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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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 决定
  第五节 期限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程序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七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第八章 行政公开
第九章 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提升服务质量。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事务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可以建立由主要承办的行政机关牵头、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
  协调会议制度应当确定牵头行政机关、参加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协调会议协调不成的事项,由牵头行政机关列明有关意见、理由和依据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涉及面广的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和《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九)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必要性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审查。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法律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暂缓或者再次审议决定超过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该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 遇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行政首长委托分管负责人临机决定,并在事后及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确认。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进行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研究、论证,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涉及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进行教育、劝诫或者疏导。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规定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事项,当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者当场告知当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一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或者申辩。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六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定

  第七十条 一般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检查的决定未依法送达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行政执法决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五节 期限

  第七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时间少于法定期限。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除当场可以办结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办结: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颁发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证件。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认证、监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办理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办理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事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拟作出的相应行政执法决定法定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
  (二) 依法不需要对行政执法事项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执法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适用规则。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依法享有的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因素。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行政裁量权基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程序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一般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第八十八条 设定和调整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按下列内容进行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机关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决定机关;
  (九)审批程序;
  (十)审批时限;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十三)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第九十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对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合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法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等原则。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且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事项及其事实;
  (三)调解的内容及理由,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履行的方式、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且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者某一行业事务的部署与安排。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确定、审批行政规划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划的确定、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行政规划目标。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方案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可以共同拟定行政规划。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和陈列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应当在行政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并明确行政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的期限为1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行政规划方案公开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3个月,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划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或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规划,应当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规划,应当提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以及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对采纳专家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划,按照行政规划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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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政治悲情
——一个学术政治背景史的考察


内容摘要:当前,中国刑法学界正在就犯罪构成理论改革的问题进行着激烈的争论。然而,一些刑法学者内心深处的政治情感影响着其理论立场。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产生和发展弥漫着令人心痛的政治悲情,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同样充满着政治悲歌。在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共同刑法理念下,犯罪构成理论是中性的理论分析工具。因此,在犯罪构成理论争论中应淡化其政治出身,主要应从逻辑性和实用性等技术层面上讨论各种犯罪构成的优劣,并创建、移植或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
关键词: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犯罪构成、政治、悲情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深受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在广大刑法学界人士的努力下,经过六十多年的本土化工作,已形成了适用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理论体系。然而,近年来,我国有刑法学者提出“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命题,主张以德日刑法知识为依归,重构中国刑法知识体系。①该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目前仍然采用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而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法学知识的基本结构,因此,欲摆脱苏俄刑法学的束缚,非将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废弃不用而不能达致”②“除了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取而代之以外,别无出路。”③而该论者推崇的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递进式体系)。④其主张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代我国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理由之一是:它承续的基本上是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刑法学说,它具有政治上的陈旧性。在批判苏俄刑法学时其曾这样用语:“现在这些部门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商法学、法理学、宪法学)中苏俄法学的阴影已茫然无存,唯独刑法学难以从苏俄刑法学的桎梏中解脱。”⑤“苏俄刑法学中的政治话语已丧失其正当性”⑥“犯罪构成理论是苏俄刑法学在我国刑法学中的最后一个保垒。”⑦从字里行间可知,论者在内心的感情深处对苏联集权政治下的刑事法治和刑法理论的不满。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中性的理论分析工具,因此,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应理智,而不能感情用事,具体而言,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应淡化其政治出身,主要应从逻辑性和实用性等技术层面来考虑。
前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确实存在过肃反扩大化等恶性政治事件,但是,该理论是一种中性的刑法理论分析工具,其本身在逻辑上和实用上所存在的科学性,不能因为其发展过程中曾存在过政治悲情而予以全盘否定。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发生和发展于德国,日本从20世纪初开始引进、移植和追踪德国的犯罪三阶层论。其实,德国犯罪三阶层论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同样存在令人痛心的政治悲情。
当前,中国刑法学界正在就犯罪构成理论改革问题进行激烈的争论。从争论中可以看出,一些学者内心深处的政治情感影响着其刑法理论立场。为了缓和或平息主张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代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学者的政治情感,笔者从学术政治背景史角度,考察了德国犯罪三阶层论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政治悲情,并期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立足了逻辑性和实用性等技术层面,以防政治情感左右属于中性色彩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革。
一、德国犯罪三阶层论产生之前后的历史脉络
现代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近两百年的主要发展历史,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为了更好地了解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政治悲情,笔者先简要论述德国中世纪中后期至“二战”后的历史发展脉络。
