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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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

  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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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在崇明东滩划定一定区域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在崇明东滩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予以特殊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会同崇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农林局所属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区规划)
  市农林局应当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和保护的需要,会同崇明县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规划部门平衡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定与鸟类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有关的保护区年度控制计划,报市农林局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七条(保护区功能区域的划分)
  根据鸟类栖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临海人工围堤以外的海三棱藨草带、盐渍藻类光泥滩以及吴淞高程零米线外侧一定水域,为白头鹤、小天鹅等珍禽以及迁徙水鸟集聚及其赖以生存的天然湿地,划为核心区。
  临海人工围堤至海三棱藨草带内侧的一定区域,为迁徙鸟类经常觅食和活动区域,划为缓冲区。
  保护区内除核心区、缓冲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划为实验区。
  第八条(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应当根据滩涂淤涨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鸟类栖息地变化的实际情况,由市农林局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界标的设置)
  市农林局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十条(保护区生产活动和设施的管理)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进入保护区的人员控制)
  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进入,实行数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鸟类迁徙高峰期,保护区管理处对核心区、缓冲区采取封区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控制计划,确定鸟类迁徙高峰期和非迁徙高峰期每日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数量,报市农林局批准后,于每年8月上旬公布。
  第十二条(进入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应当向市农林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名称、数量。
  市农林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保护区;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四)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经费)
  保护区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损坏标志物或者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猎捕鸟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网捕或者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猎获物、狩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的,处以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鸟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经批准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六)与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企业签订的拆除旧房协议。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的开户银行,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按《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与拆迁量相应的拆迁人员,拆迁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拆迁建筑面积1000m2以下的,经培训上岗人员不少于3人;1000-2000m2的,不少于5人。拆迁建筑面积2000m2以上的,应当委托专业拆迁单位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一条 门面的建筑面积按其自然间的宽度乘以进深长度计算。有间墙的,进深长度为临街墙外边至间墙中线。
产权调换或用于安置的门面,其开间一般不少于3.3米。因地理条件限制和拆迁安置原因等特殊情况,其开间设计少于3.3米的须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或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评估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
(一)1984年1月5日以后建设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
(二)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少批多建的部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调换。除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具体办法按《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门面房屋,门面进深在10m以内(含10m)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构算差价;门面进深在10 - 12m(含12m)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70%结算;12 - 14m(含14m)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50%结算;14m以上的部分,按门面评估价的30%结算。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带有福利性质的实行限价租赁的国家公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等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实行产权调换的门面及非住宅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细则附表二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偿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国家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之一办理:
(一)由拆迁人购买的所需拆除的国家直管公房房屋产权,承租人可再按以下标准购买安置房产权:与原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评估价70%购买;超出原拆除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购买。承租人购买国家直管公房产权的按本细则的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往区位差的地段的承租房屋,可在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15%的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视同等面积对待,并按新址重新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三)对于应该安置而不要求安置的承租人,拆迁人按原拆除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拆迁整体搬迁的国有、集体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可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按规划要求异地选址重建三种拆迁方式,并由拆迁当事人双方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住宅面积合并计算),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公房租赁户,实行保障最低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50m2。
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50 m2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50 m2以上的部分,按评估单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照私房落实政策精神应当落实的房屋,由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当事人对私房落实政策处理决定不服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设备的所有权人;拆迁后可以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迁移的收费标准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公共绿地及其种植的树木花卉、苗木等,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转让手续。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属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合法产权手续和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安置房;属过渡安置的,应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和建筑面积。安置房设计面积因规划等原因超过或少于原协议面积5%以上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被拆迁人意见,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室内外普通装饰装修已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评定中进行综合考虑,不再予以补偿;房屋高标准装饰装修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定,按评估现值进行补偿。房屋高标准装饰装修标准见附表一。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按住宅3元/m2、非住宅4元/m2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住宅、非住宅的搬迁、生产设备的迁安,也可由拆迁人负责搬迁或安装。
属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2元/m2月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安置了被拆迁人过渡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范围整体拆迁完毕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8个月。建筑面积在3万m2以上的大型工程,过渡期限可延长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置周转房,延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置周转房,延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具体标准按本细则附表三执行。
拆除整体搬迁的国有、集体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交纳劳动保险的职工人数和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付给产权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超过过渡期限交付使用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标准的2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旧房时,事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承担拆除旧房施工建筑企业签订的旧房拆除委托协议书,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接受拆除旧房的安全监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房屋搬家费、过渡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县(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