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4:52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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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修订后的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决定》,更为依法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性质及其危害,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性,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把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组织犯罪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
二、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坚决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要注意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工作的领导,保证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在党委政法委的指导下,周密部署,保证万无一失。要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务必抓紧抓好。要加强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要抽调精干力量进行审理,依法及时审结。上级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情况,及时指导。对一些典型案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和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认识邪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增强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意识。要落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防范邪教组织的滋生和发展。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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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条件不起诉是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这是对我国当代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突破性立法,也是对近十多年来公诉制度改革实践的一个归纳和总结。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改变传统的严厉性、机械性,朝着宽缓、理性的方向发展。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所附条件的内容、适用的基本程序以及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几个方面,提出一些构想和建议,以期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运作提供参考。

  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和控制范围

  作为一种裁量不起诉形式,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于不起诉案件的具体表现,是裁量权与不起诉权的有机结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的附条件性,这一特点自然将它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暂缓不起诉等区别开来。最为明显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是国家在保留刑罚权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对刑罚处罚权的有条件放弃,因此,它与法律明确规定放弃处罚权的法定不起诉是有较大区别的。它与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也存在区别。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必然要求附带条件,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所附条件是否具备决定着不起诉能否最终实现。此外,它与暂缓不起诉也是有区别的,后者主要表现在一个“缓”字上,而不是体现在“附条件”方面。可见,用其他任何一种裁量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替代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都无法使这一制度达到圆满、准确、合理的应用,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其自身的基本要求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案件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各条所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上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符合犯罪构成的标准,说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已经达到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标准,在定罪方面已经不成问题。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条的立法旨意就在于明确要求对依照。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案件。

  其二,具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一个抽象性的问题,试图在立法中设定一个准确无误的标准是很困难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参考细则。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观察,主要应当立足于考察犯罪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的主观认罪态度是在内心开始醒悟自己的错误后所作出的行为选择。如果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但没有任何具体的悔罪表现,说明他还没有最后决意真正悔罪,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判断他是否确实悔罪。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时,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犯罪后的以下表现来确认: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能否主动坦白认罪,配合侦查、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是否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若干方面。

  其三,没必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的情况,都可以附条件不起诉。所以,对这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考虑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纳入考虑范围。

  其四,需要考虑来自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要求和意见。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其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促使司法活动朝着现代文明、轻缓的方向发展。从侦查机关方面看,除了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时需要参酌侦查机关移交起诉的意见外,还应当设置专门的程序来征询侦查机关的意见,并且将其意见附录于公诉案卷之中。从被害人方面看,主要是考察被害方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所持的态度。在一些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严重伤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应当从立足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努力出发,动员或促使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过真诚的悔罪态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笔者认为,还可以参酌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中的做法,让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保证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程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片段,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在特定的范围内履行正当化的程序。

  (一)听证程序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执法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方式,达到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的一种特定程序。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是否应当实行听证,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赞成与否定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前,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是必要的。因为在我国公诉程序中,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司法制约较为薄弱,甚至没有一个法定公开审查程序。如果在决定起诉前设置公开的听证程序来实行监督性的审查,具有程序上的一定合理性。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该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具备的。对于那些复杂、影响面广、有较大争议的案件,通过实施听证程序,可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发扬司法民主,有效防止裁量不公。

  (二)决定程序

  决定程序是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中心环节,诉讼参与各方围绕不起诉问题所做出的努力,都将通过决定程序得出实质性的结论。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侦查机关、社区等进行协商,或者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认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原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时,按照现行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批和讨论程序,对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案情复杂,涉及罪与非罪认定有分歧,以及是否应当附条件不起诉争议较大的案件,承办人还应当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社区,并抄送有关的机关或单位。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侦查机关没有提出复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害人也没有申诉和提起自诉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强制措施问题,笔者认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决定对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但最后决定尚未作出生效之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直接取消强制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已经作出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不起诉决定已经不可变更。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于其所“附条件”在一定时间内的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最终被不起诉还要由其履行附带条件的情况来决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规定,没有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考验期满,亦即终止诉讼程序;反之,经查证属实,应撤销不起诉决定继续进行追诉。

  (三)考察程序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这一考验期内,被不起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三、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应当附带哪些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仅笼统地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附条件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附加条件问题也没有作出完整的总结和概括,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所谓“附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不起诉决定得到切实有效履行所作出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条件。归纳起来,应包括以下几项:

  (一)悔罪保证事项

  虽然检察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必须首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但其心理状况是在不断变化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悔罪后又即行翻悔,这种悔罪后的态度在法律上是没有实质性作用的。所以,设立一定的悔罪保证事项是不可缺少的。应当把“悔罪保证”作为“附条件”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样才能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根本上愿意改过自新。特别是那些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故意犯罪,更应当注重观察他们在考察期间的认识态度。悔罪保证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的或口头的,口头保证应当由办案人员作好笔录后交被不起诉人阅读认可并签名。

  (二)遵守考察纪律、履行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

  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约束,附条件的优势和特点就得不到很好体现,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也失去了应有的保障。遵守考察纪律,主要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各项内容进行,其中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监管人的考察、走访;定期向监督机关汇报活动情况,未经考察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所的县市;保证检察机关随传随到;不得对被害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妨害作证。所谓人身危险性限定事项,主要包括:不得去被禁止去的地方,不与其他犯罪人密切交往,不从事被禁止的职业和行业业务,接受应有的治疗和检查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得实施新的犯罪,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当然,上述应当遵守的考察纪律和人身危险性限定性事项并不是针对每个被不起诉人都要逐项使用,而是检察机关在具体应用过程中来选择适用。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

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字[2003]89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 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九江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原九江市计委下属经济信息中心改为九江市信息化服务中心(挂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牌子),为正处级事业单位,归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对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工作进行全面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信息化工作的地方性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和制定全市信息化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编制全市信息化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开展全市宏观经济预测工作,为市委、市政府以及其它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宏观调控及时提供信息和对策建议。
(五)组织协调全市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促进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和计算机网络的三网融合,合理配置资源,防止重复建设。参与管理和监督全市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负责信息技术标准规范的推广应用,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全市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和信息服务业、软件业的发展,推动信息技术在全市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广泛应用。
(七)负责全市信息行业的执法监督,依法对全市电子信息产品、通信与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进行行业管理。负责协调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八)负责全市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利用和管理,开展全市性的数据库建设和信息技术服务。
(九)指导和组织全市信息化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全市信息化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合作。
(十)组织、协调和管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制定通信管线、专用信息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一)组织、协调和指导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织建立全市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认证体系。组织指导和管理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
(十二)承担全市政务信息网网络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实现党政机关网络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负责对党政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审核、登记和管理。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化服务中心内设4个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人事、党务、保密、固定资产管理、财务、接待、保卫、安全等工作。
(二)信息规划协调科
制定全市信息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指导和审核各部门、各县区、各行业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负责全市重大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信息化的宣传和普及教育;负责信息化对外的交流和合作工作,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市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研究起草信息化工作的地方性措施和规章。
(三)信息资源管理科
组织全市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开展宏观经济分析、预测工作;落实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参与制定涉及信息行业的经济政策和经济调节措施。
(四)网络通信科
承担全市信息网络安全协调、计算机防病毒和网络安全认证工作;承担市政务信息网的规划建设;负责协调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社会公共领域信息化的推广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人员编制(略)。
领导职数为:主任1名;副主任2名,总工程师1名(副处级)。正科职数4名,副科职数1名。
四、其他事项
市信息化服务中心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