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5〕90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5〕908号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
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
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
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
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
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
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
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
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
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孕妇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接受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出生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和发育异常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医学检查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由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意,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居住在城镇的孕妇应当住院分娩。
居住在边远农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依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记录单。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记录单于新生儿出生后3~15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换取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给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母乳喂养是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爱婴医院,为母乳喂养和母婴健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送检工作。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验、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并负责对医疗保健机构、助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控。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后,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登记,签订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儿童保健手册(卡),带领婴幼儿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服务:
(一)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和科学育儿的宣传、教育、咨询与指导;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体格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育儿指导,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五)婴幼儿口腔、眼、听力、心理保健服务;
(六)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
(七)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力开发的科学研究;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本条例及卫生部与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城镇和有条件的乡村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婴幼儿,应当查验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卡),符合规定,方可招收,并负责保管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卡)。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和家庭看护婴幼儿保姆工作。
患有国家指定传染病,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及婴幼儿看护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现其他医疗纠纷按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下列审批程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一)开展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产前诊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医师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并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
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当事人签字同意;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二)从事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村应当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离乡镇较远的村,可以设家庭接生员。家庭接生员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员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奖励和待遇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指导;
(三)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考核,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的名章印模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对未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不予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向医疗保健、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托儿所、幼儿园等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母婴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未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而进行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查验卫生保健合格证而批准开办幼儿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家庭看护婴幼儿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看护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