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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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做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使其按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文规定,结合机电工业具体情况, 特制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具备投产、 使用条件,办理竣工验收,是建设项目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 验收工作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对促进建设工程及时投产, 发挥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都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 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 具备投产或使用条件,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部门, 同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公司)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二)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历次批准的变更设计、 调整概算等有关文件;
(三)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
(四)国家及中央各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 规程、质量标准及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节能、抗震等有关规定;
(五)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 还应按照签定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五条 竣工验收标准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形成生产能力或发挥全部使用效益的主体工程及其相应配套的辅助性公用设施, 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设计内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等, 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三)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正常生产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产品;
(四)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初期投产或院、所、校的科研、教学需要;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六条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 只是留有少数非主要设备或工程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尚未全部建完, 但不影响投产初期正常使用,也应组织验收。对遗留问题应按批准设计规定, 在计划投资规模内,验收时一次审定尾工内容、数量、投资(包括资金来源),
由投资主管单位安排年度收尾工程计划,限期完成。
对于生产准备工作中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如生产用特殊原材料、 能源或生产流动资金等,验收投产后由上级主管部门继续协助疏通渠道, 尽快落实。
第七条 建设过程中, 建设单位要抓单项工程投产和建设项目的部分投产。凡按设计内容建完的单项工程,具备独立生产或发挥工程效益, 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就要办理单项工程验收,交付生产或使用, 移交固定资产;对于具备分期建设,分期受益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部分建成后, 只要相应的辅助设施都配合得上,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 能够正常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部门和生产部门就应分期分批组织中间验收, 交付生产,移交固定资产。在计划、统计上应按规定计算新增生产能力。
第八条 有些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 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可缩小规模, 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交付使用, 移交固定资产。
第九条 由基建、技改两部分投资构成的建设项目, 依据验收标准可一次整体验收,编写验收总结报告,其附表按基建、 技改不同要求分别填列或基建、技改分别组织验收,按各自要求办理。
第十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需进行预验收, 核查建设项目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及存在问题, 特别是有关“三同时”设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和存在的问题, 经一段时间内整改后,使问题基本解决,再办理正式验收手续。
预验收工作,由地方主管部门(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预验收后形成有关各方代表签字的预验收报告。
第十—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按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 号文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当地计(经)委、城建规划、银行、环保、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委员会(组)。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 勘察设计等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内容比较简单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验收工作程序,可从简办理。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发送单位及份数。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报国家计委、国家有关银行、 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本公司投资项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 机械主管厅(局、公司)及地方有关银行各一份,本部建设协调司、综合计划司、其他有关司、规划研究院及有关设计研究院各一份。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报送本部建设协调司、 综合计划司、其他有关司、有关设计研究院各一份及部外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年度计划验收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 各有关建设单位要制定验收工作进度计划, 由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指定专人组成验收准备工作班子,分工负责, 集中一段时间,按本细则要求做好各项验收准备。验收计划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程序。一般分两个阶段进行, 即单项工程交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项工程交工验收, 即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工,由建设单位(生产接收部门参加)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是在各单项工程验收完成后, 由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章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
第十五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工作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应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自工程开工起,建设单位就应严格质量管理,认真做好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检查,收集检查(试验)凭据、记录,以保证各种施工资料的完整无误,为进行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前, 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检查工程按图施工情况及有无漏项,自检工程质量,核查各项施工资料。 交工验收时,邀请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检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者,不予验收,必须经过修补或返工, 直至合格并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证验收证书,方可办理正式交工验收手续, 签证交工验收证书。
第十七条 单项(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时, 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对于个别不全的资料要限期补齐。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
1.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
2.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记录;
3.施工定位放线和复核记录,柱基、墙基、设备基础验槽记录及土壤岩石试验报告;
4.原材料、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
5.钢材、水泥、砂石、砖、沥青等建筑材料进场试验报告;
6.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钢材焊接试验报告;
7.预应力钢筋张拉记录;
8.试桩报告,打桩记录;
9.砂垫层测试报告,混凝土施工及结构吊装记录;
10.屋面防水施工记录及完工后的渗漏试验报告;
11.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证记录;
12.电气、仪表、管线出厂合格证;
13.电气、仪表检验,管道、阀门、容器试压,电机绝缘干燥,照明、动力、电讯线路检查记录及系统调试检查鉴定记录等;
14.工程质量事故检查记录及技术处理结果;
15.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及检验评定表、 质检部门签证的工程质量评定证书;
16.施工期间主要建(构)筑物沉降、位移、变形观察记录;
17.施工日记;
18.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其施工情况记录;
19.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确认并加盖竣工图标志的竣工图纸);
20.交工验收工程一览表及未完工程明细表;
21.工程财务结算凭证。
(二)设备安装工程
交工验收时, 对设备安装工程要根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设备技术说明书的要求,逐级进行单体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 负荷联动试车。设备经试运转验收合格,签验收合格证书,方可办理交工, 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及装箱单;
2.设备、主要材料出厂合格证和检查试验记录;
3.重要焊接工作的焊接试验及检验记录;
4.重要灌浆所用混凝土的配合比和强度试验记录;
5.重要工序的检查和交接记录;
