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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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天政办发[2003]5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第302号令)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消除,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季度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基金,每年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机构建设及安全事故的防范、处理等。坚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及时处置,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行职责中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特大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考核,检查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加强行政执法力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协调并监督相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事故,做好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重、特大事故定期通报,公开处理、公开曝光;严格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预评价,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作(即“三同时”,下同)。
(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审批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在要求技改项目做好安全“三同时”工作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督促所属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特别对加油站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监督、督促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五)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报废车辆运营,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七)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一步强化部队的抢险救灾能力,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进行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建设施工队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点)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安全执法监督力度。
(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图书馆和重大社会文化活动的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
(十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森林防火及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四)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商贸企业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商业网点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存在的各类火灾隐患要及时督促其整改,并监督企业制定完善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督促大型商业企业建立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对肉类及其他食品的检疫和卫生检查,严防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消除,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七)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强化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企业对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十八)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对粮库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粮食的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不出安全问题。
(十九)非国有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普查档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二十)农机行政部门要加强农用机械的安全管理,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整顿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无牌、无证、无照、私自改装和违章载客等违章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要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变更和吊销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对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气体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进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二十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及综合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十四)气象、电力、石油、邮政、电信等行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及标准,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气象部门要及时预报具有重大自然灾害性的天气情况,并加强各部门各单位的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强化安全隐患的排查力度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安全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电信管理部门特别要加强对设备安装施工、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除上述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外,其他政府部门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也要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考核办法
(一)每年度由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下达安全考核指标,各部门、各县区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政第一责任人如工作变动,责任人为自然责任人。
(二)实行“季度自查,年中督察,年终考核”的考核办法。年终考核由市安委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对象在否决期内,取消评优树模、表彰奖励等资格,否决期为一年。具体规定如下:
1、全市安全生产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百分制考核。县区年度得分为全市最后一名,且总分不足80分的,对该县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得分为市直部门最后三名,且总分低于80分的,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2、市公安交管、农机部门全年发生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等四项指标较上年全年增长幅度均超过5%或其中一项超过30%以上的,对公安交管、农机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3、除公安交管、农机部门外的市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央、省驻市各部门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年发生2起严重事故(死亡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1起重大事故的,对该部门及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4、由市政府行使一票否决权。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行使否决,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按照年度考核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考核时间
(一)考核时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次年1月15日前,将年变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检报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三)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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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标准等出版物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标准等出版物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研究,现对技术标准等出版物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出版的使用统一书号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出版物(包括合订本、单行本以及使用标准书号的电子出版物),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的规定,享受科技图书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障市储备粮安全,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市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严格市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总量,负责拟订市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粮食部门负责管理市储备粮,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

  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共同下达,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市发改、财政、粮食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集中储存、统一管理、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要求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向市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粮食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资格。

  企业承储市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部门应当商市财政部门,从取得承储市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承储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擅自将储备粮转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代储;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七)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

  市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市发改、粮食、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安排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核定。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部门制定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五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储备粮命令。

  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财政、审计、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粮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仓储管理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治并按规定报告的;

  (四)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制度,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数量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三)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