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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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保证责任;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客运输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仍要求修改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四章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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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为解决农村贫困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存在就医困难,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救助的办法。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七级(含七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五保供养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五保供养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军人证》、《定期抚恤金证》、《定期定量补助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但救助额每年不超过2000元。

(四)其他医疗救助。对经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不需要住院治疗但需常年服药,且未享受过门诊和住院救助的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可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具体救助形式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察费;需要进行CT、MRT等大型设备检查的,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结算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门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切实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费负担。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减免项目名称、比例和减免金额,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住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构成,也可通过慈善募捐和社会捐助作为补充,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自行解决。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及时办理资金汇集、核发和支付等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以维持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经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每季度以村(社区)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发布的《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丹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附加英文版

Hong Kong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CHAPTER 355)
 Whole document:
  
  rohibit the promotion of pyramid selling schemes and to 
provide for
  ected matters.
  eptember 1980.]
 1. Short title.
  
  Ordinance may be cited as the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Ordinance.
 2. Interpretation.
  
  his Ordinanc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ds" includes all chattels personal and things in action;
  mote" means establish, advertise, manage or assist in the 
management
  pyramid selling scheme;
  amid selling scheme" means a scheme whereby--
  a participant in the scheme is granted a licence or right to
introduce
  her participant into the scheme who is also granted such 
licence or
  t and who may further extend the chain of persons who are granted
such
  nce or right,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re may be a limitation to 
the
  er of participants or that there may be any further 
conditions
  cting eligibility for such licence or right; and
  a participant receives a reward on, or at any time 
after, the
  oduction into the scheme by him of another participant which
reward is
  d, whether wholly or in part, otherwise than on the fair market 
value
  oods or services actually sold by him or by or through that 
other
  icipant;
  ard" includes, refund, commission, discount or allowance but does 
not
  ude payment for sales demonstration equipment and materials 
supplied
  ot more than their fair market value and not resold.
 3. Offence of promoting a pyramid selling scheme.
  
  person who knowingly promotes a pyramid selling scheme 
commits an
  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upon indictment to a fine of $
100,000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4. Liability of directors, partners etc.
  
  Where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has been committed by a 
body
  orate or member of a body unincorporate, any person who at the
time of
  offence--
  in the case of a body corporate, was a director, secretary, 
principal
  cer or manager of that body corporate; or
  in the case of a member of a body unincorporate, was a 
partner or
  ce holder in or a member or manager of that body unincorporate,
  ho, in either case, was acting or purporting to act in 
any such
  city commits a like offence.
  Where any pers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 is charged 
with an
  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it shall be a defence for him to prove 
that
  offence was committed without his consent or connivance and 
that he
  cised such diligence to preven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s he
  t to have exercis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his functions 
and
  ll other circumstances.
 5. Power to award compensation.
  
  Notwithstanding any provision in any other Ordinance, where a 
person
  onvicted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the court may, in
addition
  assing such sentence as may otherwise be passed by law, 
order the
  on so convicted to pay to any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financial 
loss
  lting from that offence, such amount as compensation as it 
thinks
  onable.
  An amount ordered as compensation under subsection (1) 
shall be
  verable as a civil debt by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order is
  .
 6. Saving of rights and claims.
  
  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prejudice the enforcement by any
person of
  right or claim against any person ceasing to promote a pyramid
selling
  me by reason of this Ord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