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
7.设备安装记录(包括组装)及其单机、联动试运转记录和合格证;
8.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
9.设备验收交接证书;
10.设备技术说明书及修改设计有关文件;
11.竣工图(包括组装图、非标设备制造图纸等)。
第十八条 对有关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热污染、 病菌、放射性、光刺激、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物的设施竣工, 要由当地环保、 职业安全卫生等各有关部门依据初步设计和国家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监测,验收合格并签署检查(监测)认证书后,方可正式验收投产。
第十九条 凡与电力、铁路、公路、邮电、 人防等部门有关的高压输变电、铁路专用线、厂外公路、桥梁和通讯等工程试车验收工作, 应在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下进行,经检查合格签证后,才能办理交工验收。
第二十条 对于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已经建成,符合验收标准,试车合格的设备和生产线等应及时交付使用,同时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未经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生产部门不准动用,如擅自动用,应视同验收并办理交付固定资产手续,由此而造成的设备损失,由生产部门负责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章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峻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内容:
整理竣工资料,绘制竣工图,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清理未完工程, 清理设备及主要建筑材料,编制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做好生产准备,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整理竣工资料
(一)单项工程竣工资料, 即每个单项工程的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转和试生产形成的所有资料。 关于全厂性室外单项工程和热力管网、电力和通讯线路、给排水管道、道路、桥涵、围墙等, 按要求应分别整理成册。
(二)全厂性工程档案资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选址报告及规划定点批复文件;
2.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文件;
3.规划建筑红线图、坐标图、工程地形测量报告;
4.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测报告(包括地质图);
5.征地、拆迁和补偿协议等文件;
6.水、电等公用设施增容报告及协议;
7.工程承发包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等;
8.已实行监理的工程,应提供监理的有关文件和报告;
9.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
10.工程竣工决算等。
第二十三条 绘制竣工图
按国家规定,绘制基本建设竣工图有以下要求:
(一)各项新建、改扩建、迁建的基本建设工程, 特别是地下建筑、管线、结构、桥梁、隧道、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 都要绘制竣工图。
绘制各种竣工图,要由现场施工人员(指定专人)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检测记录,整理好设计变更文件, 边施工边绘制,确保竣工图质量。不得用圆珠笔或其他易于褪色的墨水绘制。 绘制的竣工图,要经过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
(二)绘制竣工图的形式和深度
1.按原图施工没有变动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做为竣工图,在施工中虽有一般设计变更, 但能将原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再重新绘制, 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必须是新蓝图)注明修改部分并附加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做为竣工图。
2.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 项目改变以及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时, 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 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制;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 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重大的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原有工程项目变更时,应将相关项目的竣工图资料统一整理归档, 并在原图案卷内增补必要的说明。
3.车间工艺平面图的绘制,鉴于生产工艺线改变或设备改型、 代用变化较大, 按实际配备情况由工艺设计部门负责绘制(改型代用的设备,应在图上所列的明细表内注明,未安设备用虚线框出表明安装位置)。
4.厂区竣工总图的绘制,按国家1990 年颁布的机电行业标准《工厂竣工现状总图缩绘与实测规程》的各项规定办理。基本比例尺为1:500 ,必要时可采用1:1000。
工厂竣工总图其内容为建(构)筑物平面和竖向布置,铁路、 道路和各种管线的位置及绿化、安全带和自然地貌的分布等。 建(构)筑物平面和综合管线平面分别绘制在两张图纸上。
综合管线竣工图应有平面、剖面图及众多管线交叉的节点大样图。 对于各种管线较多的项目,要求将各专业管道分开绘图。
5.不少企业几经改扩建,工厂原有竣工总图有较大变化,问题较多,不利于今后维修、改扩建和管理, 建议有关单位结合本期改扩建重新编绘工厂竣工总图。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总评
(一)首先检查单项(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情况, 即在施工过程中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时所形成的记录、表格,其内容是否齐全、准确、真实。
(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关于单位工程的划分,即工业建(构)筑物和安装工程分别评定单位工程质量; 民用建(构)筑物和安装工程合并评定单位工程质量;居住区和厂区室外工程,如:
1.给排水、供热、煤气等建筑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
2.架空线路、电缆线路、路灯等建筑安装工程;
3.道路、围墙等工程,分别组成一个单位工程评定工程质量。
(三)依施工中评定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基础, 综合评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即在合格的基础上,其单位工程50%及以上为优良者, 则该单项工程总评为优良,否则为合格。关于全厂质量总评,其单项工程50 %及以上为优良者(主要工程必须是优良),则全厂总评为优良,否则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清理工程项目。依据批准设计,检查已完未完工程内容、投资、工程量,并提出处理意见;清理设计外工程, 并说明原因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清理基建材料。清理主要材料到货、耗用和库存数, 分析节约或浪费的原因,并做到按单项工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清理设备。按初步设计和车间工艺平面图核对设备订货、到货、安装和库存数,提出设备代用,多余及尚缺台数, 金额及其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一切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竣工前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各项帐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做到工完帐清, 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及其节约或超支原因, 核算工程成本,编制交付生产部门使用财产总表。
第二十九条 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在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主持下,组织基建、生产、动力部门及使用车间成立交接小组。 凡建筑安装工程已完并符合设计图纸及验收标准要求的,都要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关厂外工程如供电、通讯、公路、铁路、桥梁、水库、 污水管道等按国家规定需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建设单位邀请有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交地方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 在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编写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时,应听取设计、施工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完成报告初稿,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验收时提交验收委员会(组)审查。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的建设依据、建设规模、设计总概算及主要工程内容;
(二)施工起止年月,完成的总投资、建筑面积、设备台数、 移交固定资产等。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及其超支或节约原因;
(三)设计内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等“三同时”设施完成情况;
(四)建筑工程、 工艺设备安装调试运转等质量评定结论及设计质量的评价;
(五)生产准备,包括生产组织、人员配置及技术培训、 工艺装备、生产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协作配套等内外条件准备情况;
(六)建成的生产能力,新产品设计、试制完成情况及鉴定结果, 产品技术或科研、教学条件与国内外同行业相比达到的水平至近期生产能力;
(七)投资效果。分析本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投资盈利率,预计投资回收期及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时间等各项经济指标;
(八)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九)建设小结:简述建设过程, 重点总结合理安排年度计划投资和组织施工,加强工程管理,严格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认真审查预决算, 精打细算,节约投资及做好生产准备等工作中有何经验教训。 有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的建设项目, 应总结外事工作与国内各项建设工作相配合的经验教训。
第三十—条 工程技术档案工作。 整理工程技术档案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之一。它是建设过程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是扩建、改建、 维修管理和抗灾工作的重要原始依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 技术资料、竣工图纸等必须齐全、准确,真实反映建设实际情况。
在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的所有技术资料、文件、 图纸进行系统整理交建设单位。 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分类立卷, 在竣工验收后移交生产或使用部门及地方要求送交的技术档案部门长期保存。

