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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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指导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有关企业和单位在实
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的年薪水平应当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与本企业职工收入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应当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三)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应当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四)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厂长(经理)等主要领导。企业领导班子其他人员的收入原则上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具体标准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年薪的适当比例以内确定。企业制定相应的考核、兑现办
法,由企业职代会(董事会)同意后,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定。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
(三)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四)企业内部具有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五)企业离退休职工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与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发放与缴纳。
减亏明显的企业,经营者也可以实行年薪制。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和效益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1.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效益年薪主要依据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国有资产增值率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等多项指标(采用加权法)。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
法。
凡发生被考核指标本年度业绩较上年度下降情况时,本年度无效益年薪与奖励,并应扣减风险抵押金。凡当年度发生扣减风险金,经营者如继续下年度经营的,应按规定补足风险金,否则不得在原岗位继续任职。
第九条 经营者总年薪合计所得最高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对少数经营业绩突出者,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和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再给予一定数量奖励。
第十条 经营者上岗时,以基本年薪2倍的数额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包括转增部分)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确认经营状
况属实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一条 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委托相应的审计机构审计。每年年终至次年第一季度,企业应将本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送被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审计结果,填报按本办法测算的经营者年薪申报表,连同工作总结、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果和财务报表一并上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年薪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1/12,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可按批准额的2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30%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50%转为经营者的股份,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计提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包括以实物形态支付的工资、奖励等),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或抵扣应得年薪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不实的,考核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年薪进行调整,限期退回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会计报表资料、查证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股份或期权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年薪制考核部门或出资者应当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提出,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按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建立企业新型发展机制,规范企业职工持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行为。职工股份既可由职工本人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
第四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法人管理机构,规范运作。
享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暂不实施内部职工持股。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实施内部职工持股,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股份设置
第五条 内部职工股份既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立,也可通过产权受让方式设立。
第六条 内部职工持股数额,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职工出资能力确定。允许国有小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占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小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七条 职工持股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企业产权方同意。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八条 坚持职工自愿出资持股的原则。职工可以持有股份,也可以不持有股份。职工个人持股数额允许存在差异。不得强迫职工认购股份,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持股数额应当是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允许经营者持大股,允许业务、技术骨干多持股。
第十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认购申请;
(二)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份数额;
(三)办理购股手续;
(四)公布职工持股数额;
(五)公司签发股权证书,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由持股会向会员出具职工股权证明文件;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经审计确认合法的历年的工资、奖金结余,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职工工龄、贡献、职务等量化给职工。量化部分可以参加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和继承。职工应当按不低于1∶1的比例以现金认购股份。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以后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有关指标的,经企业产权方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的10%折成股份用于奖励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重大贡献的企业人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作价
第十三条 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有权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科学合理设置股份。全额置换的应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底价。
第十五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职工持股的,职工购股一次性付清款项的可给予不高于1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国有小企业以全额置换方式将产权出售给企业多数职工(60%以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给予不高于底价10%的优惠。

第五章 股份转让与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职工所持股份允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流动。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及持股会章程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所持股份在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其所持股份的处理由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公司利润分配应同股同权,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条 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鼓励职工将应分得的红利全部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

