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3:43:05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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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是国民经济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是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汇合点。近几年来,我省在改革商品流通体制,增强流通功能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总体上看,流通仍是个薄弱环节。必须坚持改革,完善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
多种流通渠道并存,少环节、开放式的流通体制;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企业管理制度;形成以城市为中心、农村为主体的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流通网络;不断加大商品流通量,加快流通速度,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在城乡流通中的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导力量,要充分发挥现有设施、人力、购销渠道等优势,搞好市场预测,在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市场调节,通过适时的购销吞吐,引导生产,指导消费,稳定市场,平抑物价。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要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掌握必要的货源,建立必要的储备。储备的品种、数量,可由各级政府视情确定。要特别注意抓好肉、蛋、菜、棉、麻、糖、农药、化肥等重要品种的合理储备。银行要积极提供资金,利息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
我省确定的二十五种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其批发业务只能分别由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二、认真抓好国营商业批发体制的改革
城市国营商业批发企业要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先在内部实行专业划细经营,调批合一,分部核算,逐步组建专业批发公司或批发商店。有经营特色的可设立专业批发字号的商店。国营大中型零售企业还可以兼营批发业务。国营批发商业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合资联营、特约经
销、展销、开交易会等多种形式,开拓农村市场,扩大省内外批发业务,逐步形成批发网络。
对现有商业行政公司要进行整顿,减少层次,精简人员,转换职能。减下来的人员主要充实基层商业企业。各级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兴办的贸易中心,应逐步办成服务经营型的经济实体。要以它的开放性和服务性吸引各地客商,产销直接见面和成交。
三、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社的改革要继续从农民入股、经营范围、劳动制度、按劳分配、价格管理五个方面突破,巩固、完善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把供销社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群众性经济组织。
供销社继续实行“一身二任”;一方面承担国家计划的购销和储备任务;一方面为农民推销产品,供应生产和生活资料,提供生产前和生产后的服务。
供销社要把工作重点真正转到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轨道上来,在供销、加工、储运、信息、技术等方面为农民提供多种服务。提倡农民集资带劳与供销社联营,兴办加工、服务业,把供销社同农民的利益更紧密地联系起来,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在职职工和农民当选的,可享受同级干部待遇,落选后回原工作(生产)岗位。连选连任三届以上,成绩显著者,离任后可以继续享受同级集体所有制干部待遇。供销社的监事会应予撤销,社章也应作相应修改。供销社新增职工要从严控制,一律实
行合同制,真正做到能进能出。
四、继续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
积极发展合作商业。新办的集体商业以及个体商业,应重点发展以劳务为主、适合分散经营的饮食、修理、照相、理发、浴池等生活服务业和日常生活用品的小店铺。在货源供应上国营商业要给予支持。集体、个体商业集中的地方,可自行组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协调、监督、管理和
服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维护集体、个体商业的合法权益。
合作商店要放开搞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自愿入股,民主办店。在职职工负担的退休人员超过二比一的,经过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城市和集镇都要敞开大门,欢迎各地客商前来经商办企业,充分发挥城镇在组织、扩大商品流通中的作用。要继续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入城镇摆摊、设点、开店。
五、积极探索新的流通渠道和新的商业形式
要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试办一些跨地区、跨部门的农商、工商、商商、农工商结合的新型商业。城市和集镇要巩固和大力发展专业商品市场、农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积极为城乡商品生产服务,强化经济区域的横向联系功能,招徕四方客商,扩大商品流通。商业部门的仓库、冷库、
车队、货栈要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各地可以通过在外地举办展销会、设立“窗口”、组织推销网络和信息网络、联购联销筹多种形式,开展深购远销,开拓省内外市场,并提倡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
农副产品的基本经营环节在县,省、地业务部门要按商品的合理流向,积极组织产区和销区的直接购销,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尽量减少中间环节。
大胆探索内、外贸结合的新路子,可先在省食品公司同省进出口总公司之间试行联营,共同经营肉食、禽蛋等副食品的出口业务。
六、进一步增强商业企业的活力
要扩大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的自主权。企业有权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和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有权合理使用折旧和所提留的各项基金;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有问题商品,核销正常的财产损失;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与人员;集资入股的可以按规定分红。