第四章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验收工作内容
(一)根据初步设计和上级批准的有关文件, 检查预(概)算执行情况,分析超支原因和总结节约的经验;
(二)核查各项工程完成,特别是“三同时”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核定未完工程、设备以及所缺投资、资金来源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建筑工程、工艺设备质量及工程设计做出评价;
(四)审查各项交工资料,包括建筑工程、设备安装、 工程决算等应交各种技术资料、图纸、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符合归档要求;
(五)核查生产准备、设备试运转或试生产情况, 对设计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特别是生产能力、产品设计工艺水平提出鉴定意见;
(六)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日期。
第三十三条 组织验收的一般程序:验收委员会(组)听取建设单位建设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建筑工程、 设备安装和生产准备等情况,对工程设计、工程和设备施工质量、 财务等方面做出评价;对生产准备、投产条件以及投产后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最后由验收委员会(组)综合各方面意见草拟验收鉴定书,讨论通过, 经各委员签字生效。
第三十四条 对在建设过程中节约投资、严格质量管理、 加快工程进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在验收投产时由建设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机械系统内实施, 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80)一机基字577号文《第一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在执行中与国家现行规定有矛盾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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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保监发〔2006〕9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改善资产配置状况,提高投资管理效益,促进保险业与银行业战略合作,经国务院批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范围和投资原则