中世纪中后期,德意志王国被称为“神圣的罗马帝国”。中世纪末期,“神圣罗马帝国”四分五裂。起源于宗教纠纷的“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爆发后,加深了分裂的局面,出现了几百个大大小小的德意志封建割据诸侯国,这些诸侯国的君主们行使着独立的行政权、司法权、关税权和铸币权,其中,普鲁士王国通过改革后不断对外扩张,使自己日益壮大。国王腓特烈•威廉一世统治期间(1713—1740),普鲁士成为了军国主义的专制国家。普鲁士的专制制度以“容克”(贵族地主)为支柱。它为“容克”保证了农奴制的不可侵犯性,又为他们的利益继续积极地扩张土地。普鲁士通过多次对外扩张的战争成为了欧洲的第一流国家。⑧1861年,威廉一世登上普鲁士王位,任命容克地主出身的俾斯麦担任首相,俾斯麦实行“铁血政策”,通过发动普丹(丹麦)战争、普奥(奥地利)战争以及普法战争,实现了德国的统一,于1871年建立了德意志帝国。○91871年—1890年俾斯麦担任帝国首相,在容克和资产阶级联盟中,容克保持领导权。威廉二世即位后,于1890年迫使俾斯麦辞职,由“大陆政策”转向“世界政策”,积极扩张海军,侵占殖民地,宣扬“日耳曼族优秀”的种族主义谬论。⑩为了重新瓜分世界,德国和奥匈帝国于1914年挑起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并以失败告终,德国于1918年11月11日向协约国投降○⑾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末期,德国人民因帝国主义战争而付出高昂代价,在德国败局已定的情况下,德国民众举行起义,推翻了霍亨伦索王朝的统治,德皇威廉二世逃亡荷兰。1918年11月德意志共和国(即魏玛共和国)成立,魏玛宪法再次确认了垄断资产阶级与容克地主的联盟对德国的统治,但是,与德皇专制时期有所不同,在德皇专制时期容克地主居支配地位,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垄断资产阶级居支配地位。○⑿20世纪30年代,在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袭击下,德国纳粹党迅速增长,1933年1月30日,兴登堡总统任命希特勒为总理,希特勒重整军备,并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德国法西斯的侵略行为是非正义的,最后以失败而告终,1945年5月8日,德国正式签署了无条件投降书。○⒀二战后,在美、英、法同盟国的民主化改造下,德国才真正完成现代化转型。
二、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发展梗概
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源头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诉讼法上概念“犯罪之确证”○⒁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者费尔巴哈(Feuerbach,1775-1833)首先明确地把构成要件(Tatbestand)作为刑法上概念来使用,他在1810年出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1版)中说,“Tatbestand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包括主观和客观的诸要件的总和○15。
贝林(E•Beling,1866-1932)继承和发展了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 理论,他在1905年出版的《刑法纲要》(第3版)和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中创立了古典构成要件理论○16。贝林在其《刑法纲要》中认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六个要素,“其顺序和结构为:‘构成要件符合性’需要置于‘行为’之后,然后依次就是‘违法性’、‘有责性’、‘相应的刑罚威吓’、‘刑罚处罚的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前置于违法性和有责性,以此为基础,其他概念方可完全定义于刑法意义上。”○17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纯粹形式的、记述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这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18
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维持了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是,对其进行了修改。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杰出代表是M•E•迈尔(M•E•Mayer,1875-1937)和梅茨格尔(E•Mezger,1883-1962)。迈尔以贝林的犯罪论体系为基础,将犯罪论体系简化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三阶层体系○19。这一体系一直是德国和日本犯罪论体系发展的基础。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与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最大区别在于构成要件的领域。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客观概念,它包含主观要素,也包含需要法官评价的规范要素○20。例如,意图犯(目的犯)之特殊意图(目的),表现犯及倾向犯的主观心理态度属于主观不法要件要素,又如,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的“侮辱性行为”,第267条规定的“文书”,第211条2款规定的“其他卑劣动机”,第288条规定的“阻碍强制执行”,属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该规范要素因法官给予评价内容而赢得了可适用意义,这就改变了构成要件是纯记述性的、价值中立的观念。○21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提出了实质的违法论,从实质上把不法视为社会侵害性,认可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古典犯罪体系受宾丁的规范说影响,将违法理解为对法规范形式上的违反,仅承认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22在有责性方面,古典犯罪论体系主张心理责任论,具备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具有了故意或过失即成立罪责。而新古典犯罪论主张规范责任论,具备了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还不一定就成立罪责,还要有非难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必不可少的责任要素。○23由于新古典犯罪论体系“自身也存在着一些矛盾和漏洞,如在发现了主观的不法要素和规范责任概念之后,就很难继续认为故意是责任形式了,并且过失犯罪也需要建立独自的不法形式。” ○24
从20世纪30代开始直至“二战”后,韦尔策尔(Hans Welzel,1904-1977)提出了目的行为论的犯罪体系,○25这一体系认为,构成要件分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的构成要件,故意和过失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使构成要件真正成为犯罪类型,在违法性方面,韦尔策尔提出了行为无价值与原来的结果无价值相对抗,认为“不法是与行为人相关的‘人’的行为无价值”(即人的不法理论)。在责任论上,该体系为人格责任论,以行为人的人格为决定的基础,认为责任系“对行为人的人格非难” 或非难可能性。他认为,“故意乃责任非难的对象,系行为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违法性认识则是非难可能性(即责任)的组成部分。”期待可能性并非责任排除事由,只是在承认其责任的情况下,法秩序免除了责难,原谅了行为人而已。○26
“二战”后,一些德国刑法学者对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进行重新评价,提出了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也称“新古典与目的论的结合体系”。这种体系受目的行为论影响,在行为论上拒绝目的的行为论,但是,肯定了构成要件的故意,在违法性中承认行为无价值。责任概念采取规范的责任概念,故意的一部分(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保留在责任中。这种体系是以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为基础,吸收了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的观点而建立起来的。○27现代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对不法和责任的理解是:不法是对构成行为(以及在可能情况下,结果的)无价值评价,相反,罪责是对行为人的无价值评价。○28“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是一种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并存的二元论体系,得到了德、日不少学者的赞成,并成为了理论上的通说。”○29