第六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职工股东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股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职工持股会接受本企业工会指导,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后,可以以企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作为公司股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立持股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三)企业职工有建立持股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程序:
(一)由法人机关与工会共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
(二)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
(四)筹备方案报当地主管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成立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制定章程,对职工持股的条件、范围、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持股会的议事程序、议事规则和常设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规范职工股权的管理。职工持股会章程须经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职工持股会内部不实行自然人控股。持股额超过平均持股额5倍的应当作为自然人持股,不参加持股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制定持股会的基本管理制度;负责职工股份的正常管理工作;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履行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由公司负责提供。管理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选举产生职工股权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监督,表达持股职工的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行使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适用本办法。按本办法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上市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职工持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
第三条 积极探索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进一步提高技术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
技人员;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第八条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九条 对科技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应由单位集体研究后,提交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1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者和参加者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十一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以现金认购公司股份。
第十四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认定并评估作价。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单位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经单位集体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将前3年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税后利润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
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3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第二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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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印发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国发〔1994〕31号文件),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自治区和市县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专项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支出;为吞吐调剂,平抑粮价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种粮农民吃返销粮、由于销价提高而增加开支的补助。
第四条 各市县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市县专项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支出以及为平抑当地市场粮价,保证城镇居民口粮供应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构成。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以达到中央批准的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中自治区自筹部分为准。自治区自筹资金的来源为全区粮食购销和价格放开后,自治区财政结余的财政补贴,财政预算已安排的自治区专项
储备粮食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
市县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由市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国务院批准的规模,在1994年内全部到位。各市县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确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并在1995年前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物价、农业、计委、经委等部门负责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具体执行。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由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设专户管理和存储,结余滚存使用。
第九条 粮食风险基金具体使用范围和补贴办法。
1、自治区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和费用实行定额补贴、盈亏包干的办法。
自治区专项储备粮食的费用和利息补贴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共同核定,按专储粮年平均数量,将补贴款包干给承担自治区专项储备任务的粮食部门。
2、自治区专储粮轮换费用实行专项补贴。
粮食企业按自治区下达的专储粮轮换计划进行粮食轮换。自治区财政根据企业实际轮换的品种数量和自治区专储粮管理部门提供的轮换验收单,将轮换费用专项拨给粮食企业,包干使用。
以上两项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超亏自补,补贴纳入企业盈亏。
3、政府调控市场的费用和差价补贴。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在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国家定购和国家收购任务后,应积极收购农民出售的粮食。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时,为保障农民利益,国有粮食企业应根据自治区或市县政府的决定,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
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并本着“保本微利”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和费用,经自治区或市县粮食局核实后,分别由自治区或市县粮食风险基金代垫。代垫的粮食风险基金不收使用费。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
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抛售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价差部分,按粮权归属增加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的价差部分,按粮权归属由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4、对吃返销粮地区农民的补助。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地区种粮农民的补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精心组织,真正把补助款落实到应享受补助的农民手中。
补助对象:一、凡同时具备人均收入低于500元,人均粮食低于600斤两个条件的乡镇;二、真正从事种粮而又是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的农民不给补助。
补助标准: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自治区确定的返销粮销售价格与原销价(即1994年6月10日国家未调整前的销价)的价差部分。
补贴办法: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吃返销粮的乡镇,由自治区按核定的返销粮数量,以县为单位,将返销粮价差补贴及时拨补到县,由县通过乡镇发给农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克扣补助款。乡镇发放返销粮价差补助款要列表造册,逐级上报。有关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

5、市县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确定。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此细则执行。



1994年9月1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渝规审发[2005]45)

2005年12月24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5号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原材料)批发(含进出口)、常年零售、临时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履行烟花爆竹日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按许可的销售方式、许可范围从事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不得将经营权转包或变相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限放区域在农历除夕前15天开始零售网点的烟花爆竹产品的配送,在农历除夕前3天开始销售,农历正月十五日21时停止销售。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严禁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及本市公布可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以外的危险品种。


第七条 从市外购进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是经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合作总社共同确定并公布的烟花爆竹品种有合法资质的生产厂家进货,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严格实行监封制度,每箱产品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逐级逐岗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培训,熟练掌握烟花爆竹的性能、特点、安全知识。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要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制定处置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半年必须对固定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储存场所进行一次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章 批发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为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产品的能力。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要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落实产品质量跟踪措施。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销售和配送产品,必须为零售单位提供产品安全手册和产品安全燃放说明。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在装卸场所、配送场所必须配备2名以上兼职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在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和存储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销售场所、配送场所、存储场所和装卸场所不得吸烟、不得有明火、100米范围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实施配送服务,按规定销售批发经营单位配送的产品,并与区县供销社签定安全责任书和与批发经营单位签定供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场所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佩戴安全员标志,负责销售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严禁烟火”等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其存放烟花爆竹产品的场所不应小于10平方米,存放量不得超过30箱,每箱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按规定在销售店面内销售产品,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单位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五章 储存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储存仓库选址应符合区域规划的要求。


计算药量3吨—4吨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与城镇规划边缘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30米;与居民点、学校、幼儿园、工业区、加油站、危险品生产企业、军队驻地、医院、旅游区等人口稠密区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80米;与铁路、二级以上公路、35KV高压输电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40米。


计算药量2吨以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与城镇规划边缘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10米;与居民点、学校、幼儿园、工业区、加油站、危险品生产企业、军队驻地、医院、旅游区等人口稠密区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65米;与铁路、二级以上公路、35KV高压输电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35米。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储存场所储存烟花爆竹产品,必须分级分类专库存放。烟花爆竹产品存放,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堆垛(货架)之间的距离不少于0.70m,堆垛与内墙距离不少于0.45m,产品堆垛高度不得超过2.5m;


(二)库房内主要运输通道宽度不少于2.0m,产品货架高度不得超过1.8m;


(三)无地板的存储仓库,地面要设置30厘米高的垛架,铺以防潮材料。


第三十二条 库房内木地板、垛架和木箱上使用的铁钉、钉头应低于木板外表面3毫米以上,钉孔要用油灰填实。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库房内严禁使用电器设施、严禁使用明火。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产品库房内应设置测温、测湿计,并确定专职人员每天进行检查登记,做好防潮、降温、通风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中,只能单件搬运,不得碰撞、拖拉、摩擦、翻滚、倒置和剧烈振动,不许使用铁撬等铁质工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库房的管理人员、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执行检查和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产品装卸作业结束后,销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仓库周围100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