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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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会展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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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1981年7月23日)



  一、为了系统地了解全国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的基本状况,及时掌握团员、团的专职干部的变动情况,为中央和地方各级团组织研究、制定有关组织工作的方针、政策提供全面、准确的数字依据,使统计工作在新时期更好地为加强团的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要求做到简、准、快。制定报表要简明、适用、科学,统计数学要准确、及时、完整。

  三、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报表定为年报表、不定期报表两种。

  年报表的数字截止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增加、减少等动态数字起止时间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了保证统一的上报时间,在地区辽阔和交通条件较差的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的少数边远地区,必要时可将统计截止时间提前到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处、全国铁道团委组织部于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将统计报表送团中央组织部一份。

  省、市、自治区以下的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规定。

  不定期报表的统计时间,根据团的建设工作的需要临时确定。

  四、团员统计应以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为依据。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哪一个组织,就由那一个组织进行统计。但出国工作和学习的团员,均由原单位统计。军队系统和铁道系统的团员,分别由军队和铁道统计。发展新团员、超龄团员离团以及团员受纪律处分等动态数字,由批准发展或处理的单位负责统计。团员入党由基层填报单位统计。

  为了避免团员统计数字的遗漏和重复,凡在十二月二十日及以后转出组织关系的团员,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凡在十一月二十日以后,从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向全国其他各地转移组织关系,和全国其他地区向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转移组织关系的,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统计时正在等待分配工作(如转业和复员军人)的团员,应由负责分配其工作的单位团组织进行统计。

  五、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支部的基层填报单位为:农村人民公社城市街道,以及各级独立单位的团组织。为了减少下面的负担,基层的填报单位,应尽量减少,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直接统计。

  六、团员的原始登记,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各级基层填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团员花名册登记制度,团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进行登记。登记项目要齐全,内容要准确。要加强对团员花名册等原始登记材料的管理,使统计数字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七、各填报单位填写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表式、规定、项目解释等要求填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

  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如认为全国统计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一些补充报表或增添统计项目。也可以另行制定基层用表,但要力求简单易填,精简节约,尽量减少基层负担。

  统计数字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八、各综合单位和基层填报单位,在综合和上报报表以前,对报表必须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审核方法,除对数字的计算进行技术核对外,还应同上一年数字逐项进行对比,并从逻辑方面审核各项数字是否符合通常情况,切实保证统计质量。

  九、各级填报单位应重视做专题统计和典型调查,及对统计资料的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工作。在报送报表的同时,对统计数字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应附必要的说明。说明内容包括统计范围、行政区划的变动情况,发展团员、团员入党、超龄团员离团和团的专职干部增加或减少的一些重要情况等。

  十、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县和相当于县以上团委组织部门,要选配党性强、工作踏实、认真细致、头脑清楚、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计算能力的团员或党员,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工作。统计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先配后调,做好业务上的移交工作。同时,应注意有计划地培养训练统计干部,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十一、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统计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学习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开始执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效益,根椐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工业、交通等建设工程除外)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监督总站负责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以及其它重要工程和一、二级混凝土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监督总站领导,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监督总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和三级混凝土构件厂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监督总站(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市建委不予批准工程开工。
建设工程竣工,由施工企业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工企业向监督总站(站)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
第五条 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生产业务。按照建设工程和产品的技术要求配备相适应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总分包质量责任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文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使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使用。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
第六条 监督总站(站)对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营业资格进行审核。产品出厂须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构件应标明产品型号、生产日期并加盖检验合格证章,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构件,须按照规定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 监督总站(站)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开工前,核查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业务范围,依法审查施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责任制)的落实保障措施,审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情况,检查监督施工质量,特别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部位的施工质量。
三、监督检查所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的质量。
四、竣工后,核查施工企业申报竣工工程的有关技术质量资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施工企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九条 发生工程(产品)重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监督总站(站)报告,由市或区、县建委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参加调查处理,属进行加固补强等技术处理的处理方案,应由设计单位提出或签认。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由监督总站(站)会同市或区、县人防部门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总站(站)负责处理。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擅自开工的,由监督总站(站)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进行产品生产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三、在施工或生产中不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造成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站)责令停工或返工,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 万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 万元以上1 0 万元以下罚款。因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单位负责人处5 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申报竣工工程,经监督总站(站)质量核定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对责任单位按该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 元处以罚款,并限期返修,使工程达到合格标准。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多次出现不合格工程(产品)事故的,由市或区、县建委给予降低企业等级的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属勘察设计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移送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向监督总站(监督站)缴纳管理监督费。其费率标准为: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等工程为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市政公用工程为施工产值的千分之二;混凝土构件企业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
监督管理费为行政性收费,列入工程总概算或产品成本。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 月 1日起施行。1985年9 月12日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