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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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条件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无资格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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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3]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函[2002]376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市收费路桥管理,确保收费路桥的还贷率进一步提高,确保收费人员明显减少,确保收费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用好“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拓宽公路建设投融资渠道,保证我市公路建设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和经营性收费路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费路桥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并按照“贷款修路,收费还贷”原则经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实行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和经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经营性收费路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内江市交通局作为内江行政管辖区内收费路桥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收费路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管理机构另行研究。管理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执行预算制度,严格控制在省政府批准的监督管理费计提控制比例范围内开支。

第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对全市现已建成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路桥项目实行“统一经费核算、统一还贷付息,统一票据管理、统一人员管理、统一日常工作管理”;负责对全市的经营性收费路桥实行“统一票据管理”;负责全市在建、延期收费项目的规划、审核、申报承办工作;负责对新批收费路桥项目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辖区内各收费站负责人的推荐上报,收费人员的按编选报;负责本辖区内的收费路桥项目还款计划的编制上报,银行贷款、集资款、工程欠款的偿还等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路桥项目的日常养护和大中修工程,保障收费公路的畅、绿、美、洁及文明窗口建设和文明样板路建设。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收费路桥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号)规定,全市所有收费路桥单位必须持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路(桥)一证,一站一证,不得无证收费。

第八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各收费路桥站(点)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一年一审制度。年审由市交通局统一组织,在市年审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审验。

第九条 新批收费路桥项目的收费许可证,由该项目所在县(区)交通局备齐资料后,报市交通局签署意见后,到市物价局办理。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妥善保管,做到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全市收费还贷路桥实行“项目负债,统一管理”模式,各收费路桥项目现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持不变,并以收费项目为核算单位,实行分户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各收费路桥的收入资金专项用于偿还该项目的有偿投入资金本息和该路桥的养护及符合规定的收费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征收管理

收费还贷路桥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项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含利息收入),必须按期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按照收费项目全额返还专款专用,并按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收支计划管理

(一)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计划编制。

市交通局每年年初根据各收费路桥项目上年度的实际征收情况和当年预计车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

(二)车辆通行费的支出计划编制。

市收费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并根据《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川省收费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支出内容、范围、标准,编制全市收费还贷路桥项目支出计划,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复核批准方可执行。经营性收费路桥项目的年度支出计划由各经营公司自行参照编制。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车辆通行费支出计划的执行。

各收费还贷路桥项目支出计划一经核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确保日交通量小于3000辆的项目,其还贷付息比例高于通行费收入的75%;日交通量大于3000辆的项目,还贷付息率比例高于通行费收入的80%。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年度资金计划拨付,市收费处按时按计划将资金拨到各收费路桥项目的银行帐户,用于还贷付息及各项计划支出。

第十四条 票据管理。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车辆通行费专用定额票据和专用收据。收费还贷各收费站必须执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印制的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经营性各收费站必须执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交通厅《关于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规定,使用内江市地税局监章印制的经营性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

票据由市交通局统一领取发放。各站使用的收费票据实行计划管理,每季度报送票据需用计划。每次领取票据时,库存票据数不得超过批准月计划数的1/6。收费还贷路桥各站领取票据需持上月通行费缴存市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存根联,经核对后方可领取下月票据。

各收费站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按要求报送票据领、销、存报表,并根据各站收费情况设专职或兼职票据管理员,负责票据的领取、发放、销号、计帐等工作。

第十五条 财务报表。

各收费站于每月底的次月3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票据使用表,次月5日前报送车辆通行费财务会计报表;每季度末的次月8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季度报表(应附简要文字说明),并抄报市财政局;每年度应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年度车辆通行费执行情况及财务决算等有关报表,并抄报市财政局。月、季、年度财务报表由市交通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厅。

第五章 养护与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收费公路收费期间的养护与维修主要指收费路桥的日常养护和小修保养维修。每年年初由市、县(区)交通局或公路管辖养护段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签订《收费路桥日常养护协议》。其经费支出在上级拨付的正常养护经费基础上,根据各收费路桥小修保养工作量的实际,按《四川省小修保养概算编制办法》和《四川省公路小修保养概算定额》编制预算,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复核批准后,实行年度定额包干使用。支出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小修保养情况,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市、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可对各收费路桥的日常养护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达到养护标准要求的,每月按批准计划按时拨付养护经费;达不到要求或养护质量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拨付养护经费,待整改合格后再行支付。

第十八条 还贷收费路桥收费期间需进行中、大修工程或遇水毁工程,应及时上报市、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经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确认并上报审查批准后实施。

中大修费用实行预提制度,提取的比例为收入的6-10%(按路况质量确定),纳入年度预算,做到专款专项使用,节余归原项目所有。

第十九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日常养护经费由业主承担,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按收费项目年通行费的8%按月计提养护保证金,交市交通局监督使用,该保证金所有权、使用权属业主。

第六章 人员、证件、服装管理

第二十条 人员管理

各收费路桥项目的收费人员,必须严格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人数控制,对现有超编人员在上报之日起在一年内逐步清退,确保收费人员明显减少。

收费人员实行一年一聘的用工合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结束后,所有收费人员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统一解聘辞退。收费人员聘用期间的待遇统一按《四川省收费公路通行费年度支出计划的编报原则》办理。

新批收费项目聘用收费人员和现有收费项目调整,新进收费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和岗前培训,按收费人员条件择优聘用。

第二十一条 证件管理

全市所有收费路桥的收费人员、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持证上岗,凡未佩戴上岗证的人员,一律不准进入收费站亭。收费人员的上岗证各收费站报市交通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办理。执法人员的证件,仍按原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装管理

全市所有收费路桥的收费人员、执法人员必须统一着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服装上岗。收费人员的服装配置由各收费站报市交通局核定后,报省公路局批准,由各收费站自行到省交通厅专用服装公司购买。执法人员服装由各收费站报市路政支队签署意见后,市交通局审核,报省公路局审批后,由各收费站自行到省交通厅专用服装公司购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收费还贷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解缴、坐支、拨付资金的;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或挪用资金的;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造成经济损失的,均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沙公路收费项目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统一管理范围,由市交通局委托川威钢铁集团公司组织实施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将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精神,制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
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三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
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
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
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一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19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