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8:01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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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是土地整理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搞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对于科学指导土地整理开发活动,合理安排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保障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开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整理开发工作,现就制定、完善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以内涵挖潜为重点,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制度创新,提高土地整理开发的水平,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宜农未利用土地资源得到适度开发;土地整理全面、有序展开;新增工矿废弃地得到全面复垦,并逐步提高废弃土地复垦率;确保土地整理开发复垦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建设占用和灾害损毁的耕地;土地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促进土地资源集约、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任务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是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土资源部将组织制定全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拟定土地整理开发的方针政策,以指导全国土地整理开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未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应开展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编制工作;已经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本次土地整理开发规划以2000年为规划基期,规划期到2010年;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充分利用已有资料,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土地整理开发的潜力,确定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测算土地整理开发的投入和综合效益,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图件比例尺一般应与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同。

省级和市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着重提出土地整理开发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明确本省、市范围内易地补充耕地的区域和政策,确定土地整理开发投资方向等。县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着重划分适宜开垦区和土地整理区,明确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和优先顺序,并落实到图上,作为确立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依据。

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注意与基本农田建设、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权属调整相结合,做好与村镇建设、生态建设及大型工程移民搬迁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技术要求另行制定。

三、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班子和工作经费,加强检查和指导,做好下一级规划的审批和备案工作,切实加强对规划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编制应上下结合、同步进行。这次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加快工作进度。各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编制工作务必在2002年底以前全面完成。届时,凡没有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部将成立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指导小组,加强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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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专项行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公安部 国家版权局 公安部 文化部 海关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公安部 文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关于集中开展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专项行动的通知

(2001)新出明电字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教委)、“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广东海关分署及各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有关精神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为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规范有序,定于今年9月下旬至10月底集中一个月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整顿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市场的专项行动。已经开展的打击软件盗版集中行动,按照本文部署继续进行。有关工作内容如下:

一、清理整顿市场。新闻出版、版权、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和软件销售市场的监控。要组织足够的执法人员对出版物和软件销售市场进行高密度的清查,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游商的治理力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的检查,彻底清查各种各类载体的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要重点查缴下列品种:一是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当前要继续尽力查堵收缴《中国“六四”真相》、《“远华案”幕》等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同时还要防止和制止此类出版物通过互联网等其他方式传播。在新疆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要采取有效和恰当的措施,查缴煽动民族分裂的非法出版物(包括各种非法录音录像制品)。二是淫秽色情出版物,尤其是坚决查缴淫秽光盘,以及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日本色情卡通画册和64开本“口袋本”。三是“法轮功”类出版物、气功类非法出版物和其他宣扬伪造科学、愚昧迷信的非法出版物。四是盗版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特别是盗版教材、盗版教学辅导读物、盗版光盘(尤其是盗版DVD)和盗版的名书名刊名影视作品,以及各种可在电话中安装的盗版系统软件、工具软件和游戏软件等。五是各种非法报刊,特别是查缴领取内部资料准印证擅自改为正式刊出版的内部资料,违法发布印刷品广告的报刊,伪造、假冒刊名刊号,报名、报号出版的报刊,擅自印刷或者未经批准、非法进口的境外报刊,在港、澳、台注册,实际在内地非法编辑、出版、印刷、发行的报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的报刊。

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的监管。要坚决取缔各种无证照非法经营,对违规销售非法出版物和违法销售盗版软件,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对大中小学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非法出版物摊点实施集中清理。要继续抓好《关于坚决制止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的通知》(新出联[2000]31号)的贯彻落实,10月份组织对中、小学使用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情况的联合检查,坚决遏制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泛滥的势头。要加强对城乡集市的检查监管,防止其成为新的出版物集散地。要特别注意在节假日和工余时间对出版物市场的检查。对查缴的书报刊和光盘等,要登记造册,严加保管,统一销毁,不得外传。

二、查处大案要案。针对非法出版活动当前仍相当猖獗的情况,要加大运用《刑法》等法律武器进行刑事打击的力度。刑事案件处以公安机关为主,新闻出版和版权等有关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当前要加大对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大案和盗版教材辅读物以及计算机软件盗版等大案的查处力度。要以查办案件为契机,深入追击,坚决打掉制售各种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的不法团伙,端掉其制作、储运窝点,摧毁地下发行网络。

三、严厉打击出版物和盗版软件走私。要进一步加大对海上偷运和进出口环节走私非法出版物和盗版软件,特别是大规模走私光盘活动的打击力度。广东为打击走私光盘的重点地区,要筹措专项资金,支持海关和公安边防等部门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从根本上扭转光盘走私的猖獗势头。

四、加强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扫黄”“打非”办公室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新闻出版、版权、文化、公安、工商、海关、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联系与合作,进一步形成合作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接此通知后,请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报告,并根据此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工作情况,请于10月前底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打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及各自上级部门报告,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

来源:教育部网站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私营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性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销售方式、利润分配方法、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
第十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中小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加入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四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生产性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其他企业,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挠。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职称)技术等级评定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统一安排组织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企业所在地市、县(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在本市市区申报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本企业的从业人员申报若干名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可
以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摊派、非法集资及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出示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收费;
(二)向企业强行推销或强制购买指定商品,强制征订报刊;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处罚;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
(五)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参观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处理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投诉事宜。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结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有关投诉、咨询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向私营企业摊派,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的;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