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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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水费一定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清淤,不得挪作他用。各市地县应严格把关。

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和用水户,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切实把水费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做好。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定水费标准,年盈余按供水工程投资的4~6%计算。
第六条 农业用水,凡是已经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都应按方计费。
一、引库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
二、引黄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二分八厘;
三、引黄淤改每立米收费一分二厘;
四、引河(含泉、湖,下同)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二分五厘。
目前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亩次计费,每亩次收费三元五角至四元五角。
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丰缺情况实行浮动水价,但浮动幅度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标准的15%。
引黄灌溉用水,每立米含沙量大于十二公斤时,一般不得引用。如遇严重旱情必须引灌时,应在原水费标准的基础上,加相应的清淤费用。
库区移民村从水库内自行提水用于本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用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费。
第七条 工业用水:
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供水计量点。引黄、引河每立米收费六分,引库每立米收费一角;
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能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每立米收费二分五厘。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并按消耗水计收水费;
三、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库内,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每立米收费一分五厘。
乡、镇工业用水,引黄、引河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引库每立米收费四分五厘。
第八条 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一、城市公园河湖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
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费标准,由各市地按第五条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水电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含鱼种场,下同)用水:
一、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度电收费一分二厘,其中结合灌溉和利用泄、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六厘;
二、国营农、林、牧、渔场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
水管单位自营、联营或其他单位经营的水库养殖,按当年产值的5%计收水费。
第十条 灌区与水源工程分设管理机构并各自进行核算的,灌区应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一、从水库引水的,以水库放水洞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八厘;
二、从河道引水的,以放水闸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七厘;
三、引用黄河水的,按有关规定向黄河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机电提水站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其收费标准:对农业供水,每千吨米二至三元;对城镇生活供水,每千吨米四至五元;对工业供水,每千吨米六至八元。机电提水站依靠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供水源的,应相应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地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实际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有变动的,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的升降情况,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相应提高或降低水费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或扩建投产的水利工程设施的水费标准,各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逐个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并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船闸经营管理单位和航行船舶计收船闸用水费、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水费制。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以月或季的用水量计算,超计划用水在10%(不含10%)以下的,按原价二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10%以上至50%(不含50%,下同)以下的,按原价三至六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50%以上的,按原价七至十倍收费,并相应限制或停止供水。
二、农业和国营农、牧、林、渔场用水,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10%以上至50%以下的,按原价二至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50%以上的,按原价四至五倍收费,并相应限制或停止供水。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时,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和农业用水户要求,调整原用水计划。但不得作为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十六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代收单位水费实收额1—1.5%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水费可收取现金,也可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结算,由供水单位同用水单位按次、按月或按季结清。
一、农业用水一般按次计量收费,也可按季计量收费。由乡(镇)、村管水组织或管水员负责收取,统一交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二、工业,国营农、林、牧、渔场,水电站,部队及城镇生活用水,按月计量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同用水户的协议(合同)办理结算。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并视情况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农民灌溉用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如期交纳水费的。由用水户提出申请,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由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缓交部分或全部水费,但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缓交期限内免计滞纳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更不得擅自豁免水费。对于自行改变水费标准或擅自豁免水费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供水工程设施再生产能力的生产性资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专项用于支渠以上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和挪作他用。
水费应视为预算收入,抵作生产成本和事业费的定(差)额补贴,免交各项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支渠工程(包括附属建筑物)承包给乡(镇)水利站经营管理的,可按实供水量每立米一至一点五厘的水费或按实交水费额的4—5%付给承包单位,作为工程运行管理费用。
斗渠以下工程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农户)用劳动积累或集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可根据水源条件、工程状况和水费收入情况,分别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收留用”、“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等办法,适当调剂余缺。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水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歉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用以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水费使用范围,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务包干办法和四项基金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水利主管部门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管理单位财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审查核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等项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等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由水利事业费预算安排解决。
受益范围明确的机电排涝站和专用于防洪除涝的水闸、堤防等工程设施所需的维护修理和管理费用,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费解决。收费标准由各市地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用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供水的,可在原水费标准的基础上,向用水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但加收额不得超过原标准的10%。移民扶助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统交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利厅备案。
由集体兴建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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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省扫除文盲工作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省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个人脱盲标准为: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为: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必须是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将扫除文盲工作落实到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将扫除文盲工作再落实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
工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组织应协助当地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三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可以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庭院小组及包教包学等多种教学形式。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的教学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聘请能胜任扫除文盲教育的教师,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和做好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在农村,应当办好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校舍和必要的教学设施。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单独
设校,也可以依托小学,不断充实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教育事业编制,配备和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专项拨款;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农村征收的部分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比例,并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县级扫除文盲经费应占教育事业经费实际支出的2%以上。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或建立扫除文盲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
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工作应当列为县、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扫除文盲工作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完成,对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扫除文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如期达到脱盲标准。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有责任扫除本单位职工文盲,属文盲对象的职工必须限期脱盲。
第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0日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协助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县和郊、矿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城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和郊、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拒不申请鉴定的,房管部门可通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管部门通知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出具鉴定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危险房屋的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须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受指定实施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十天。


  第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


  第二十六条 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房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
  (二)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
  (三)拒不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的,责令立即停用。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四十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