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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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1〕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市民政局及区、县(市)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四、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申请表全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五、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事业活动的民办单位,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登记。
  从事其它行业事业活动,自愿承诺并在章程中载明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也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登记。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民办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举办的民办单位,由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或与内地民间力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六、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民办培训(实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七、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不包括国家资助和社会捐赠、资助)份额不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3万元;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八、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性质),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或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名称、住所;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组织管理制度;
  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5、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6、章程修改程序;
  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
  1、名称、住所;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组织管理制度;
  4、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5、章程修改程序;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县(市)、区、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十、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十一、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十二、《条例》实施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说明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的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十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说明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变更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二十二、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代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二十三、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二十四、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代码、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为4年。
  二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二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二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本单位遵纪守法和执行政策的情况、依照《条例》履行登记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年度检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九、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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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政党、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
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五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八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九条 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驻市区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应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将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十五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提交选民讨论。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采取哪种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
决定。
第十八条 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人妥为保管,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级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序言改为第一条。
二、第一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条中的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一句。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
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删去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和第六项中“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内容。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一句。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中“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
流动票箱投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8日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
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
第八条 凡已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内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的,由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如下:
(一)按照规划要求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的被拆迁单位,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拆迁予以关、停、并、转,并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建设单位应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确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单位补偿以下损失:
1、被拆除建筑物、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和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2、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3、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4、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三)拆迁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设施,需搭建临时用房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解决,或者给予临时过渡费补助。
(四)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五)规划、计划、土地、银行、财政、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在计划、征地、贷款、减免税及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积极支持、安排。
(六)本条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和调解纠纷。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属于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栅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中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心建成区内,或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在拆房原址和就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近地段 屋
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住 四
面积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一至二平方米。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
米;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应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分别情况,按照下列办法协商办理:
1、私房所有人自愿出卖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市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的私房进行估价收购,并参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应予注销。
2、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可参照原建筑面积用其他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3、原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被注销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进行安置。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原使用人向原所有人获得的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应继续保持。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栅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 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
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
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
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