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3:08:07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几年来,党和政府十分关心职工的生活,兴建了不少住房,但在建房和住房的分配中,缺乏严格的制度和统一的标准,加之少数干部利用职权,拉关系,走后门多占房、占好房,这就造成了住房问题上的混乱和不合理状况。为合理分配住房,纠正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
中纪委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省政府(1982)5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和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补充意见。
一、关于建房住房的控制标准
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贵州省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规定》即黔府(1982)50号文件,建房住房标准分四类:
第一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四十五至四十八平方米;
第二类:每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五十六平方米;
第三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六十至七十平方米;
第四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八十至九十平方米。
第一、二类适用于一般干部和职工。
第三类适用于正、副县长和相当于这一职别的县、团级干部,并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第四类适用于省级机关正、副厅局长和正、副专员、正、副州长、省辖市正、副市长级领导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些职别的地师级领导干部;并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高级知识分子。
离休老干部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政府(82)50号文件规定,在同级干部的标准基础上,每户增加10平方米;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在职或不在职的,均按离休老干部的住房标准规定执行。
省、军级以上高级干部住房标准,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文件执行。
鉴于各单位现有住房的建筑标准使用面积不尽相同,面积计算可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分别折算。一般居住面积按建筑面积的60%换算;使用面积按建筑面积的80%换算。超标准部分按使用面积加收房租。居住简陋房屋、无单独厨房、厕所等附属建筑的,在计算建筑面积时,每户可
增加10平方米;用公家资金、材料扩建的住房,应计算面积。
以上住房面积的标准,为控制标准,并非住房分配的必达标准。实际分配应视当地现实提供住房的可能,逐步解决。
二、对超标准住房的处理办法
(一)这次检查纠正,着重于一九八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公布后发生的超标准住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自己住房标准外,利用职权,违反规定,通过不正当途径和手段,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亲属、好友等多占的住房;
2、已工作子女的住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果同户居住,不得超过住房标准规定,超住部分属于超标准住房;
3、分得新房,不交旧房,造成的超标准住房;
4、夫妇双方,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计算面积;双方都分得住房的,要合并计算,其超住部分,属于超标准住房;
(二)对以上超标准住房的处理,既要坚持原则,严肃对待,又要实事求是,合情合理。
对超标准住房处理意见是:
1、超过住房标准一处(套)以上的,应该退出;不退出的,加收房租五倍;
2、住一处(套)未达标准,住两处(套)又超标准的,对其超标准部分,超过二十平方米以内的,加收房租一倍,超过二十一平方米以外的加收房租三倍;
3、住一处,但由于历史原因原设计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的,对其超住部分,加收房租一倍;在原设计外未经批准又扩建的部分,加收房租二倍;
4、抢占的住房,必须退出,不退出的,加收房租七倍;
5、处(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夫妻双方都已去世的,子女按其住房标准限期予以调整,不接受调整的加收房租三倍;
6、对违反财经纪律和其他有关规定,新建超标准(包括造价、面积指标)住房的,按高级住宅处理,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加收房租二倍;对其超标准部分,加收房租五倍;
(三)各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负责扣回加收的房租;夫妻双方,由其职务高的一方单位扣回房租。
(四)对极少数超住而又拒不接受以上处理办法的,要进行组织处理;处理后,仍然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五)各级领导要负责贯彻执行本《办法》,如果哪个单位的领导不坚持原则,软弱涣散,对犯错误的人和事视而不见,闻而不究,采取姑息迁就态度,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1983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二、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1997年3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三、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24日自治区政府令第4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78号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人事部《关于申报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人部函[2006]20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61号)规定,现将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客观题科目包括《社会工作综合能力(初级)》、《社会工作实务(初级)》、《社会工作综合能力(中级)》、《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每人每科12元;主观题科目《社会工作实务(中级)》,每人18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阅卷(客观题科目)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执收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收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人事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