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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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1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2〕16号《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甘肃省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与宁夏海原县土畜产品议购议销公司(以下简称议购议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白山羊原绒20吨,紫山羊绒10吨,质量标准为91路90分。在合同的“其它”一栏中又规定,需方要求过轮后白绒达到58分头,紫绒达到54分头,除去土沙等杂质后每市斤实收8两绒,实际按1斤计算,不做深加工,不抽尖毛,超出分头收入各分一半。你院报告称,过轮后的过轮绒质量完全取决于过轮加工的设备条件和加工精细的程度,过轮加工又是需方的行为。按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的是山羊原绒。因此,只要供方交付的山羊原绒达到91路90分,即应视为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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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加强经济检查工作,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这对提高办案质量,依法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有一些地方在强化经济检查工作中做出了一些不恰当的规定,如直接向经检
队、站及其工作人员下达年度或季度查处案件的数量和罚没款指标,并以此作为奖励的条件等。这种做法,助长了经济检查人员“为钱办案”的思想,容易导致出现“查必扣,扣必处,处必重”的现象,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秉公执法。为了纠正这种倾向,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数量和罚没款指标,已经下达的,应予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达这类指标的,应建议取消。
二、衡量经济检查工作的好坏,要从办案质量、执行法规和政策的水平、组织纪律性等各方面综合考察。
三、对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应全面衡量,并注意重点奖励那些查处大要案件的有功人员,可以一案一奖,也可以定期奖励,但严禁规定必须完成一定的案件数量和罚没款数额后才予以奖励。
四、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要强调组织性纪律性,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21号文件中关于“实行以条条领导为主”的规定,对无组织无纪律的行为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五、严格按照办案程序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切实防止查办案件中的主观随意性。对扣留的财物,除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外,在案件查清结案前,一律不得先行处理。对处罚不当的案件,要坚决予以纠正。



1992年8月10日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11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中山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
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
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经济组织(含“三资”企业)应承担安置中山市随军家属
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规定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
批准,有营级以上职务,服役15年以上或年龄35周岁以上的
军官的配偶。
第四条 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按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
边防哨所的随军家属应优先安置。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
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中山市人事局和中山市劳动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
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
市劳动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工人身份和无工作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驻中山各部队应在每年的10月份将下年度需要在
中山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登记,送市人事局和市劳
动局。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工作的安排,从批准随军之日起6个月
内由市人事局、劳动局安置其工作。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
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合理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
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通知后,应在规定
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情况外,随军家
属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家属不服
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同时该随军家
属不能享受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
理入户手续后,6个月内未能安置就业的,从第七个月开始由市
民政部门每月发给15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在民
政事业费中解决。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找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后,人事
劳动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应当改变择业观念,积极自谋职业、自
找单位。鼓励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
有制企业就业,人事劳动等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
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经人事劳动部门
安置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应与随军家属签定2年以
上的劳动合同。
随军家属与安置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约,
如不再续约终止劳动关系的,由人事劳动部门和社会职业介绍
机构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五条 在企业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
享有优先保留工作权。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因所在单位撤销、关闭、破产而下岗的,
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其家庭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线的,按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给予补助,所
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随军家属重新安置就业后,不再享受市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
第十八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
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
育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接收;仍不接收的企事业单位,暂停
办理其单位调干、招调工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