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3:08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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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目前我国实行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是1984年10月颁发的。几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现行书籍稿酬标准明显偏低,已不适于当前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提高书籍稿酬标准,现通知如下:
关于基本稿酬,著作稿由每千字6—20元,提高到10—30元;对确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文艺理论专著,必须从优付酬者,可以再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40元。翻译稿每千字由4—14元,提高到8—24元;对特别难译而质量优秀
的译稿,可以再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35元。
关于印数稿酬,由原来的印1—20000册,每万册按基本稿酬的5%付酬,提高到每万册按基本稿酬的8%付酬。对确有重要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印1—10000册,由原来的按基本稿酬的20%付酬,提高到按基本稿酬的30%付酬。
古籍整理、译文校订、著作改编等项稿酬,亦作相应提高。
具体实施办法,按修订后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办理。
美术和摄影作品的出版,音乐、戏剧等作品的上演或录制,电影、电视剧本的拍摄等付酬标准也存在偏低问题,可参照书籍稿酬调整的幅度,在现行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我国著作权法颁发后,我局将会同各有关部门提出稿酬改革方案,以进一步解决我国在稿酬制度中存在的某些不合理的问题。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实行。



199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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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30 号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2013年2月25日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 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请示》(宁劳人裁字〔1993〕02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因工负伤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的,也适用这一条规定。但考虑到因工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
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具体标准暂由你自治区做出规定。



199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