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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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为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在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所管辖地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2)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外文副本各三份;(3)外国合营者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企业,不准开业。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向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和延长合同期限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登记项目变动时,应在年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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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访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性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
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
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
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
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交复查结果答复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推选代表反映群众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
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
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
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漏信访秘密
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 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 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前60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证实行审验制度,每2年审验一次。对已经批准可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满2年的,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恢复其使用海域内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应当对原使用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期满不恢复其使用海域内原有功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的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