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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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4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黄山市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现就进一步优化全市民营经济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改革市场准入制度,让更多的自然人成为投资主体
1、名称登记注册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合法身份证明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注册。
2、改革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将现行的个体工商户由县(区)工商局(分局)核准登记,改为逐步委托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
3、全面推行“一审一核”制度。本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推行“一审一核”制。
4、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在3年内分期到位,首期注入资本达到3万元即可注册。营业执照上除载明注册资本额外,另加括号载明实缴资本额,营业期限按承诺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的期限核定。公司章程中除载明法定事项外,另载明股东认缴全部出资的期限、数额及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等事项。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即可设立分公司或对外投资。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受注册资本(金)限制,出资额由申请人自行申报,无须验资。
5、在“黄山新城区”范围内实行无经营范围登记制和改企业注册审批制为登记制。“黄山新城区”范围内的民营企业经营范围可核定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自主择业经营。”
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具体核定经营项目。
6、对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主要对章程、合伙协议书的下列条款进行核对:
(1)企业名称;
(2)投资人(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3)注册资本(金)数额、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
(4)“本章程(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条款。
其它条款以企业制定的为准。
7、简化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民营企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可免予提交验资证明,凭全体新老股东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8、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
二、大力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
9、积极支持民营企业组建集团,放宽民营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即可登记为企业集团。集团登记与母公司的设立或变更登记原则上一并进行,集团登记由母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管辖。
10、支持民营企业直冠省名、市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可以申请冠省名:
①注册资本要求:房地产开发1000万元;商贸流通型200万元;生产型80万元;外向型、科技型、咨询服务型以及由留学回归人员、省属高校本科以上学生、离岗创业人员自主创业的50万元;②企业集团和股份有限公司;③产品或服务获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④连续两届获省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⑤有突出贡献专家领办的企业;⑥省工商局认为可以冠省名的其他企业。
民营企业申请直冠市名的,只要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条件和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作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即予核准登记。
11、国有、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民营公司制企业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使用新名称,同时又要求注明原企业名称的,允许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加注原企业名称。
12、积极支持民营企业采用特许经营、加盟连锁等新兴经营方式。凡具备连锁经营设立条件的民营企业可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连锁店总部在名称预先核准时,可先行带“连锁”字样。总部、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营业网点,可同时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13、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经专门机构评估和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14、创办科技型、生产型和农副产品加工型公司制企业,暂时不具备登记条件又急需开展筹建活动的,可申请企业筹建登记。
15、积极培育农村市场流通组织,壮大农民经纪人和农村致富带头人队伍,发展执照农民,支持组建农产品行业协会,鼓励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重组、改制。允许和鼓励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连锁、销售代理等形式经营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
积极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引导企业适度集中,培育集群经济。
三、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6、认真执行中央及省、市出台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残疾人员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及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有关优惠政策。自2004年起,将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考核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管理。
17、继续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参与农业开发,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和“诚信经营户”,实施广告战略,规范制度建设和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七帮扶”活动。
18、积极支持组建民营担保公司并引导其规范运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为民营担保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提供便利,扩大民营企业融资渠道。
19、对被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的民营企业和“诚信经营户”的个体工商户及获得驰名、著名商标的,在当年度的工商年检、验照时予以免检。
20、实施“金信工程”,提高信息化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登记、商标、广告、合同、公平交易、市场、消保等部门的企业信息资源,尽快建成覆盖全市工商系统的信息网络平台。
21、加强诚信建设。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加入“六不”承诺公约,把“不逃废债务,不制假贩假,不违反合同,不走私贩私,不偷、抗、骗、欠税,不做假帐伪帐”作为企业的经营守则。大力开展创建“百万守信企业”活动,营造诚实信用的良好市场环境。
22、推行两项监管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强化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行为、经营行为和退出行为全过程的监管,积极探索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后延监管工作,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把商品市场准入关,建立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备案制度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制度,实施商品市场准入监管关口前移。
23、建立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的统计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做好民营经济有关数据的统计、整理、分析、利用工作和企业信用的记录、管理工作。健全调查分析制度,总结经验,提供决策参考。
24、建立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机制。自2004年起,市政府将把省政府对我市民营经济的具体考核指标分解至各区县,并将各区县、市直各有关部门的民营经济基础性工作一并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具体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25、各地要完善企业联系制度,进一步加强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联系。要加强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建设,统筹安排、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确保本办法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26、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7、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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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投资项目管理,有利于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培育,增强产业发展后劲,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立遵循以规划定项目、以项目促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前瞻性和导向性作用。

  第三条 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重要资源开发保护、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的项目,需要政府扶持或调控的产业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是政府配置财政性资金、政策性金融、土地等资源的依据。凡是纳入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用地指标、环境容量、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未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除救灾、三防抢险等应急项目之外,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资金投入。

