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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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深圳市体育发展中心应按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体育市场管理的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调体育市场管理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对全市体育经营项目的规划、布局提出方案和意见;
(五)对《规定》第二条第(二)至(四)项进行审批;
(六)监督、检查体育市场中的经营活动,建议、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七)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照。
第三条 《规定》所涉及的管理范围包括高尔夫球、保龄球、健身健美、武术、散打、搏击、螨拳道、拳击、气功、网球、游泳、潜水、花样游泳及其他水上运动、体育舞蹈、足球、排球、篮球、乒乓球、羽毛球、棒球、垒球、田径、体操、摔螃、柔道、射击、射箭、滑冰(人工制冷
冰场、轮滑)、赛车、赛马、信鸽、围棋、中国象棋、国际象棋、热气球、攀岩、门球、桥牌、龙舟、壁球、钓鱼、自行车、体育游戏、航空、航海、无线电运动等具有体育特点的经营性项目和活动。

管 理
第四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对全市体育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市体育发展中心与区体育管理部门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一)市属体育企业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进行管理,其他体育经营企业由所在区体育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二)在各区所在范围内举办的市级以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由各区体育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报市体育发展中心备案。跨区或市级以上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审批和管理。
(三)《规定》第九条所载项目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负责实施执行。
第五条 气功经营性活动由市体育发展中心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体育企业或其他综合性项目中的体育经营项目,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提出意见,然后由负责立项审批的部门审查或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其他应办的手续。
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中含有桌球项目的,可由市体育发展中心与其他体育经营项目一并提出意见,然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治安秩序维持和安全维护,主办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公安部门报送治安秩序维护和安全维护方案,经公安部门批准后与保安单位具体商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每年对体育企业进行检查,年检的内容是:
(一)经营项目和器材设备;
(二)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合格证照。
第九条 在前条所规定的检查中对违反《规定》者,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对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管理可依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所有经营性体育活动必须依法纳税。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对《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审批:
(一)凡国家和省体育管理部门安排在我市进行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和市级各类正式比赛均由市体育发展中心直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此类活动。
(二)由企业和其他单位发起组织的重大体育比赛活动必须向市体育发展中心申报批准,申报的文件和资料是:
1、举办活动的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应载明举办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活动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参加活动的人员、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2、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3、竞赛规程;
4、场地情况的说明及使用证明;
5、观众组织方案;
6、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7、经费预算及筹资情况;
8、合作者之间的合同、协议书副本;
9、主办、协办单位法人代表证明。
(三)须经市政府、省、国家体委审批的竞赛活动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负责呈文上报。
(四)同意举办的竞赛活动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发给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体育表演活动的审批:
(一)凡经营性体育表演均需报市体育管理部门审批。
(二)申报的文件和资料:
1、举办表演的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应载明表演名称、时间、地点、活动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表演者情况、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情况;
2、表演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3、场地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4、表演的节目表;
5、观众组织方案;
6、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公安、交通、城管、环保等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7、合作者的合同、协议书副本;
8、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三)同意举办的表演活动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发给批准文件。
在市属体育场馆和市区重要公众场所进行表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直接管理;在其他场所进行表演,由所在区体育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对体育技术培训的审批:
(一)凡举办体育项目的培训班,均需经市、区体育管理部门审查。
(二)申报的文件和资料:
1、举办培训班的申请表:应载明培训班名称、时间、地点、培训内容、主办单位情况证明;
2、教师或教练员资料:举办项目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或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或当地省级体育部门的资格证明;本专业业务工作简历、原单位介绍信、其他有关证明证书;
3、教学或培训计划,收费标准的说明;
4、教学场地情况的说明;
5、必须的教学资料、教材和器材的情况;
6、其他有关资料。
(三)体育培训班每期教学不得少于20学时,每次课不得少于2学时。
(四)同意举办培训班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专业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专业岗位培训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由所属业务部门或委托市有关专业协会进行。
第十六条 培训对象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教师、教练员、应急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培训内容:
(一)公共理论:体育理论、体育管理、运动生理和运动医学常识;
(二)专业理论:单项运动理论和技能;
(三)专业技能测验;
(四)理论考试。
第十八条 凡从事该经营专业并已取得相应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或国家一级以上等级运动员称号的人员,可免于岗位培训,直接核发岗位合格证书。救护、救生人员均须经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合格者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核发岗位合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负责制订和实施对体育经营中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条件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第九条,即未经合法手续注册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或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市体育发展中心可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执行者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未经批准取得举办资格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并依有关规定追究该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未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利用举办体育项目开展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第三十一条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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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马鞍形壳板屋面建筑构造》(93SJ241)等98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废止《马鞍形壳板屋面建筑构造》(93SJ241)等98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质[2001]2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大型企业集团:

