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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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1990年7月19日,海关总署

一、为加强对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必须向海关交验“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此验放并将“携带证”收回。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在我境内开出或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信用证等外币票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不另行发给“携带证”。
四、“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发。“银行”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领。
五、“银行”签发“携带证”手续:
(一)公费出国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银行”按国家规定凭已办理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知书签发“携带证”;
(二)在“银行”有外汇存款的个人携带外币、外币票据出境,“银行”在外汇管理规定范围内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知书签发“携带证”。存款人直系亲属出境,“银行”凭有关证明签发“携带证”。
(三)除(一)、(二)两项外,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银行凭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
(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居民,携带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它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出境,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六、除公费出国人员按实际需要携带外币现钞外,国内居民出境每次携带外币现钞金额不得超过一千美元或等值的其它外汇。超过者,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
七、“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使用有效。
八、“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九、“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查。
十、“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停止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规定签发“携带证”的办法同时废止。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No000065
Permit for Taking Foreign Currency out of the Customs Territory
------------------------------------------------------------------------------------------------------------------------------------------------
| 携带人姓名 | | 左列准予携带出境, |
| Namee of the Holder | | 请查验放行。 |一
|------------------------------------------------------|--------------------------------------| |、
| 国 籍 | | |此
| Nationality | | 此致 |联
|------------------------------------------------------|--------------------------------------| |银
| 前往目的地 | | 签发机关 年 月 日 |行
| Destination | | |存
|------------------------------------------------------|--------------------------------------| |查
| 携带币种及数额(大写) | | |
| Description and Amount | | |
|(amount to be given words) | | |
|------------------------------------------------------|--------------------------------------| |
| 有效期限 | | 核准发证单位 |
| Available Period | 截止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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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鄂人社规〔2011〕5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1〕40号)的有关规定,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4号),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省养老保险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全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统计、稽核与内控、档案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养老保险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本规程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稽核与内控制度,开展稽核和内控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参与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监督考核全省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等工作。

市(州)社保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市、州、直管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稽核与内控工作;指导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本地区人员培训;检查指导、监督考核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等工作。

市州所在城区未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直接由市本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县(市、区)社保机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稽核与内控工作、档案管理、发放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负责按时上报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的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直管市直接经办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保机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提供咨询、查询服务,受理举报,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登记建立相关业务台账;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督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城乡居民户籍、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在异地无法签章或留指纹的,可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签。

第六条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1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七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8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及直接经办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市、州社保机构(下同)。

第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与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将复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同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条参保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协办员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将复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同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4)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复核处理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备案。

第十二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的人员制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一,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对已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协办员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市、区)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四,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告知协办员,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五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提交《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资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指定金融机构收入账户。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将《集体补助(资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集体补助(资助)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或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汇总表》(附表六,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按鄂政发〔2011〕40号和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于每月18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两联)。

第十七条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地区,可暂由政府委托的征收机构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开具省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票据。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包括地方政府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政府对个人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市、区)社保机构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政府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历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省社保机构每年年初公布截止上一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利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或登陆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市、区)社保机构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每月底前通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次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名单,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附表十一),交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月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登记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当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出生年月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以身份证号码为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当月18日前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对申报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金额,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送县(市、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居民养老保险支出户。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次月将领取待遇人员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同时向县(市、区)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县(市、区)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第二十八条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继续按老农保规定发放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基础上,另为其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对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协办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应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额有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逐级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提请县(市、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再为其继续发放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向县(市、区)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出国(境)定居、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等原因,需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进行结算时,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附表十五),一次性结算并支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机构应设立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八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九条每年年末,各级社保机构编制下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每年年初,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经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保机构汇总,由省社保机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市(州)、县(市、区)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居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社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一条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按统筹层次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续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转入地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四,以下简称《转入表》)。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当月10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转入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于当月1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寄送《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二,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四条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五条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信息统计



第四十七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业务管理模式,系统和数据省集中管理,数据库、服务器、网络由省统一负责维护管理。市、县、乡镇通过网络管理和使用本级数据。

第四十八条省社保机构负责系统管理和数据维护、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通过系统参数配置方式授权各级社保机构具体经办。

市(州)社保机构按省授权范围,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负责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信息的审核确认;负责待遇发放、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账、档案管理等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并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根据省授权对数据进行变更和修改。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参保登记、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基本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协办员协助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进行居民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数据采集和上报。

第四十九条省社保机构每年统一制定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报表。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以及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的要求,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别统计,并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下发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省社保机构统一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集中管理。

第五十三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包括业务经办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纸质材料;电子档案包括纸质档案生成的各类业务数据和影像资料等。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应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类建档。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人员、场所、设施和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协助县(市、区)社保机构做好纸质档案相关材料的归集上报和电子档案信息录入的基础工作,并通过县(市、区)社保机构生成的电子档案开展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村(居)委会应建立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台账并妥善保存。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部颁《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六条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及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定期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七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养老金支付情况,严肃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等欺诈行为。

第五十八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各类档案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一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方式,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要积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要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和协办员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缴费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作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程从下发之日起施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54号)停止执行。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减少农业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农药残留,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植物检疫的行为。

第四条 植物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灾害治理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具体的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植物保护作为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稳定植物保护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植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三)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评价和推广;

(六)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七)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八)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测和预报

第八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第九条 按照监测农业有害生物预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级负责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监测预报网络的建设由各级财政共同投资,逐步完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计划,按照国家测报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和预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及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测报场、站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占用或者拆迁测报场、站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区域测报站,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所需搬迁费的数额予以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测预报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享农业有害生物预报和气象预报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预报信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无偿发布。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坚持经济、安全、有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农产品污染,减少农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降低防治成本,控制农药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结果和控制方案,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和农药使用规划,开展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章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

第十八条 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疫情和灾区、疫区,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疫情和重大生物灾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制订治理方案,开展灾害治理和疫情封锁控制。

第二十条 本省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前,到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调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由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疫登记和引种检疫审批。在本省繁育种植的,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并接受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疫情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在室内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的遗留、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当地农业、财政、气象、民政、交通、民航、供销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开展对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的控制,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控制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损毁的,由征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作业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航空器防治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作业准备和配合工作,并于作业五日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保障作业安全。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加大对开发和推广植物保护高新技术的资金投入,并组织科研、教学、推广相结合的植物保护技术攻关,重点开展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技术创新,推广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疫情防治、生态控制、抗药性和无公害治理等植物保护先进技术。

第二十七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品种,应当事先经过在推广地区试验、示范并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农药新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使、诱导和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植物保护技术服务资格认证制度。从事植物保护技术推广、咨询和防治技术服务的组织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责任事故与违纪违法案件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植物保护措施和农药的使用及其农产品质量的影响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因采取植物保护措施不当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植物保护事故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委员会由植物保护、土壤肥料、栽培、种子、农药、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侵占、破坏测报场、站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即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农药和药械新产品的;

(四)指使、诱导、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五)应当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而拒不办理的;

(六)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未在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的或拒不接受疫情监测的;

(七)擅自接种试验当地未曾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和推广禁用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责令其销毁所引进的繁殖材料及生长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植物保护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治理和疫情控制中,由于组织不力而贻误治理时机,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漏查、漏报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和物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和农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草、鼠等生物。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等生物灾害。

疫情是指国家和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境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