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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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6号

  现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
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
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
,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
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
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
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
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
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
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
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
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
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
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
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
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
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
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
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
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
学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
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
”、“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
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
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
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
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
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
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
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
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
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
,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
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
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
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
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
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
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
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
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
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
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
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
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
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
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
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
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
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
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
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
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
案。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
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
用。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
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
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
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
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
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
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
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
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
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
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
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
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
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
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
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
,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
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
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
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
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
、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
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
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
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
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
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
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
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
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
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
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
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
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
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
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
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
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
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
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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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4]6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转变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科学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应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质量,推进电子政务,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的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的意见。
九、秘书长在省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十、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监察厅、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六、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大型项目及其他关系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各地区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州(市、地)、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论证评估及法律分析结果、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应向省政府说明。
十九、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责任制度,实行绩效考核,及时跟踪并定期反馈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深入调研,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强化行政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全省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守有关程序规定。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规范性文件经讨论通过的,应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改革并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六章 年度工作安排
二十七、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八、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对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作出计划,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二十九、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应加强督查、督办,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行政监督
三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一、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五、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及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八、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指示、决议和决定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由省政府发布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二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九、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调研、协商和论证等材料必须充分,经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议题应事先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临时动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需向召集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会议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省长审定。
四十二、省长、副省长按照分工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省长、副省长委托,可召开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协调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督促省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提出建议和意见。
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专题会议需确定的事项,根据省长或副省长授权由召集人决定;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时,须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决定,重要事项应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十三、全省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省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全省性会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省级领导)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四、省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州、地、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且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进行部门间的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六、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
四十七、省政府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由省长签发,省长外出时由代为主持工作的副省长或分管副省长签发。根据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省长签发。
四十八、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令),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省长签署。
四十九、以省政府名义报送国务院各部门的文件或者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经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公布。
五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
五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省长或副省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五十二、除中央和省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省长、副省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五十三、省长、副省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土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分别经省台办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商省新闻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后,报省长或相关副省长审定。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商省新闻办公室管理和安排。
五十四、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以上出访事项在报国务院之前,应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馆同意。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主管外事的副省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省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八、省长、副省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五十九、省长、副省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六十一、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省长同意。
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或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省政府办公厅。
六十二、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关于同意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拜耳无锡皮革化工有限公司的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68号




关于同意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拜耳无锡皮革化工有限公司的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函
  

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

  原“拜耳无锡皮革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7月1日更名为“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根据你公司申请,我局同意“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我局2004年4月30日授予拜耳无锡皮革化工有限公司的“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同时废止。

  特此函告。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