  随着建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更新,部分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已经陈旧或被新的图集所替代。经审查,决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废止并停止使用《马鞍形壳板屋面建筑构造》(93SJ241)等98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其中,建筑专业3项,结构专业21项,给水排水专业43项,暖通空调专业17项,动力专业10项,电气专业2项,弱电专业2项(详见附件)。

  废止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在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存查。同时在《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库ARCHLIB》中有区别地保留,以备已建建筑物改造时查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1991-7-11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国发〔19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个体采煤有了一定的发展,全国每年个体采煤四千多万吨,对缓和煤炭供求紧张局面以及解决部分农村劳动就业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个体采煤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多数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乱采滥挖现象比较普遍;回采率很低,破坏和浪费国家煤炭资源比较严重;有的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事故频繁,伤亡严重;有的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目前,个体采煤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雇工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采煤;二是以营利为目的、雇工八人以上的私营煤矿企业采煤;三是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采煤。为了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个体采煤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理整顿个体采煤

(一)清理整顿个体采煤,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个体采煤必须具备规定的办矿条件,符合有关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规定,依法登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合法采矿权后才能办矿采煤。

(三)个体采煤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掌握私营煤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煤的办矿条件。要明确由煤炭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所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后,由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私营煤矿或个体工商户采煤营业执照。凡不符合办矿条件的,不得发给证、照。

二、严格个体采煤的办矿条件

开办私营煤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有经法定部门划定明确的井田范围和矿界;

(二)有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煤炭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采煤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财、物和技术水平;

(四)建立了必需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五)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并有合理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

(六)制定了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和措施,井下人员使用合格的矿灯照明;

(七)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

(八)有可靠电源,井下必须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选用电器设备和电缆;

(九)每一矿井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建立瓦斯检查和管理制度;

(十)矿井必须有防治水害的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探放水设备;

(十一)必须有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提升设备、钢丝绳、信号和断绳保险及制动装置;

(十二)办矿负责人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基本知识和相应的办矿资格。矿井的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新工人必须进行强制培训;

(十三)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对现有的个体采煤进行严格审查、分类处理

(一)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工商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一律停止开采。对拒不停采,造成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停采的矿点要恢复开采,必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才能恢复开采。

(二)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具备办矿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的,限其在一年内达到办矿条件,逾期达不到者,由发证、发照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超层越界开采,特别是进入统配和地方国营煤矿范围内开采的,要责令撤出,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具备办矿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发给营业执照。

(四)私营煤矿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煤以及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煤炭资源,都要依法缴纳资源税、产品税、所得税等。对偷税、漏税、抗税者,依法处理。

四、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做法和要求

(一)清理整顿个体采煤,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比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抓紧、抓好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清理整顿办法,用一年左右时间完成清理整顿工作。

(二)清理整顿个体采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能源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局、劳动部、农业部、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并负责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可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煤炭、地矿、工商、劳动、税务、公安和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搞好清理整顿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秉公执行。对违反规定放宽办矿条件和随意颁发(吊销)证、照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肃处理。

(四)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要按照规定,从严审批新的个体采煤。

(五)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基本要求是:通过清理整顿,使个体采煤走上依法办矿的轨道,制止各种违法违章开采;个体采煤基本达到各种办矿条件,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煤炭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资源回收率明显提高。

有关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请及时向能源部等有关部门通报。工作结束后,由能源部将情况汇总后报国务院。

此外,乡镇集体煤矿也存在不少问题,也需要清理整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