要进一步完善大中型零售商店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集中管理为分级、分权管理,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分级承包。中心城市要集中力量办好几个大中型零售商店,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执行政策法令、讲求商业信誉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其余的尽可能
按小型商业企业放开搞活。
国营小型企业要因地、因企业制宜,实行“改、转、租、让”。提倡租赁、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经营,可以由本单位职工租赁、承包,也可以由社会招标。放开后的小型企业,除转为个体经营的按个体工商户管理外,其余一律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免交承包费,并允许在税前按照
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提取奖励基金。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可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并在税前列支。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偿还期间免收占用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交国营商业主管
部门,以业养业,专款专用。基层供销社也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所有商业企业都要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内容,既要有考核经济指标的要求,又要有提高社会效益的要求;既要有商业网点改造和建设的要求,又要有提高职工素质和生活福利水平的要求。要把近期目标同长远目标规划结合起来。要通过目标管理,把企业对国家承担的经
济责任明确起来。商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任期内达到成超过目标的,成绩显著者,应予奖励,并可继续连任;工作不称职,目标不能实规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免职或必要的处罚。
禁止向各类商业企业乱摊派。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企业的人、财、物,强迫企业“集资”、“捐款”,不得随意撤并商业网点,或在商业企业中安插人员。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职工离退体金可由市、县商业局和供销联社进行统筹,合作商店可由自行组建的管理单位统筹。统筹的离、退休基金均在费用中列支,专项存储。专款专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商业职工的住房和集体福利设施,可采取国家扶持一点,企业补助一点,个人
负担一点的办法,逐步解决。
七、要重视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
对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要采取扶持政策。生产所需的钢材,有色金属等原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专项安排,保证供应,生产小商品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转产,已经转产的应限期转回;确实无法转回的,也要采取其它措施组织生产。
商业、供销部门都要加强小商品经营。主管部门要制订经营小商品目录。各市、县都要按目录开设一些小商品专营商店;大中型零售商店要设立小商品专柜。各类商店都要保证一定数量和品种的小商品供应。
小商品的价格要真正放开,由产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生产、经营小商品的企业,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减免所得税、营业税;省辖市可选择一个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小商品专营商店或柜组进行“金额包干”试点;试办一个按小商品目录经营的免税商店。
生产、经营小商品人员的奖励、福利基金,不应低于生产、经营其它商品人员的水平。
八、加强商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要支持商业网点、专业商品市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按商业、供销部门上交利税的一定比例,安排一部分资金,以低息或贴息贷款的方式支持网点的改造和建设。商业网点的改建、扩建,应视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列入计划,其土建比例可适当放
宽;门点维修装饰所需资金,可按商业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一安排,由市、县主管部门集中使用。城乡商业企业利用自有发展基金改造网点、设施,能够核算出新增利润的,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其新增利润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继续用于自身改造。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逐步增加商品仓库、冷库和运输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确定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作为市场建设资金。
今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商业网点。主要街道新建住宅楼房的底层,应辟为商业门面。公私合营时随店移交商业部门和原系商业部门投资兴建的房屋,划交房产部门统一管理的,应归还商业部门。对商业租用
房屋(包括附属设施)提高租金的规定,饮食、服务、副食、蔬菜等微利或亏损企业,从一九八六年起暂缓执行。
商业网点、设施的建设要同城镇建设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拆迁商业网点,应在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者按原面积归还,并在地段和作价上予以妥善安排。
九、财税、金融部门要支持商业部门搞活流通
要逐步减少大中型商业企业的调节税,提高留利水平,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县国营公司批发部和县以下的国营批发分销处,年利润不足十万元的,免征调节税。对城乡浴池、理发、水炉、洗染等服务性企业,可从改善设施、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人手,拉开收
费挡次。经营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征税,一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办法,有条件的可建帐建证,查帐征收。
商业、粮食、供销部门按国家计划收购农副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要保证供给。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有问题商品和有问题资金,一般要在两、三年内处理完毕。一九七八年以前的无法收回的预购订金,在查清核实的基础上,由银行上报豁免,在未批准豁免前,暂先挂帐(注:权在总行,尚未下放)。从一九八六年起,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工业品批发
企业可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每年提取不超过利润总额百分之十的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列支。今后削价损失,财政不再负担。
十、物价、工商部门要从搞活流通出发,加强物价、市场管理
对国家定价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拟订出具体商品目录,下达全省工商企业执行;其余商品由企业根据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对与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商品,价格过高时要实行限价;某些农副产品过多时要有保护价。与邻省交界地区的商品价格要搞好衔接
,合理摆平,或由物价部门规定浮动幅度,由所在市、县自行掌握。对乡镇企业和供销社生产、经营的商品作价,除国家政策规定者外,可适当放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市场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规定都应方便商业经营。服务要周到,收费要合理。国营、集体商业企业不在工商部门兴建的设施以内摆摊设点的,工商部门不得收费。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渗杂兑假、克斤扣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套购倒卖等行为,要坚决制
止,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十一、进一步完善流通领域中的经济合同制
商品调拨和物资分配,应根据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或指导性计划,由商品经销部门和物资供应部门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生产单位完成供货合同后,产品可以自销。
粮食和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经营部门应在产前同农民签订定购合同,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要维护合同的法律尊严,切实按经济合同办事。
粮食、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经常向农民提供商品信息,主动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帮助农民解决“买难”、“卖难”问题,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
十二、加强领导,精心指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象抓工业、农业那样,抓好流通。认真研究、努力做到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协调好产供销各部门的关系;精心组织和指导商业体制的改革;对于与大多数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物资和商品的产销、价格等问题,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发现问题,
及时解决,保持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各地、市、县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财贸工作。商业主管部门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探索统管社会商业的路子,增强宏观管理手段,促使各种经济形式、各个行业的合理配置、协调发展。工商双方要密切配合,沟通产销信息,促进生产,
增加供应,努力适应市场需求。
要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切实加强商业流通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流通领域的广大职工要讲究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把商业企业办成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窗口”。全社会都要形成尊重商业服务人员的良好风气。
过去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所涉及的省直有关部门,要提出具体意见,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198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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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来水公司强制收取水增容费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来水公司强制收取水增容费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第260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来水公司强制收取水增容费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检[2003]38)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自来从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公用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强制向用户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和滥收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用收费用”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2006]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下简称149号部令),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管理,现就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证书范围

  凡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的企业,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换发证书。

  二、换发证书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换发证书的企业应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下载),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1、2004年12月1日前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按照149号部令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并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完成网上申请。

  2、2004年12月1日后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仅需将取得资质证书后有关资质变更内容在网上做相应修改并完成网上申请即可。

  (二)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网上申请材料及Word电子文档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三)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四)对准予换发证书的企业,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后,统一到建设部换领新的资质证书。

  三、换发证书的时间

  换发证书工作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自2007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原证书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