  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应当遵循审慎原则,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严格选择投资对象,慎重确定投资方式,合理安排投资额度,妥善配置各类资金,确保投资符合公司战略,支持主营业务发展,提高核心竞争能力,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和被保险人权益。

  二、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分为一般投资和重大投资。投资总额低于拟投银行股本或者实收资本5%的为一般投资,5%以上的为重大投资。

  保险机构可以有效运用公司资本金、负债期限10年以上的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资金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金投资银行股权,并根据不同资金性质,确定投资股权归属和收益分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托投资银行股权。

  三、投资比例和核算基数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必须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般投资和参股类重大投资余额的合计,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3%;一般投资单一银行股权的余额,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1%。其他重大投资的余额报中国保监会审批;重大投资运用公司资本金的余额,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扣除累计亏损的40%。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运用实收资本投资银行股权,必须扣除投资其他法人的资本,且投资银行股权的资金不包括其他法人的保险资金。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的长期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资金,不包括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万能保险产品和其他理财类保险产品的资金。保险机构采取融资方式投资银行股权,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四、投资资格和基本要求

  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必须具有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 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快速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主营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偿付能力达到规定要求,保费收入持续增长,公司实现盈利,保险资产实行独立托管,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还必须具有确定的公司发展战略、主营业务规划和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能够准确评估拟投银行的绩效和风险。投资银行股权在5%-10%之间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0亿元;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500亿元。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一般不超过两家商业银行。

  五、选择条件和主要指标

  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拟投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投资分红规定,严格的贷款审查和五级分类管理制度,经营稳健,诚实守信,最近三年业务增长较快,盈利能力较强,财务状况良好,信息公开透明,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该银行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8%,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呆坏账拨备比率不低于70%,拨备前资产利润率达到1%,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2%,风险加权资产收益率达到1.2%,不良贷款率不超过5%,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评级在A级以上,或者国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评级在BBB级以上。

  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投资银行股权在5%至10%之间的,拟投银行必须具有丰富的客户、网络等经济资源,较好的业务品牌,清晰确定的经营计划,素质较高的管理团队,能与保险机构互补形成新的竞争优势,承诺保险机构取得决策或者监督机构的席位;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拟投银行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呆坏账拨备比率不低于50%,不良贷款率在10%以下,并有切实可行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风险补偿方案,承诺保险机构取得一个以上决策或者监督机构的席位。

  六、报备程序和审批事项

  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应当事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报备材料包括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财务状况、投资决策程序、资金托管机制、拟投银行基本情况和投资协议等(见附件)。

  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投资银行股权在5%至10%之间的,申请材料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还包括有关监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外部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分别提交预审和审批材料(见附件),预审材料包括拟投银行基本情况和投资方案等,审批材料除符合一般投资报备材料要求外,还包括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战略规划、管理团队、投资协议、有关监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投资银行股权在5%至10%之间的,中国保监会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函。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预审材料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初审,保险机构应在获得初审意见函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有关事项,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审批材料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后,保险机构才能进行实质性投资。

  七、退出机制和应急处理

  保险机构转让银行股权,一般投资报中国保监会备案,重大投资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投资银行股权转为流通股的,投资成本计入股票投资的余额,按照《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超过股票投资比例规定的,一般投资在规定期限内逐步调整并达到规定要求,重大投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所投银行股权采用上市或者协议转让等方式退出的,应当确定限制期限和对象,采用商业银行回购方式退出的,必须确定回购价格和期限。