  第五条 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建设项目储备库分为规划项目储备库、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进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依次进库、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建设项目储备库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实施。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七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列入规划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在规划年限内拟建设的项目。规划年限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第八条 各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必须明确规划所要实现的目标以及实现规划目标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为保证各专项发展规划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对各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及按规划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组织衔接、评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各县(市、区)提出要求市政府予以投资或以资金补助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各县(市、区)提交的经市政府同意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等进行衔接、审核,符合相关规划及政策的,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由政府各部门或投资者提出。申请人须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包括项目主体、名称、规模、资金来源和建设时间。项目申请报告(含电子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进入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十二条 由于产业政策、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调整,导致入库后的项目不符合规划或相关政策等要求,以及项目建设意向取消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准予以退出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立项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三条 立项项目储备库。列入立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在三年内有必要建设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方向、调控目标、投资重点,从规划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商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将项目转入立项项目储备库。

  第十四条 对于立项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明确项目的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评估论证;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并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及评估论证,经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转入备建项目储备库。

  第十七条 经分析论证,建设必要性不足或可行性较差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退回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备建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八条 备建项目储备库。列入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是完成项目决策阶段进入施工前方案准备阶段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近期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商有关部门后,从备建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各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状况、政府投资需求和年度发展重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10月前从备建项目储备库己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取拟开工的项目,报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企业投资项目完成施工准备后,开工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若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且概算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高出10%以上的,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或项目已核准(备案),两年内未予实施的项目,原则上退回立项项目储备库,重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或开工的项目退出建设项目储备库,按在建项目进行管理。



第五章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库项目的征集与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办法,每一季度末为定期申报收集时间。企业投资项目可随时申报进入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储备库项目的更新和滚动。纳入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应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纳入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每季度末应汇总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有新进展的可随时上报。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储备情况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须将储备项目的办理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更新项目数据库,并做好各库之间项目的调整、进退工作。建设项目储备情况原则上应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库项目的推介和融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资金支持,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要求的项目,应主动组织或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申请;强化政府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通过储备库网站,向全社会推介优先发展项目或重点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投入到我市经济社会建设之中。

  第二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为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推进,建设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应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级财政根据财力适当安排,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落实,专款用于专项发展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及储备库日常维护等。前期工作经费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下达。属市直项目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属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对建设项目储备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监督。规划储备库的评审、规划储备库转入立项储备库、立项储备库转入备建储备库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等工作应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务院
,特别是假借各种名义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问题,多次作过规定,严加制止。但是近一年来,一些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考察、学习、研讨、培训、招商、促销为名出国(境),实为用公费旅游的现象愈演愈烈,并有蔓延之势,不仅挥霍浪费了国家的大量外汇,而且严
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坚决刹住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不正之风,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控制用公费出国(境)活动。凡属一般性考察、学习和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及实质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停下来;出访团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擅自延长在境外停留的时间。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
外培训的规定》,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这项工作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管理,从严掌握,并尽快制定管理办法。
二、审批公务出国(境)经费要严格把关。上报出国(境)报告时要说明经费来源和用汇数额。凡用汇未列入预算或超预算的团组和人员,不得批准。违者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审批机关领导的责任。
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境);因引进技术、设备等项目确需随企业团组出国(境)的,要严格审核并由所在机关开支出国经费。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中享有派遣临时出国审批权的单位,可以直接向党中央、国务院行文的公司和团体,可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的团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组织跨地区、跨
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培训、研讨、交流等活动,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的要追缴组团所得收入,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凡因公出国(境),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报批,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异地办理护照,不准假借自费名义、改变身份,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出国(境)。各旅游部门不得办理公费出国(境)的有关事宜。
六、公务组团出访,组团单位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准从中牟利,也不准采取赠送“免费出国名额”、发给奖金或回扣等办法招揽参团人员。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1992年7月1日以来公费出国(境)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认真作出处理。凡属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以本通知发布的时间为界,在这以前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但要把已由单位支付的制装费、伙食费和零用钱,改由个
人自理。在这以后的,要从严处理:所有出国(境)旅游费用要全部自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组团单位的违纪收入要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和颁发护照权的单位,除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该单位的审批权和
颁发护照权。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的情况,于今年底以前报中纪委、监察部、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八、纠正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不正之风,由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负责进行清理整顿。首先从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抓起,中央国家机关要带头清理和制止。各地区外事办和各部门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要加强对出国(境)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和审计
机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用公费出国(境)旅游的案件,特别是发生在各级领导干部中的案件;对继续弄虚作假、顶风违纪的,要从严惩处,并有选择地予以公开处理。



199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