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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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标 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自治区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应当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对投标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对泄露标底的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投标无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擅自选用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
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招标单位和其他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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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8]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济负担,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现将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有关企业,免收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对建筑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三)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四)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

  (六)对电力企业全部免收电力监管费。

  二、在落实对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免收银行业监管费、保险业务监管费和证券市场监管费政策时,由相关监管机构根据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资产、营业收入及占其所属企业法人资产、营业收入比例等情况,相应核减其所属企业法人的缴费数额。

  三、四川、甘肃、陕西省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各地要坚决取消违规出台的各种乱收费项目。

  四、其他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到受灾严重地区新建企业、帮助灾区恢复生产,享受上述收费减免政策。

  五、为支持灾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和发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将四川、甘肃、陕西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央分成部分全额留给地方。执收单位收取上述收入后直接缴入地方国库,具体政策由四川、甘肃、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

  六、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策,是国家为促进灾区恢复重建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并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各城市合作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7年第5号公告,为了做好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增发的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增发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增发国债期限为三年,年利率9.18%,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增发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
(二)增发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投资者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应按百元的整倍数发售,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增发国债一经发行,持券人如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含发行期内)。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和以下利率档次计付利息: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一律不付息;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
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满三年的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2‰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凡发行期间未售出和提前兑取的增发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按面值发售,但这部分国债的持券期限只能从购买日起计算到2000年12月31日止。
(三)增发国债从9月1日开始发行,12月31日截止。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结束。发行款项按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分3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前(含当日)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前两次
缴款数额每次不得低于任务数的30%,最高不得超过40%。财政部将按实际交款数额分别从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开始计息。
(四)增发国债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兑付办法另行下达。
(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原承担的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其发行期亦相应延长至12月31日。对于发行期后再次卖出的部分,其计息期也相应调整为:二年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1999年12月31日止;三年
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2000年12月31日止;五年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2002年12月31日止。其余均不作变更。
二、发行方式
(一)增发国债采取包销和代销的方式发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为代销,与财政部签定代销协议;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为包销,与财政部签定包销合同。
(二)各银行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进行柜台销售,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机构代销。各管辖行要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为了切实加强增发国债的监管工作,各银行分支机构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报表要求,定期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本单位销售的数
字。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定期对经办单位发售增发国债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其不得在规定的额度外超发,如发现有超发国债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并予以严肃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对于增发国债所使用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仍可继续使用原1997年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统一格式(见附件1),自行组织印制。
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国债收款凭证”是国债购买者的债权证明,各发售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做好备案记录。凭证中所列的各项内容应填写准确、完整。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购买单等凭证,由各银行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商业银行代销和包销的增发国债,属自营业务,应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分别核算发行和提前兑取的增发国债所收、付的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行自行制定。不得使用代理发行、兑付国债的有关会计科目。
(二)各银行发售网点所收纳的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按有关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缴入中央总金库。为了便于管理,“用途栏”中应注明本机构代码(见附件3)。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9702-3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便于监管,各级银行应建立统计周报制度。在发行期内,各银行应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其实际发售数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仍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实际发行额,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层层汇总后
报送总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发售数额由当地人民银行汇总后逐级报至人民银行总行(不并入FAX通讯联网);其他商业银行总行将所辖系统内增发国债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数字采用传真方式。金额报至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除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外)报送的报表时间为每周三(节假日顺延)8:00-15:30。第一次周报报送日为9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即9月3日。最后一次周报报送日为1998年1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即1月7日
。原报送五日报的单位从9月份起按上述规定改为周报。
联系电话:
FAX通讯:(010)66016645;
传 真:(010)66016442;
电 话:(010)66015522转2758
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所在省分行要及时将此通知转发四市分行。
(四)中国人民银行应按下达的数额核对各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三次将发行费拨付商业银行的指定帐户,各商业银行应将本系统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兑付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增发国债发行费为实际发行额的6.5‰,其中:各包销、代销机构6.2‰;人民银行系统0.25‰;财政部0.05‰。到期还本付息的兑付费为兑付本金的3‰。承销和代销机构的发行费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以拨出时间为准,如遇节假日顺延)拨付各商业
银行。兑付费由财政部在到期时一次拨付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帐户。
增发国债的发行费和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会议、培训、购置零星设备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各包销和代销机构可视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1.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
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3.机构缴款代码表