三、德国犯罪三阶层论产生和发展的政治悲情。
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源头是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
其基本理论框架雏型出于贝林提出的“行为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相应的刑罚威吓——刑罚处罚条件”的古典体系,其理论框架定型及发展的兴旺时期是迈尔简化的三阶层犯罪论新古典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以及梅茨格尔的犯罪论体系、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从其理论发展的历史阶段看,它历经了德意志诸侯国封建割据、普鲁士王国对外扩张的战争、德意帝国统一后由农业国向工业化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纳粹帝国统治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等时期。
费尔巴哈的生卒时间为1775年至1833年,这一时期是德意志王国四分五裂、数百个封建诸侯国割据时期。费尔巴哈成长于其中的巴伐利亚王国,若与普鲁士王国国王统治时期比对,它是普鲁士王国腓特烈•威廉一世(1713—1740)、腓特烈二世(1740—1786)、腓特烈•威廉二世(1786—1797)、腓特烈•威廉三世(1797—1840)统治时期。○30在这一时期,德意志王国的政治特征是:各诸侯国是封建的君主专制国家,是容克(贵族地主)为统治阶级的农奴制国家,普鲁士王国则是一个军国主义国家。这一时期的德国并无民主可言,其刑事法治没有良好的民主政治基础。
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创始人贝林生于1866年,1932年去世。其犯罪论体系发表于1905年出版的《刑法纲要》(第3版)和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从贝林出生到1906年,正是威廉一世统治、俾斯麦对外扩张并统一德国的时期,也是威廉二世实行“世界政策”争取世界霸权时期。在这一时期,德国在政治上、名义上实行君主立宪制,但是,帝国议会中占优势的是容克贵族的代表,一切法律和决议需经皇帝同意方能生效,首相由皇帝任命 ,并只对皇帝一人负责,不对帝国议会负责,○31容克和资产阶级结成联盟,但是,具有封建特权的容克掌握着统治权,在极端的民族主义和军国主义影响下实行军事扩张,还于1897年强占中国的胶州湾,在1900年作为八国联军的主力侵略中国,参与了瓜分中国的殖民活动。这一时期,德国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发育迟缓。这一时期的德国刑事法治同样没有良好的民主政治基础。
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杰出代表M•E迈尔生于1875年,在1923年去世。在迈尔生活的48年岁月里,他生活在德国统一后的鼎盛发展时期,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争阴霾中度过,还在魏玛共和国生活了5年,迈尔以贝林创立的古典犯罪论体系为基础,将犯罪论体系简化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并对贝林的理论进行改造,成为了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杰出代表之一。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另一杰出代表是梅茨格尔,他生卒时间为1883年至1962年,其犯罪论体系的形成和成熟阶段主要在20世纪初至20世纪40年代。○32韦尔策尔是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的创造者,其生卒日期为1904年至1977年,其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于20世纪30年代提出,“从20世纪30年代后半期直至战后,目的行为论风靡一时,该行为论也迫使犯罪论的变更”○33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定型及兴旺发展阶段即迈尔、梅茨格尔和韦尔策尔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和发展阶段,它主要历经了德皇威廉二世统治、第一次世界大战、魏玛共和国、纳粹帝国等时期。从这几个时期的政治背景看,德国均具有不光彩的政治历史。
威廉二世统治时期的不光彩一面在前文已有陈述。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依然具有大量的封建残余。魏玛共和国虽然是在废除了半封建的君主立宪政体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其议会制是在没有完全摧毁封建专制主义的情况下建立的,旧的、反民主反共和的封建势力在上层仍然存在,因此,其民主制的根基并不十分坚固。由于艾伯特总统和谢尔曼总理“没有勇气清除旧帝国的代表”,主张“在继续发展现存国家机构的基础上实现议会民主制”,“威廉二世流亡国外,却仍占有97000公顷土地,”三四十个皇亲国威仍拥有10亿马克的财产。容克们仍是土地的主人,资本容克贵族仍然控制着军政大权和经济命脉。军队原封不动保留下来,而且不受政府控制,旧帝国的庞大官僚队伍被共和国全盘接受;共和国成了仅仅摘掉了皇冠的旧德国。“学校课程仍然保留着民族主义者和极端残暴的君主政体主义者的无耻谎言”。旧的反对势力的广泛存在和旧的专制思想影响,成为共和民主的最大隐患。○34
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希特勒纳粹统治时期得到了较大发展,并成为了刑事司法实践指导的理论。当时,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杰出代表梅茨格尔等刑法学者还参加了纳粹官方的刑法委员会,参与了刑法改革活动○35。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也是在纳粹帝国时期得到较大展的。然而,希特勒纳粹帝国时期,德国的政治结构特点是:实行一党专制的极权主义独裁统治。纳粹党是极端民族主义、军国主义和封建专制主义等各种反动势力的集合体。“从政治角度看,这一时期的德国可称为封建法西斯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从军事经济角度看,可称为军事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形态。”○36
希特勒的上台实际上宣判了魏玛共和国的终结。希特勒的口述自传《我的奋斗》和纳粹党制订的《二十五点纲领》提出了德国法西斯主义的基本理论。希特勒上台后,就着手建立法西斯恐怖专政,并重整军备。魏玛宪法中有关保证人身、言论、出版、集合、结社等自由的一切条款被废除,议会民主制度被埋葬。纳粹党剥夺了人民所有的民主权利,工会被推垮,工会财产被没收。希特勒凭借授权法宣布:在德国唯一的政党就是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其他政党的活动都将受到苦役徒刑的惩罚。全国各地设立了集中营,几十万人被关进去,惨遭拷打和杀害。德国法西斯主义宣称德意志人是高等种族,其他种族都是劣等的,应为德意志人服务,宣传犹太人是劣等种族中最危险有害的,必须灭绝。○37 在“二战”期间,欧州大约有600多万犹太人在德国法西斯的种族灭绝政策下被杀害。为了审理日益增多的政治案件的需要,德国法院更名为“人民法院”,法官们在开庭前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在纳粹党旗下行纳粹举手礼,高呼“希特勒万岁”,向元首宣誓效忠。根据档案材料,单是1939年这一年,在监狱中服刑的政治犯就超过30万;而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由于政治原因被囚禁过的德国人不下100万。而当时德国才有4000多万人。○38
德国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纳粹帝国时期得到了较大发展,并且是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它无法摆脱自身的厄运,成为了德国法西斯的附庸,成为了纳粹帝国的政治迫害工具。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是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中具有巨大影响的理论,它产生和发展于纳粹帝国时期,目睹了德国法西斯的种种暴行,它同样出身于悲哀的政治环境。德国现代犯罪论体系是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结合而成的体系,因此,它不可避免地萦绕着其前身理论的政治悲情。