  保险机构发现拟投或者所投银行实际控制权转移、投资合作方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约等重大事件,必须立即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披露有关信息,控制投资管理风险,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和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八、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必须充分论证,审慎决策,规范运作,全面了解拟投银行真实情况和管理状况,认真评审其股东结构、资产质量、发展潜力、盈利能力、分红水平和流动性安排,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资质条件的外部专业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综合评估投资收益和主要风险,合理确定投资价格。必须建立防火墙,严格交易安排,规避交割风险,确保所投银行股权没有法律瑕疵、没有所有权益争议,没有被质押及其他权利限制。保险机构应当跟踪分析所投银行经营情况,科学确定业务发展指标,持续做好后续评价管理。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漏报瞒报重大信息或者发生利益输送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投资银行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采取质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停止投资或者限期退出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保险机构投资境外银行股权,应当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保监会将根据金融市场发展状况和保险机构投资能力,适时调整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的资格条件、投资范围和比例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报材料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报材料

  

  一、投资银行股权低于5%的一般投资报备材料

  (一)保险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财务状况、投资决策程序和资金托管机制等。

  公司治理应当说明股本结构、组织架构、董事职责、专业委员会职能、投资运作机制和管理团队素质等;风险管理应当提供经过董事会审议的上一年度风险管理报告和外部专业机构出具的内控管理建议书,风险管理报告应当说明制度建设、基本要素、主要环节、执行情况、风险状况和化解措施等;财务状况应当提供最近三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报表附注和主要指标测算等,主要指标测算应当说明有关测算过程、结果的合规性和真实性等;投资决策程序应当说明董事会决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过程、会议决议和投票情况等;资金托管机制应当说明托管银行基本情况、资产有效隔离机制、投资估值核算方法等。

  (二)拟投银行基本情况,包括拟投银行名称、经营场所、法人代表、营业范围、业务资格、公司治理、股东结构、资产质量、管理能力、行业地位和主要指标等。管理能力包括发展潜力,盈利能力、分红水平和流动性安排等。主要指标应当说明数据、数据来源和外部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

  (三)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说明拟投银行业务优势、历史财务状况和银行股权转让方基本情况;保险机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持有期限、预期回报、收益现金流测算;主要风险、承受能力状况和股权退出计划;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

  (四)投资协议应当说明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投资银行股权5%至10%的重大投资申请材料

  (一)保险机构基本情况,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公司发展战略和投资银行股权后的主营业务发展计划。

  (二)拟投银行基本情况,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说明拟投银行的客户类别、分布结构、网点状况和品牌优势;董事会、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激励和约束机制;未来三年的业务拓展计划等。

  (三)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拟投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评估意见,以及与投资相关的法律、财务和经营风险,建议采取的投资方式、价格、交易安排等。

  (四)投资协议应当约定保险机构取得拟投银行一个以上决策或监督机构席位等。

  (五)有关监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投资银行股权10%以上的重大投资预审和审批材料

  (一)预审材料除重大投资申请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在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投资银行股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如对金融市场、保险市场和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对保险机构经济规模、经营效率、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管理能力产生的影响,以及对保险机构未来三年业务发展和盈利能力产生的影响等。

  (二)审批材料除预审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在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中说明,保险机构与拟投银行的关联关系,最近三年的偿付能力状况,银行股权的估值方法、定价依据;投资股权的报价区间、时间进度、后续处置、补救措施、信息披露和相关利益保障等。

  拟投银行基本情况还应当说明,拟投银行股本结构、组织架构、董事职责、专业委员会职能、投资运作机制和管理团队素质;预期贷款情况、最近三年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情况、不良资产期限结构、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和风险补偿机制等。

  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银行股权后,保险机构与银行的经营方向、资源整合和综合能力状况;未来三年的发展计划、保险机构派出人员情况和银行管理层安排等。投资协议还应当约定投资银行股权的退出机制等。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1号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专业(部门)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者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拔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五)负责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验收。

(六)征集、整理 、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八)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八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相关地情书籍、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适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客观公正、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市志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应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批准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出版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志、专业(部门)志、村(社区)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