附件1: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科目:(贷)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
|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
|(大写)-------------------$------- |第
| |一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经
|持| |------------------------------------------| |收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银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行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贷
|鉴| | 利息 |-|-|-|-|-|-|-| |-|-|-|-|-|-|-|-|-| |方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传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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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白纸红字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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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经收行签章 |
|(大写)-------------------$------- |第
| |二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给
|持| |------------------------------------------| |缴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款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人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
|鉴| | 利息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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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带底纹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
|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
|(大写)-------------------$------- |第
| |三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经
|持| |------------------------------------------| |收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银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行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留
|鉴| | 利息 |-|-|-|-|-|-|-| |-|-|-|-|-|-|-|-|-| |存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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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白纸黑字

附件2:

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一、新增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增发国债)自1997年9月1日起发行,12月31日结束。
二、增发国债持有期限和年利率:
增发国债自1997年9月1日发行至12月31日止,期限三年,年利率9.18%;逾期不加计利息。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增发国债到期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7年9月5日购买的增发国债到2000年9月5日才算期满,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
三、凭证式国债不能更名,不上市流通。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银行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对于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其他投资者仍可以到指定银行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本期国债2000年12月31日为最后计息日。过期未办理兑付的一律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投资人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及第四条规定办理。
四、提前兑付增发国债的,按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
(一)持有时间不足半年的不计付利息,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
(二)持有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
(三)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
(四)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
五、提前兑取本期国债的,经办银行均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到期兑付时不再收取手续费。

附件3:

机构缴款代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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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
|中国工商银行 |1001|深圳城市合作银行 |1031|
|----------|----|----------|----|
|中国农业银行 |1002|郑州城市合作银行 |1032|
|----------|----|----------|----|
|中国银行 |1003|重庆城市合作银行 |1033|
|----------|----|----------|----|
|中国建设银行 |1004|昆明城市合作银行 |1034|
|----------|----|----------|----|
|交通银行 |1005|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 |1035|
|----------|----|----------|----|
|中信实业银行 |1006|沈阳城市合作银行 |1036|
|----------|----|----------|----|
|中国光大银行 |1007|宁波城市合作银行 |1037|
|----------|----|----------|----|
|中国投资银行 |1008|厦门城市合作银行 |1038|
|----------|----|----------|----|
|华夏银行 |1009|贵阳城市合作银行 |1039|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010|南宁城市合作银行 |1040|
|----------|----|----------|----|
|福建兴业银行 |1011|合肥城市合作银行 |1041|
|----------|----|----------|----|
|招商银行 |1012|芜湖城市合作银行 |1042|
|----------|----|----------|----|
|深圳发展银行 |1013|安庆城市合作银行 |1043|
|----------|----|----------|----|
|中国民生银行 |1014|汕头城市合作银行 |1044|
|----------|----|----------|----|
|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1015|鞍山城市合作银行 |1045|
|----------|----|----------|----|
|上海城市合作银行 |1016|营口城市合作银行 |1046|
|----------|----|----------|----|
|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1017|锦州城市合作银行 |1047|
|----------|----|----------|----|
|广东发展银行 |1020|辽阳城市合作银行 |1048|
|----------|----|----------|----|
|天津城市合作银行 |1021|乐山城市合作银行 |1049|
|----------|----|----------|----|

|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 |1022|柳州城市合作银行 |1050|
|----------|----|----------|----|
|杭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3|桂林城市合作银行 |1051|
|----------|----|----------|----|
|福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4|丹东城市合作银行 |1052|
|----------|----|----------|----|
|济南城市合作银行 |1025|抚顺城市合作银行 |1053|
|----------|----|----------|----|
|青岛城市合作银行 |1026|南通城市合作银行 |1054|
|----------|----|----------|----|
|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1027|长沙城市合作银行 |1055|
|----------|----|----------|----|
|成都城市合作银行 |1028|泉州城市合作银行 |1056|
|----------|----|----------|----|
|广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9|马鞍山城市合作银行 |1057|
|----------|----|----------|----|
|西安城市合作银行 |1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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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