生活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婚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

第三十六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或者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承租权。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涉及的公房居住权、承租权,应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并案处理。对男方单独享有居住权、承租权的公房,离婚后女方确无居所的,男方有条件的应让女方暂住或者给予女方适当的租房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按照离婚协议或判决、裁定书,负担子女独立生活前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因治病、上学、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况导致实际费用的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男方应予分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妇女及其他关系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或妇女组织投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和妇女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复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对企业或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男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强占妇女责任田、口粮田拒不交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行归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对单位、个体诊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和组织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