综上所述,在“二战”结束前,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经了封建割据的容克农奴制君主专制时期、封建容克资产阶级专政君主立宪制时期、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魏玛共和国时期,以及封建法西斯资本主义时期,在这几个时期里,德国深受极端民族主义、种族主义、军国主义、民族复仇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影响,因此,资产阶段的民主自由思想并不能很好地扎根于德国,德国未能真正实现过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良好法治的基础是良好的民主政治。可见,无论是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理论,还是贝林的古典犯罪论体系,或是迈尔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抑或是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均出身于无奈的、不幸的政治背景。在无民主政治基础的、糟糕的政治背景下,无论其刑法典制订得好坏,无论其犯罪论体系是否科学,都难以实现良好的刑事法治。
“二战”后,由美英法三国扶持建立起来的联邦德国,在吸取第二帝国时期专制主义、魏玛共和国自由主义、第三帝国时期纳粹极权主义等政治经济体制失败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本民族特点,基本上按照西方民主政治和自由经济体制的模式,确立了完全的资产阶级政治经济体制,因而资本主义得以健康平稳发展,社会也得到了全面进步。○39德国真正的民主政治建立在二战以后,因此,二战之后,德国刑事法治在随着其民主政治的发展才而得到了良好的发展。
四、启示
德国犯罪三阶层论的产生和发展弥漫着令人心痛的政治悲情,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同样充满着政治悲歌。目前,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三种:(1)犯罪三阶层论。该理论是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通说。(2)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前苏联、俄罗斯、中国等国家以此理论为通说。(3)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英国、美国等国家盛行这一理论。
犯罪三阶层论在德国产生和发展过程的政治悲情令人难忘。日本从二十世纪初开始移植、追踪和发展犯罪三阶层论,其间,同样充满着政治悲情。当时,日本是军事封建帝国主义国家,没有真正的民主政治,军国主义思想盛行、对外侵略和穷兵黩武是其重要特征,犯罪三阶层论也曾成为其军事封建帝国主义的附庸。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发生和发展了十九世纪后期和二十世纪初的沙皇俄国和前苏联,其产生和发展的政治背景也存在悲哀的不幸。十九世纪后期至二十世纪初,俄国也是军事封建帝国主义国家,实行沙皇专制制度,没有民主政治。前苏联是一个中央高度集权的国家,民主政治薄弱,出现过肃反扩大化等亵渎法治的重大事件。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由沙俄时期和前苏联时期的刑法学者接续研究而得出的理论成果,在充满政治悲情的环境下,在思维规律影响下自然出炉。
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于英国和美国,在英国刑法发展中,其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发展过程影响着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期间,英国曾有过民主政治低下、刑罚野蛮,人权状况恶劣、疯狂对外侵略的政治历史。美国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源自英国,其理论发展过程中,经历了黑人奴隶制时期、漫长的种族歧视时期,曾出现不少政治压迫事件。这一理论曾成为过镇压黑人奴隶的工具、种族歧视压迫工具和政治压迫事件的推手。
可见,当今世界三大犯罪构成理论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均不可避免地充满政治悲情。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理论,是实现良好刑事法治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应采用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世界三大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均弥漫着政治悲情。虽然如此,许多刑法学者在政治悲情的背景下也能坚持独立的学术人格,按刑法及其理论发展规律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德国犯罪三阶层论及其他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中均存在政治悲情的事实告诫了我们:在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改革的争论中,不应把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和发展期间的政治背景和政治意识形态作为争论的焦点。现代刑法理念认为,根据刑法正当性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构成理论应体现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功能。在这一共识的前提下,犯罪构成理论是中性的理论分析工具。因此,在犯罪构成理论争论中应淡化其政治出身,主要应从逻辑性和实用性等技术层面上讨论各种犯罪构成的优劣,并创建、移植或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三阶层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和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是世界刑法理论中的三朵奇葩。目前,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中国法学花园里正在盛开的鲜花,当我们看到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学花园里正在绽放着另一朵灿烂的花朵——犯罪三阶层论时,我们不能因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曾有令人不快的政治出身而将其掐死,并径直移植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废除、移植和完善均应进行深入的研究和争论,若没有深厚的学术积淀,匆忙废除或移植某种犯罪构成理论并非明智之举。

注释:
①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47-57页。《代序》第Ⅷ—ⅩⅥ页。
②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代序》第Ⅷ页。
③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51页。
④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296-350页。
⑤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代序》第Ⅸ页。
⑥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代序》第ⅩⅥ页 。
⑦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364页。
⑧参见李纯武、寿纪瑜等著:《简明世界通史》(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12月第1版,第403-407页,以及陈擢《浅析德国现代化的进程与特点》《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9卷,《研究生论丛》2005年5月,第70页。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对建设项目应负的质量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是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在按照国家和部颁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技术规定),以及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文件等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设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三条 凡参与邮电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各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不能代替或削弱参与各方企业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质量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是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等,并负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和部颁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颁有关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制度,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对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组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的通报工作。

第三章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一级通信干线工程、国家重点工程和部重要工程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考核、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地、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一律按照部颁《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包括专职或兼职和聘任)一律按照国家和部颁通信工程建设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发现违章作业者,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必须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质量情况,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监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应会同有关各方认真处理,并负责向上级机关报告质量处理意见。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所有承发包合同均应明确记载相应的质量要求,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及监督检查等条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一个月内应向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申办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序》(试行)的要求履行各个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承担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指派质量管理人员负责随工质量检查,了解掌握工程质量情况,并按《邮电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办法》要求办理随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单项工程的验收和全部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各自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现行的有关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的各级技术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部颁《邮电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设计会审;做好施工图的技术交底,并派设计人员深入施工现场配合施工;参加工程项目的补步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设计回访。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规定,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自身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相应的施工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坚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每项工程都应提出保证质量的措施,并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积极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为建设单位派出的随工代表的随工检查提供方便,并与之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应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档案和准确详细的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合同规定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

第七章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其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和器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部颁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所列的技术要求;
(二)有出厂合格检验标志和证明;
(三)设备、器材的说明书应清晰,图实相符,备(附)件完整齐全;
(四)有邮电部的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五)包装及运输条件能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为出厂(库)检验提供必要的场地、仪表和有关资料,并做好其它配合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负责产品“三包”,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八章 工程质量责任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通信工程质量责任产生争议时,当事各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为了查明质量问题,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复测检验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作为调解或仲裁的依据。

第九章 奖惩及其它
第三十七条 凡参与通信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或供货合同时,在合同中均应包括详细的质量奖惩条款。为了确保质量条款的实施,建设单位可以从支付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费用中,分别扣除5%作为质量责任的风险抵押金。待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情况结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